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设工程审计条款效力的裁判规则解析
陈亮
本文作者
2026[济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算条款“以审计为准”的效力认定与裁判规则
一、争议焦点引入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围绕“工程价款结算”产生的争议最为多发,也最易形成法律认识的分歧。2026年,在济南某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中,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或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条款是否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产生了激烈对抗。该案反映出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极具代表性的争议焦点——当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时,承包人能否绕过审计结论,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 该问题直接关系到承包人的回款周期与实体权利。
二、法律场景与争议梳理
该案中的基础合同文本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双方按该报告金额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交付后,承包方提交了结算书,发包方认可工程合格但迟迟未启动审计程序,亦未按结算书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承包方遂诉至济南市某法院,要求按《结算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双方形成“二元对抗”:
- 发包方主张: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审计结论未出具前,付款条件不成就,承包方无权主张违约金或利息。
- 承包方抗辩: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监督关系不能当然援引成为民事合同双方的结算准则;发包方怠于推进审计,属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三、裁判规则与法理辨析
针对此类争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一刀切承认“以审计为准”条款的绝对效力。法院裁判过程中,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审计结论是否已出具、能否出具成为首要权衡。 若审计机构已出具结论,且审计过程未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原则上尊重合同约定,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如果审计机构无法出具报告或长期不作出结论,则承包方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
(二)发包方是否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实践中,发包方拖延送审、拒绝提供资料、多次退回审计材料等行为,极易被认定为恶意阻却条件成就,法院据此可直接判定支付条件成就,并以鉴定结论定案。
(三)审计条款的性质亦在个案中加以甄别。 部分合同中虽然约定“以审计为准”,但结合结算程序、付款节点、逾期利息条款等整体语境,法院会认定该条款仅为内部监督需要,不产生外部拘束力。尤其对民营资本投资的非国有资金项目,适用行政审计规则缺乏合理性基础。
四、本案胜诉路径及维权要点
回到前述济南项目纠纷,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包方的意见,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审计程序属发包方可控行为,无法归责于承包方,且长达一年半未启动审计,已超出合理期限。法院据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司法鉴定,并按鉴定金额判决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承包人而言,防范该争议需从前期合同审查入手,优先约定“逾期未出具审计结论,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准”等替代性条款。同时在履约过程中,应注意留存送审记录、催告函件、拒绝审计证据,必要时依据《民法典》关于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定果断启动诉讼程序,打破被动等待的不利局面。
五、对发包方的反向警示
发包方亦需意识到,将审计条款当作“挡箭牌”并不能从根本上规避付款义务。过度依赖行政审计而拖延付款,不仅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阻却条件成就,还会承担更为高昂的逾期利息和鉴定费用。合规的路径是积极推动审计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支付,对于有争议的造价款项,应通过协商或调解渠道形成书面纪要,避免进入诉讼后被动承受程序性劣势。
相关QA
1. 问: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但审计报告多年未出,施工方能否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 答:可以。发包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启动或完成审计,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法院可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准许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
2. 问:司法鉴定结论与审计报告结论不一致,应以哪个为准? 答: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且未超过约定期限,法院一般尊重合同约定按审计结论认定;若审计报告无法出具或存在程序瑕疵,则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
3. 问:发包方能否以“尚未完成审计”为由对抗施工方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 答:不能当然对抗。若审计拖延系因发包方原因所致,付款期限视为已届满,发包方应从应付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
4. 问:行政审计与民事结算审计是否同一概念? 答:并非完全一致。行政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监督行为,不能直接约束承包方,除非承包方明确同意以行政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5. 问:承包人能否主张“审计条款无效”? 答:可以主张,但法院并非必然支持。主要看条款是否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等显失公平情形;一般仅在审计无法进行或发包方恶意拖延时否认其效力。
6. 问:施工合同未约定“以审计为准”,发包方单方要求按审计报告结算,承包方应当如何处理? 答:承包方可拒绝接受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依照合同约定或市场计价规范主张工程造价,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
7. 问:如何证明发包方“恶意阻却审计条件成就”? 答:可通过催告函件、会议纪要、微信/邮件往来、审计机构出具的无法进行说明等证据,证明发包方拒绝提供资料、多次退回或不予配合。
8. 问:审计结论作出后,承包方能否仍申请司法鉴定推翻审计金额? 答:除非有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错漏、遗漏或违反法定程序,否则法院一般不会允许推翻已生效的审计结论。
9. 问:结算条款约定“审计完毕后付款”,审计已结束但款项未付,承包方主张利息从何时起算? 答:从审计结论出具且合理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若合同中另有约定付款宽限期,则按约定处理。
10. 问:施工合同中被认定为无效,是否影响“以审计为准”结算条款的适用? 答: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条款参照适用,但“以审计为准”若因程序不当导致无法适用,仍可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关联律师: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169120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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