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扬州市某水利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7 主办律师:阮有凯

阮有凯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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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002民初691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某水利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有凯,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扬州市某水利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2日的租金6万元(1条船,3个月,每月租金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7月13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某、张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2021年8月原告船舶进入施工现场开始,至2022年3月30日止,实际施工2个月,被告承诺每月每条船租金3万元,计6万元租金;2022年4月1日开始,被告租用原告船舶施工,约定每月每条租金2万元。202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一条运泥船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了2021年8月原告船舶进入施工现场至2022年3月30日实际施工2个月的租金和买船款。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2日止的租金6万元(1条船,3个月,每月租金2万元)被告没有给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1、案涉2022年1月25日的协议第二条实际上并未履行,故被告无需支付相应租金。首先,原告原来是与朱某某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后朱某某因种种原因未支付原告租金,被告为妥善解决此事,才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回到协议本身,可以注意到两点,第一,租金按照实际施工时间进行结算的,该点通过第一条停工时间不予支付租金可以看出;第二,某某湖在租赁协议期间,即每年12月至5月为候鸟保护期,整片区域禁止船舶行驶,那么更谈不上施工,原告如主张2022年4月至7月的相应租金,其应当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将船只交付被告使用及实际施工天数的事实。2.如上所述,2022年4月1日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故经双方协商,待开工后原告与被告一次性买断原告船只,遂双方于2022年7月左右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协议中第三条明确注明交易金额15万元,一次性买断无后续任何费用。第五条第三项买卖前所有纠纷债务等与甲方无关。这些条款都可以说明在支付船舶的买卖款后,双方之间再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5日,被告(甲方),原告、张某、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因乙方与朱某某签定的租船合同,由于朱某某无法执行合同,为了解决乙方的船舶租金及后续的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自2021年8月,乙方船舶进场施工开始至2022年3月30日为止,实际施工为2个月,现甲方承诺每月每条船租金为叁万元整,合计租金陆万元整,其中停工时间不予支付租金。2.自2022年4月1日开始,甲方承租乙方船舶施工,每月每条租金贰万元租金按月结清,工程结束后甲方须将乙方船舶调至山东微山,费用由甲方承担。3.乙方须保证船舶能正常施工2天以后,如果有损坏,由甲方负责……”

2022年7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一、船舶名称:5号运泥船(开底泥驳船);二、交易地点:安徽安庆某某湖;三、交易金额:15万元(一次性买断无后续任何费用)……五、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必须确保船舶为自身合法拥有,没有交易船舶所有权纠纷和债务。2.买卖完成后甲方将拥有船舶的所有权。3.买卖之前乙方船舶的所有纠纷债务等都与甲方无关,如果存在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

2022年7月12日,被告转账195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两份收条,一份收到45000元租金,一份收到15万元船舶买卖款。此后,被告通过案外人两次给付15000元,合计给付21万元。

经查,安徽安庆某某湖国家湿地公园候鸟保护期为每年的11月至次年的3月。

庭审中,原告陈述,船舶租赁合同的实际使用地在安徽省某某湖,工作内容是土方运泥工程。2022年1月25日签订合同后,船一直在工地上被告手中,由被告管理。被告陈述,签订合同时系候鸟保护期无法施工,被告并不清楚船在哪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2022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原告自2021年8月进场,11月某某湖候鸟保护期开始,协议约定实际施工期为2个月,与事实情况相符。被告因案外人朱某某无法执行与原告的租船合同方签订该份协议,故签订该份协议前朱某某租赁原告船舶,签订协议时在某某湖候鸟保护期内,被告无法控制船舶。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的船舶使用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并未提供将船舶交付给被告使用的证据。结合2022年7月12日《船舶买卖协议》中“一次性买断无后续任何费用”“买卖之前乙方船舶的所有纠纷债务等都与甲方无关,如果存在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等表述、15万元船舶买卖款及6万元租金在买卖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情况,2022年7月12日《船舶买卖协议》已就案涉船舶相关事宜在买卖协议中做了一并处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2日的租金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姜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