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阮有凯
主办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苏1012行初38号
原告扬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金港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有凯,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伟,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何中甫,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浩,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凯琦,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某文,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
原告扬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撤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某文与本案处理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伟,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何中甫及委托代理人李臣浩、赵凯琦,第三人郭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11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10**工认〔2024〕15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552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本局2024年9月24日收到关于郭某文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于2024年9月29日予以受理。2024年9月29日本局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于2024年10月13日向本局提交举证意见。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和诊断结论情况如下:2024年7月4日10时许,郭某文在单位车间工作中,不慎从机器上跌落受伤。2024年7月10日赴医救治,后经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郭某文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24年11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1552号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书中载明第三人郭某文于2024年7月4日受伤。但经原告调阅认定工伤申请材料时,发现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时间为2024年7月10日,该时间与决定书中认定时间相互矛盾,同时,第三人在受伤6日后才至医院就诊不符常理。原告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被告作出1552号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1552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1552号认定工伤决定一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一,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于2024年9月24日收到第三人郭某文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后,于2024年9月29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某某公司下达苏10**工举〔2024〕11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举证材料。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4年11月27日155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第三,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经被告调查,2024年7月4日10时许,第三人在单位车间工作中,不慎从机器上跌落受伤,后因疼痛逐步加剧,于7月10日赴医院就诊。以上关于受伤时间受伤经过的事实,有第三人2024年7月10日8时43分在八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初诊病例记录、其与蔡云洲7月10日上年10点13分的聊天记录、陶强志和陈子阳的调查笔录、考勤记录等在案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链条完整,特别是在第三人受伤、受伤后继续工作以及请假等时间节点上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问、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在该案受理及调查审核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工伤认定机关的法定职责,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一份;
3.企业信息登记材料一份;
4.银行交易流水一份;
5.授权委托等材料一份;
6.病史材料一份;
7.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八页;
证据1-7,证明第三人郭某文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
8.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
9.考勤记录一份;
10.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及扬州友好医院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
证据8-10,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提交了举证材料。
11.苏10**工受〔2024〕14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单各一份;
12.苏10**工举〔2024〕11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物流查询单各一份;
13.调查询问笔录(郭某文)一份;
14.调查询问笔录(陶强志)一份;
15.调查询问笔录(陈子阳)一份;
16.1552号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单(两张)各一份;
17.《工伤保险条例》一页。
证据11-17,证明第三人郭某文伤情事实清楚,被告认定工伤合法合规。
第三人郭某文述称:第三人是2024年7月4号受伤,上了几天班觉得疼的不行,7月10号去八里卫生院拍片显示骨折。此外,其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郭某文当庭播放音频资料,用以证明扬州市友好医院病历中受伤时间系按照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讲述,以便于原告进行保险报销。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某文系原告某某公司职工,由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并进行打卡考勤。2024年7月4日上午,第三人在单位车间工作中从机器上跌落。2024年7月10日,第三人因右侧胸壁疼痛至八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经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当日下午,第三人至扬州友好医院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CT检查,报告载明“……4.右侧第7侧肋骨骨折;左侧第7前肋局部骨质稍褶皱,请结合临床”。2024年8月12日,第三人至扬州友好医院复查,显示“1.右侧第7侧骨折后改变;2.左侧第7前肋局部骨质稍褶皱,左侧第9侧肋骨皮质扭曲,请结合临床。”2024年9月12日,扬州友好医院X线检查报告显示“……2.两侧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建议必要时肋骨三维CT检查。”2024年9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苏10**工举〔2024〕11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15日内举证。202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说明》并提交考勤记录、病历等材料。2024年11月15日、11月18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及案外人陈子阳、陶强志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155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1552号工伤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的法定职责。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郭某文作为原告某某公司职工,其工作安排、上班考勤以及工资发放均受原告管理支配。2024年7月4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厂房车间内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机器跌落,虽未在受伤后立即就医治疗,但在第三人因工作原因摔倒事实清楚,且在案证据可以印证其摔倒与诊断结论之间相互关联的情形下,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受理、调查等程序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155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最后,原告某某公司认为第三人郭某文在受伤6日后才至医院就诊不符常理,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现有证据考量,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期间跌落摔伤,因伤情非明显外伤未提出就医需求后继续工作,后经医院确诊发现受到伤害的事实,其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告如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举出充足证据,不仅推翻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同时达到说服被告市人社局排除合理怀疑并支持其主张的证明标准。但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1552号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某公司要求撤销155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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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秋果
人民陪审员张庆玲
人民陪审员殷安峰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尹素洁
书记员栾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