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09 主办律师:阮有凯

阮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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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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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03民初8812号

原告:翁某某,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有凯,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4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348.3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15时39分,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黄金坝路佳家花园西门向东行驶时,与翁某某骑的由北向南后向东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翁某某、陆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大队处理,认定陆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结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了相应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扬州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21年10月18日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取除右肱骨内固定装置,于10月24日出院,住院6日,原告共计住院20日。江苏省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翁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计关节面)目前遗有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构成x级伤残。受伤后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翁某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翁某某受伤,陆某某负主要责任,故翁某某的损失应由陆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认定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81.09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35张共计12137.34元,应扣减伙食费15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6680元【原告提供住院2天护理费票据240元+剩余住院18天*80元/天+出院(120-2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90688.40元(63562.80元/年*15年*0.2);6.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7.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8.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翁某某现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223149.49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陆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6204.64元。

综上所述,原告翁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6204.64元;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56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1126元,被告陆某某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云参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