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亮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民终10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祖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爱。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卫,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改判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7月18日止的违约金244228.23元(详见一审《利息清单2》),2022年7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额1885440.33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撤销一审,改判诉讼费12517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2517元由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对于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主张的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信日止的未付款利息,现山东某乙公司主张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按每日万分整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错误。涉案钢筋是分批送货,所有每一批货的付款都是在签收后2日内付款,逾期每日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上海某某贸易公司已经提供给一审法院《利息表2》明确,未付款总额1885440.33元,每一批钢材有不同的利息起算日(详见利息表2)一审第三项判项判定“……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时间违背合同的约定,损害上海某某贸易公司的利益。二、一审采信证据、认定证据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1)《付款情况说明》在一审庭审未经举证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明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法院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一审据此做出第三项判决,判定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违背协议约定,损害上海某某贸易公司的利益。(2)《利息表1》的2022年6月2日,是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收到中安德泰100万元承兑汇票的开票日期,该汇票是到2022-12-1到期日;双方没有在2022年6月2日对过账,而且利息的金额是我单位在2023年7月份起诉时才算出来的,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也没有确认过尚欠款1861641.33元;中安德泰明显混淆事实,将2022年6月2日混淆为债务确认日,推迟债务起算点,减少违约延迟的期间,减少利息计算。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现山东某乙公司主张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因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背法律规定。《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签收2日内付款,逾期每日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中安德泰首先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中安德泰没有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中安德泰举证完成前,上海某某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举证倒置原则,让上海某某公司举证,没有法律依据,违背证据规则。此外,诉讼费12517元,保全费10000元应当由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采信与认定证据错误,将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并直接采信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滥用举证倒置原则,违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诉讼费与保全费的分摊错误。为此,上海某某公司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改判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7月18日止的违约金244228.23元,2022年7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额1885440.33元和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详见下面所附的利息清单2);撤销一审,改判诉讼费12517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2517元由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共同负担。
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辩称,上海某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一审法院判令山东某乙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向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支付未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LPR属于无需举证的事实,本案中,在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并无错误。违约金应适用填平原则而非惩罚原则,即违约金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应予以适当调减。一审法院以1.5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再加算30%即1.95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违约金的认定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至于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于上诉状中提到的双方没有在2022年6月2日对过帐,《付款情况说明》未经举证质证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认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利率过高,依法调低并无不妥。之所以在判决第二项中判令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向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6月2日的已付款利息148931.30元的原因系《付款情况说明》属于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于庭审中自认的范围,一审法院本应自逾期给付之日起即以1.95倍LPR计算利息,但《付款情况说明》中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自愿给付的利息高于按照1.95倍LPR计算出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仅对2022年6月2日之后的利率予以调整。二、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尚欠上海某某贸易公司货款数额为1875440.66元。故未付款利息不应以1885440.33元为基数计算,而应按照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1875440.66元为基数计算。经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对账,上海某某贸易公司已交付材料共计6315440.66元,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实际支付货款3440000元,开具一张1000000元汇票。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实际未支付数额为1875440.66元(6315440.66元减去340000元减去1000000元等于1875440.66元)。故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中的188540.66元包含其于一审中主张过的票据贴现费用。然而上海某某贸易公司因承兑商业汇票所产生的贴现费用不应由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承担。首先,双方对贴现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该笔支出系上海某某贸易公司自行选择、自行支出的结果,理应由上海某某贸易公司自行承担。其次,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支付贴现费用情况,故上海某某贸易公司要求其因承兑商业汇票而产生的贴现费用10000元由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故而,未付款利息不应以1885440.33元为基数计算,而应按照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1875440.66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海某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某某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立即给付材料款1885440.66元;2.判令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对已付款项的偿付延迟利息149697.28元(详见利息清单1);3.判令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对未付款1885440.6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偿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244228.23元,详见利息清单2);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承担。上海某某贸易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立即偿给付材料款1895440.66元;2.判令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对已付款项的偿付延迟利息149697.28元;3.判令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对未付款1895440.6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偿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4.山东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日,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供方)与山东某乙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HJR《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山东某乙公司向上海某某贸易公司采购螺纹钢、盘圆、盘螺材料,合计3641吨,价值19752270元。合同约定数量原则上为交货总量,需分批交货,每批需求交货数量以需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实际交货数量以需方实际收到并验收合格的交货量为准,并以此作为供需双方的结算依据。需方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书面通知供方增减合同物资采购数量,其单价均执行本合同约定单价,供方对此不持有异议,并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按单项合同结算支付,货到付款,收到需方钢筋计划后五天内由供方将需方所用的钢筋运输到工地验收无误后,指定收货人签字后安排支付货款。若需方超过两日未支付货款,供方可停止继续供货。其中计算方式:螺纹理计,盘螺过磅,需方可自行复磅,以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该送货单为双方结算的凭证。2021年9月30日,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与山东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供方货到良渚新城人才房地产二(2#地块)项目,收货人签字后两个工作日支付货款,如需方未付款,供方则收取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需方支付已到钢筋的货款。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与山东某乙公司均认可: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上海某某贸易公司共向山东某乙公司供货1109.72吨,总价款6315440.66元。山东某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3440000元,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0000元。另,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主张因承兑1000000元而产生的贴现费用10000元应由山东某乙公司承担,承兑人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中贴现利息9500元系由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清之子林泽智转账支付给吴敌,500元为现金手续费;上海某某贸易公司实际收到货款4430000元,山东某乙公司尚欠上海某某贸易公司货款1885440.66元。山东某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无法证明该贴现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如产生亦应由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承担,山东某乙公司认可其实际未支付货款为1875440.66元。另查明,上海某某贸易公司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2279.37元。再查明,山东某乙公司系由山东某甲公司出资设立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甲公司系由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某贸易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山东某乙公司主张2023年2月1日已给付240万电子承兑汇票,但对方没有输入上海某某贸易公司账号,公司电脑无法签收电子汇票。山东某乙公司明知没有发送账号的事实,却辩称已票据支付成立新债,属拖延庭审进程。山东某乙公司提交2021年11月8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中心发出的工作告知函复印件,2022年1月12日其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回复的函件复印件,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所送全部生锈的钢材照片、视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2021年8月13日《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经质证,上海某某贸易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或系复印件,或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另,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于2022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与山东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关于合同项下的总货款,双方均认可总货款6315440.6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山东某乙公司所称的2023年2月1日已给付上海某某贸易公司24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并未实际承兑。关于山东某乙公司应付款金额。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主张山东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虽为4440000元,但因承兑1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而产生贴现费用10000元及利息应由山东某乙公司负担,因此山东某乙公司实际已付款为44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贴现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且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支付贴现费用情况,故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主张因承兑商业汇票而产生的贴现费用10000元及利息由山东某乙公司承担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山东某乙公司实际已付款为4440000元。因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315440.66元,故对于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主张山东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75440.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山东某乙公司认可经双方对账截止2022年6月2日,其欠付已付款利息148931.3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山东某乙公司应向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支付已付款利息148931.30元。对于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主张的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未付款利息,现山东某乙公司主张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因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某甲公司主张其系农业部间接百分百控股的全资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不应该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已经明确界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山东某甲公司主张其系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山东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山东某甲公司的财产,因此,山东某甲公司应当对山东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保全保险费2279.37元,系其因维护合法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75440.66元;二、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6月2日的已付款利息148931.30元;三、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利息,以1875440.6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四、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279.37元;五、山东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17元,由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应向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
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与山东某乙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某某贸易公司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违约金数额不超出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另,上海某某贸易公司主张的10000元票据贴现费用,双方当事人对贴现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且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支付贴现费用情况,故一审法院不支持上海某某贸易公司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王立强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志浩
书 记 员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