于某科与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清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亮
主办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25民初4066号
原告:于某科,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伟强,山东正义之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国,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清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水,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卫,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尉某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江,男。
被告:山东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于某科与被告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东清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山东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临某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伟强,被告某甲公司及清河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大卫,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被告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江,被告沾临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龙、纪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清河某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0257.33元,利息5177.55元,以上共计95434.88元;并以90257.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沾临某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中标被告沾临某庚公司发包的沾化至临淄高速公路施工三标段工程,之后被告沾临某庚公司将三标段工程中的泡沫轻质土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清河某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等公司施工,被告清河某某公司将其承包到的泡沫轻质土工程转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某乙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泡沫轻质土工程需要紧急施工,被告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找到原告进行突击施工,原告组织人力施工完毕。但在结算过程中,各被告仅按照图纸测算工程量结算给原告。但实际上,因图纸工程量有误而应补充部分工程量,此外还存在因实际施工应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该两部分均未结算给原告。沾临高速工程早已竣工通车,但各被告拖欠的该部分工程款一直未处理和支付。被告沾临某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某甲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款结算给被答辩人于某科。被答辩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皆以工程结算表予以固定。该公路工程自2021年7月19日开工,截至2021年10月10日最终结算,于某科共签署三张工程结算表,依据被答辩人于某科签署的工程结算表,已完成工程量共应结算给于某科工程款总计767365.01元。依据合同约定,中期计量结算时,甲方将逐期扣除乙方结算款6%作为保证金,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扣除价款6%(46041.90元)后,应结算给于某科工程款总计721323.10元,截至2022年9月29日,共计支付于某科717859.25元,剩余3463.85尚未结算。二、被答辩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实际存在且未予结算于理、于法无据。被答辩人于某科在对其主张的差额部分进行施工前也并未与答辩人进行沟通,答辩人并不知情。且根据于某科提交的设计图纸答疑单、设计图纸答疑工程数量签认单、设计数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值数量签认单,结合回填图纸工程量、桩号来看,答辩人已经予以结清,被答辩人于某科也已经于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清河某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中予以签字确认。后续被答辩人再主张工程款有误,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实际存在且未予结算于理、于法无据。沾化至临淄公路工程设计图纸答疑单最下方注明,设计图纸答疑单仅作解答所用,不作为支付依据。若涉及工程变更应按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办理。可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变更工程相关手续作为其主张价款的依据。加之设计图纸答疑工程数量签认单、设计数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值数量签认单下方所签名字的身份与真实性尚不能确认;签名人员与过往工程数量签认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同一批;且未有相关公章加盖。不宜作为定案依据。3.于某科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自其工程款中扣除5%作为税费补偿。根据合同条款12.2:工程结算:结算方式是按照目前结算规则计算相应工程量,扣除相应罚款。根据合同条款12.4:提供发票的类型、税率和开具时间:劳务分包人必须在劳务发包人支付进度工程款时同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执行国家相关税率规定4.2%(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3%,印花税和其他1.2%,合计4.2%),劳务分包人务必按照劳务发包人约定时间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超出约定时间,劳务发包人有权扣除劳务分包人工程款的5%作为税费补偿。故而,答辩人有权自其工程总价款暂扣部分中扣除总价款5%作为被答辩人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补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清河某某公司辩称,1.清河某某公司系中间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于某科并无合同关系。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被答辩人于某科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不得向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并未截留工程款的转包人主张工程款。2.清河某某公司系转包人,而并非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而答辩人系该建设工程中的转包人而并非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不能以此条为依据向其主张工程款。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对“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这一问题也有相应的说理及阐述:在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审判实践中应严格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能支持其主张,仅在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除外。具体应把握以下几点:3.防止对实际施工人的过度保护。实际施工人是非法承包人,对于施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不仅对发包人还对所有转(分)包人都可以主张权利,则是对非法承包人的过度保护,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非法利益,不利于遏制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被答辩人于某科与清河某某公司并非转包或分包关系,在清河某某公司未截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情况下,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清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因法律规定不得随意突破。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于某科诉被告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原告在其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已经表明是由被告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找到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转包分包事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也从未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支付过任何工程款。2.即便原告所述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只能向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清河某某公司或者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其无权要求向某乙公司主张付款义务。
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辩称,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将轻质土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清河某某公司,于某科作为清河某某公司的现场合同执行的授权人,代表清河某某有限公司履行现场施工和结算支付等义务,其中某乙公司也承接了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的部分轻质土劳务分包工程,但因其工程进度不能满足现场要求,故从某乙公司原工程量中剥离部分工程量转由清河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并由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直接与清河某某公司单独结算,因而并不存在所谓的违法分包,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均已按合同条款相关规定正常履行,不应再单独对于某科个人履行任何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的诉讼请求。
沾临某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1.沾临某庚公司与于某科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没有义务向于某科支付工程价款。2.于某科属于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合同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总承包单位为中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我方已根据工程进度完成付款周期的付款工作,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于某科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某甲公司与于某科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实: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实际关系,沾临高速三标段是由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中标施工,该公司将二分部中的一工区部分交由清河某某公司施工,从合同来看,原告是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二工区是由某乙公司施工,涉案争议部分是发生在二工区某乙公司施工范围内。某甲公司、清河某某公司共同质证称: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乙方委托代理人应当为于某科,但该合同上为马某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欠款;某甲公司与于某科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欠款。某乙公司质证称:对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某甲公司与于某科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合同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通过1-2于某科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证明,于某科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无法看出与某乙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发生在某乙公司的工区范围内。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质证称: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合同是最早签的,后来作废了,实际签订合同是以授权于某科签订的为准;某甲公司与于某科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我方不清楚。沾临某庚公司质证称: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某甲公司与于某科签订的合同因我方不是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中原告作为个人签订合同应属于劳务班组,从该合同上也足以说明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4月4日,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清河某某公司质证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称乙方委托代理人应当为于某科,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质证称该合同已作废,在庭审过程中清河某某公司、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均称以续签订的合同为准,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定。关于某甲公司与于某科签订的合同,某甲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设计图纸答疑工程数量签认单一份、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答疑单复印件一份(原告称原件在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拟证实:因某乙公司实际施工能力不足,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直接找到原告施工了某乙公司部分的轻质土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均正常办理了结算,但在2021年10月12日,设计院出具了图纸答疑单,图纸存在工程量遗漏分别为510.6立方米和276.9立方米,该部分遗漏的工程量也由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二工区主任刘某星、现场项目经理刘某成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清河某某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设计图纸答疑单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答疑单系复印件,其次该答疑单中说明只是作为解答,不作为支付的依据;对于设计图纸答疑工程数量签认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原告当庭陈述是由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直接找的于某科,并且该证据中的签字人员都系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人员签字,故其责任应当由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承担,与某甲公司及清河某某公司无关,两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于某科系在该签认单上乙方单位负责人处签的名,其代表的是清河某某公司,而不是其本人,不能作为本人系实际施工人再向清河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等主张权利,这也与其所谓的施工主体身份相违背,与实际施工人不相符。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设计图纸答疑工程数量签认单、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答疑单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2-1工程数量签认单所有人员均不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均无任何关联,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设计单位对原告的工程数量不予认可,设计单位在答疑中提出经核查……且没有承包单位中交一公局的签字盖章,该证据存疑,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质证称:设计图纸答疑工程数量签认单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工作人员签字;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答疑单真实性需要进一步确认,答疑单仅仅说明图纸工程数量的变化,不能说明该部分工程是否已经办理结算。经审查,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对设计图纸答疑工程数量签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设计图纸答疑单复印件未存在明显瑕疵,且与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无异议的设计图纸答疑工程数量签认单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设计数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值数量签认单一份,拟证实:该部分是原告实际施工,相较设计图纸增加的部分,该部分由某乙公司的结算经理刘某斐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清河某某公司共同质证称:设计数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值数量签认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说的是某乙公司的代表签字,与被告无关,于某科系在该签认单上乙方单位负责人处签的名,其代表的是清河某某公司,而不是其本人,不能作为本人系实际施工人再向清河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等主张权利,这也与其所谓的施工主体身份相违背,与实际施工人不相符。某乙公司质证称:设计数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值数量签认单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一相互矛盾,在清河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中已经提到乙方单位的负责人是马某国,而该表中乙方单位的负责人改为了于某科,该表作为施工过程中的一个基础资料,既没有乙方单位的盖章,也没有甲方单位的盖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是无效证据;该表中的单位是清河某某公司,说明是清河某某公司的施工内容,而原告却在表中负责人处签其姓名,从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该表的不真实性,该表名称是设计数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值数量签认单,即表明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存在差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惯例设计图纸施工量均大于实际施工量,而原告在证明中主张其实际施工了大于图纸施工量违背了建设工程正常施工惯例,因为业主在竣工验收审计中都对施工量进行审减,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超额完成图纸量;通过该表既没有时间,也没有价格,仅仅是有一个数量、桩号标注,通过该表也不能计算出原告主张的诉求。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质证称:设计数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值数量签认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刘某斐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斐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该分歧于某科确实向我公司反映过,我公司就此事处理意见,征询清河某某公司因清河某某公司急于退场,表示自愿放弃该分歧的索要权利,不办理结算,并签订了最终清算协议和结算单,以及退场通知单,于某科作为清河某某的现场授权人,应与清河某某公司意见一致,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沾临某庚公司质证称:设计数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值数量签认单,我方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设计数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值数量签认单,我方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该签认单中的刘某斐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某乙公司亦认可刘某斐是其工作人员,某乙公司虽对刘某斐的签字存疑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差值数量签认单一份,拟证实:针对差值部分,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刘某星也与原告签订过签认单,原告此次主张是按照某乙公司同意剥离差值的部分来主张,实际的数量是大于该数额的,原告是主动按小的数额来主张的,原告方提供的该数量签认单与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签认单是根据不同的测算方式计算出的,中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认可的是证据四中的数额,某乙公司认可的是证据三中的数额。某甲公司质证称:差值数量签认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公司无关。清河某某公司质证称:差值数量签认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公司无关,乙方单位标注的是清河某某,与于某科无关。某乙公司质证称:差值数量签认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在证据四中的证明内容中也说明了是与中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的签订的,与某乙公司无关;另外,其证明内容中说明中交一公局认可数额大的,某乙公司认可数额小的,不符合事实逻辑,违反了施工常理;在工程施工中对一项的结算均是依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定额标准来进行结算,不可能出现两种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质证称:差值数量签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对工程量的计量与计算是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合同规定,按照设计图纸显示结算,证据四仅反映差值存在,但不能反映该段工程量是否已包含在所办理的结算内;另外,对证据四与证据三所表述的桩号不一致,对该证据提出质疑。沾临某庚公司质证称:差值数量签认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也能够证明于某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面载明的乙方单位是清河某某公司,乙方负责人为于某科,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述该签认单中签字的刘某星是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的工作人员,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本期现场工程数量签认单一份、桥头路基处理工程数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郭某峰与于某科签署的本期现场工程数量签认单,设计院出具的沾化至临淄公路三合同桥头路基处理工程数量表复印件,涉案争议工程量发生在沾临高速三标段(中交承包段)二分部二工区内(鲁中承包二工区,清河为一工区),某己公司让原告于某科施工的鲁中段内工程内容一是桩号为K87+879.5~K87+896.4,桥涵名称为K87+842.0澳博路分离立交;二是桩号为K87+981.7~K87+999.0,桥涵名称为K88+551.5寿平铁路公铁立交;桥头路基处理工程数量表是与图纸答疑单一起由某己公司交给原告,是加上图纸遗漏工程量后最终的图纸轻质土工程数量,该数量为6331立方米(2888.3+3442.7),减去图纸遗漏部分787.5立方米(510.6+276.9),所得数额即为图纸原设计工程量5543.5立方米。因涉案工程是划分在某乙公司段内,在结算时某己公司均要求某乙公司确认工程量后才给原告结算,因此才出现某乙公司郭某峰签署的该份5543.5立方米的签认单,该数额即为原图纸设计工程量,已经由某己公司经由清河公司的付款路径支付给原告。清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反映已经结算部分仅为原设计图纸的工程量5543.5立方米,不包含本案争议部分。涉案争议部分工程量确认时间在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之间,清河提交的该月份的工程量签认单数额就是5543.5立方米,变更为0立方米,仅结算了原图纸设计的工程量部分。设计院出具的复印件证明加上答疑之后的最终确定的设计数量,该证据来源于被告中交一公局杨志总工程师,当时给的就是复印件,跟答疑单一起给的。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质证称:对于郭某峰的无法确定真实性,对于设计院出具的工程数量表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没有盖章,字是打印的,不是手签的。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未存在明显瑕疵,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两份,拟证实:原告与中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结算员贾某婷的微信聊天,原告与某乙公司人员刘某斐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30日原告将图纸答疑工程量签认单发送给中交结算员贾某婷,贾某婷回复称“这个单子我看到了,我需要清河某某的人联系我改结算”。2022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人员刘某斐向原告发送了其制作的设计数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值数量签认单,原告也将图纸答疑工程量签认单发送给刘某斐,说这个也没有进决算。以上微信聊天的时间已经是在2022年12月30日,距离施工完毕已经一年多时间,且聊天内容能够反映经办人员均认可存在图纸答疑工程量和差值工程量未结算的问题,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质证称:对贾某婷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刘某斐的不清楚。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贾某婷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其陈述的其与刘某斐聊天记录的中微信号“***10”及聊天内容,对刘某斐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某甲公司提交沾临高速工程款已结算部分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某甲公司乔某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于某科工程款717859.25元。于某科质证称:已收到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
8.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表一份、某甲公司和于某科确认工程量所签署的工程数量签认单一份、清河某某公司和中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确认工程量所签署的工程数量签认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于某科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皆以工程结算表予以固定,该公路工程自2021年7月19日开工,截至2021年10月10日最终结算,于某科共签署三张工程结算表,共计应予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767365.01元,依据某甲公司和于某科签署的工程数量签认单,清河某某公司和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确认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并签署工程数量签认单。于某科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9.某甲公司提交于某科与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签订的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于某科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沾临高速三标项目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于某科与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约定,中期计量结算时,甲方将逐期扣除乙方结算款6%作为保证金,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该部分共计46041.90042元,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予以暂扣。根据于某科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12.2:工程结算:结算方式是按照目前结算规则计算相应工程量,扣除相应罚款,根据合同条款12.4:提供发票的类型、税率和开具时间:劳务分包人必须在劳务发包人支付进度工程款时同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执行国家相关税率规定4.2%(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3%,印花税和其他1.2%,合计4.2%),劳务分包人务必按照劳务发包人约定时间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超出约定时间,劳务发包人有权扣除劳务分包人工程款的5%作为税费补偿。我公司有权扣除5%作为税费补偿。于某科质证称:对证据三中的新工智造与于某科签订的分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就工程量清单中在第12条内容显示的项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明显不符,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对证据三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结算的内容属于图纸中未变更的部分和没有争议的部分,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两部分内容,从被告清河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看出工程数量签认单中变更部分均显示为零,也就是说都是按照图纸设计量进行的结算,并没有涉及到图纸遗漏部分和与图纸差额部分,因此被告主张已经全部结算是与事实不符的;已经结算的部分数额为5543.5立方米,该数额实际是图纸设计部分,并不包含刚才说的答疑和差额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于某科与其签订的沾临高速三标项目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某科在提交证据时亦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两份劳务合同在合同条款上一致,但对合同中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却不一致,于某科提交的劳务合同中每一页以及工程量清单上均有于某科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该劳务合同不予认定。
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清河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通过该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也为其支付了工程款并进行了结算,这是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款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质证称:仅对清河某某公司与我公司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于某科作为清河某某的被授权人在施工现场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的两个主体清河某某公司与我公司均已按合同正常履行义务,且双方已明确签订最终清算协议,对合同总结算工程量均无异议;至于于某科与清河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清河某某公司内部事务,与我公司无关。沾临某庚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综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对于某甲公司提交证据7.8及证据9中的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予以认定。
10.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提交清河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蔡某水的法律效力。于某科质证称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某甲公司、清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沾临某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1.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于某科代表清河某某公司在施工现场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效力和职务行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于某科代表清河某某公司在施工现场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效力和职务行为。于某科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中并非是于某科本人签字,且实际上清河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均是非法转包单位,实际施工人为于某科。某甲公司、清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沾临某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科与清河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双方确认及查明的为准,故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审查。
12.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清河某某公司在我公司的分包行为。于某科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于某科是实际施工人,另外两家都是非法转包单位。某甲公司质证称:于某科已经在分包合同中签字,证明授权委托关系是真实存在且成立的。清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沾临某庚公司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3.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提交退场通知单复印件、退场通知单签收回执复印件、最终结算单复印件、部分中期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清河某某公司工程量全部结清,并已退场,且证实于某科也参与工程结算工作并已签字确认。于某科质证称:对证据通知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其中于某科签字并非本人签名;对于签收回执、工程数量签认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工程数量签认单中显示变更的数量为零,也就是说该结算的数额并不包含变更的部分;对证据中期结算真实性无法确认,质证意见同上述的意见;对工程数量签认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数量签认单中均显示变更部分为零,也就是说结算不包含额外的部分;涉案的额外的工程部分是在某乙公司施工的二分区,并不在清河某某施工的一工区内。某甲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且该证据已经证明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双方已经确认履行完毕了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双方对此并无争议,这也充分说明原告所举的工程量差值的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其真实性是无法确认的,同时原告的工程量差值签认单主体是清河某某公司,是由于某科代签的,故此于某科没有权利再以实际施工人以原告的身份另行主张。清河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某甲公司。沾临某庚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证明了中交一公局与清河某某完成了结算,根据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代表清河某某认可结算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单据中人员的签名,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4日,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甲方)与清河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为优质、高效的完成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沾化至临淄公路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工程的施工任务…工期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12月31日(暂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合同暂估金额含税合同金额为11941305元,其中不含税合同金额为11593500元,合同税额为347805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数量及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及签字,清河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马某明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1年7月19日,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甲方)与清河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及范围为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沾化至临淄公路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本合同所约定的施工段落均为暂定,甲方有权根据业主工程变更情况和乙方工程实施的进度情况予以调整。工期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2月31日(暂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合同暂估金额含税合同金额为11941305元,其中不含税合同金额为11593500元,合同税额为347805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数量及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在每月完成结算程序后,乙方应在7日内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凭票付款。因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及时传递,给甲方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发票等情形,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中期计量结算时,甲方将逐期扣除乙方结算款(6)%作为保证金,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两项保证金甲方可统筹支配,用于相关项目的费用支出。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项目总体缺陷责任期满后,如无工程缺陷,全部无息返还乙方;如出现工程质量缺陷,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从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该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余额无息返还乙方…”。同时合同中列明了工程量清单,包含清单编号、清单名称、单位、合同数量、单价、备注等。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及签字,清河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于某科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对于上述两份合同,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清河某某公司均称2021年4月4日的合同已作废,以2021年7月19日的合同为准。
后,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与于某科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沾临高速三标项目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沾临高速三标项目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分包范围沾化至临淄公路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4月4日,完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马某国,职务项目经理,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于某科。该合同中同时载明工程量清单,包含清单编号、清单名称、单位、合同数量、单价、备注等。某甲公司在劳务发包人处加盖公章,于某科在劳务分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另,某乙公司也承接了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的部分轻质土劳务分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从某乙公司原工程量中剥离部分工程量转由清河某某公司负责施工,该工程实际由于某科施工。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陈述该工程款项由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直接与清河某某单独结算。
再,2022年12月30日,原告将其证据的中的设计图纸答疑工程数量签认单通过微信发于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某婷,贾某婷回复“这个单子我看到了”、“我需要清河某某的人联系我改结算”。
涉案工程结算过程中,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数量签认单》中,于某科在分包方负责人处签字;某甲公司与于某科签订了《工程数量签认单》、《工程结算表》,于某科均在乙方处签字。相关工程款由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按对应工程款支付至清河某某公司处、由清河某某公司按对应工程款支付至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按对应工程款支付至原告于某科。
现原告提起诉诉求,诉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项90257.33元,依据为:图纸答疑遗漏部分是276.9立方米、加516立方米,再加上差额部分是140立方米、加145立方米,合计1072.5立方米,原告主张按照与新工智造合同的价格单价来确定是53.35×1072.5=57217.87元,挂板数量是69.7+94.7=164.4平方米,价格是按照200.97×164.4平方米等于33039.46,合计90257.33元。
再,本案审理过程中,清河某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清河某某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现场实际施工。某甲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清河把项目分包给新工,新工与于某科签订劳务合同让于某科进行施工,于某科是实际施工人。
某甲公司、清河某某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同意于某科直接向某乙公司、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沾临某庚公司主张权利,并且我公司承诺,于某科在本案中从上述公司主张并取得的工程款,我公司不会再向某乙公司、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沾临某庚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原告身份的认定;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三、各被告责任的承担以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
一、关于原告身份的认定。涉案工程系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从沾临某庚公司处承包。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中,于某科在清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清河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与于某科签订了《沾临高速三标项目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于某科进行了施工。某甲公司、清河某某公司均认可两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挂靠施工模式下的施工人、非法转包模式下的施工人和违法分包模式下的施工人,本案中,于某科作为清河某某公司的授权人与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签订了《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沾临高速三标项目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权利,后于某科组织工人施工;在工程结算时,于某科作为清河某某公司一方与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签订了《工程数量签认单》,亦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数量签认单》、《工程结算表》,可见,原告于某科在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的结算,实质地主导了涉案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故,原告于某科为借用资质模式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答疑单中明确载明了填图纸工程量、回填高度、遗漏510.6m3、276m3;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答疑工程数量签认单载明的桩号、数量与设计图纸答疑单中载明的遗漏数量一致,该签认单中有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星、刘某成及原告于某科签字确认,亦与原告提交的本期现场工程数量签认单与沾化至临淄公路三合同桥头路基处理工程数量表中的差值一致,故对原告诉求的遗漏510.6m3、276m3的泡沫轻质土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设计数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值数量签认单(泡沫轻质土)备注中注明“此差值数量甲方同意给乙方结算”,刘某斐在甲方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某乙公司认可刘某斐是其工作人员并称签字不确定是否是刘某斐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质证时称“设计数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值数量签认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刘某斐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斐是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该分歧于某科确实向我公司反映过,我公司就此事处理意见,征询清河某某公司因清河某某公司急于退场,表示自愿放弃该分歧的索要权利,不办理结算,并签订了最终清算协议和结算单,以及退场通知单,于某科作为清河某某的现场授权人,应与清河某某公司意见一致,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结合庭审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辩称的“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轻质土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清河某某,于某科作为清河某某的现场合同执行的授权人,代表清河某某有限公司履行现场施工和结算支付等义务,其中某乙公司也承接了某辛公司的部分轻质土劳务分包工程,但因其工程进度不能满足现场要求,故从鲁中原工程量中剥离部分工程量转由清河某某负责施工,并由某辛公司直接与清河某某单独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泡沫轻质土140m3、145m3、挂板69.7m3、94.7m3的施工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各被告责任的承担以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认定。
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中,清河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于某科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后续相关的单据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标明的乙方单位亦为清河某某公司,相关款项亦是通过清河某某公司支付,可见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对于原告于某科借用资质挂靠的关系并不知情。原告诉求的涉案工程量系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从某乙公司工程量中剥离所形成,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工程款应由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支付于清河某某公司,但原告于某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清河某某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说明均同意原告于某科在本案中直接向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主张权利并表示自己就涉案纠纷不会再向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主张权利,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认为,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可直接将上述工程款支付于原告于某科。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了泡沫轻质土、挂板的单价,某甲公司与于某科签订的《沾临高速三标项目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泡沫轻质土、挂板的单价,现原告于某科按照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单价主张权益,并未对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诉求的90257.33元予以确认。根据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与清河某某公司签订的《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中期计量结算时,甲方将逐期扣除乙方结算款(6)%作为保证金,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两项保证金甲方可统筹支配,用于相关项目的费用支出…”,故对于原告诉求的90257.33元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扣除5415.4元(90257.33元×6%);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甲方)与清河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泡沫轻质土台背回填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在7日内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鉴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为确保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的权利,应从原告的款项中扣除3%作为税率款项2707.7元(90257.33元×3%)。故,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应支付原告于某科82134.23元(90257.33元-5415.4元-2707.7元)。关于原告诉求利息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求的利息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本院予以确认,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已确认中交一公局某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某甲公司、清河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任,某乙公司、沾临某庚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量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科工程款82134.23元及利息(以82134.2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清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科承担153元,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案件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小芳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