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郭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2.26 主办律师:阮有凯

阮有凯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扬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03民初11583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黎某,女,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告(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女,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原告(诉讼代表人):梁某某,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某某,女,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代表人:陈某甲(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送桥镇)、陈某某(女,199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李某某(女,200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颜某某(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陈某乙(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樊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邗江区)、吴某(女,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送桥镇)、陈某某(男,199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有凯,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明月,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黎某、郭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向某某与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郭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郭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黎某、郭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向某某等13名员工工资260544.76元、经济补偿金247313.5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2820.93元(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未主张)及樊某的报销款124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黎某等13名劳动者分别在2018年11月11日至2023年2月8日期间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从2022年年底开始,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正常发放工资,并且欠缴社保和公积金。2023年5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布《告知书》通知大家停工停课。2023年5月13日,原告黎某等13名劳动者以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6日,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服务、从事艺术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等。黎某等13名员工分别在2018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入职某某公司。2023年5月1日,某某公司发布《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近期收到校区大部分员工反馈,因薪资发放等问题,要求集体请假,我们深感遗憾。公司理解我们每一位员工的实际生活需求,但是公司现阶段的经营现状确实无法满足大家的基本要求。虽不是最好的方式,但我们不得不和大家宣布校区接下来进入停工停课阶段,员工可以选择根据公司的后续处理方式先观望,也可以主动通过钉钉等渠道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停课停工阶段不再记薪。对于前期遗留的薪资和社保问题公司会尽全力筹资解决,绝不回避责任。”2023年5月13日,黎某等13名员工(陈某甲于2023年5月16日发出)向某某公司以微信方式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拖欠本人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本人正式与你司解除合同,请你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

黎某等13名原告曾向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某某公司曾出具其未支付工资及服务费明细,该表显示:黎某9651.26元、郭某某16953.73元、梁某某4865.77元、高某某26387.66元、向某某32393.93元、陈某甲10655.95元、陈某某19297.21元、李某某14012.53元、颜某某4804.08元、陈某乙17464.15元、樊某8363.26元、吴某4861.39元、陈某某15046.59元。

2023年10月18日,黎某等13名员工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与本案基本一致,该委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扬邗劳人仲不字〔2023〕第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黎某等13名员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及工作年限等基本事实

1、黎某于2021年4月28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舞蹈老师,扬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5月,2022年6月起由某某公司缴纳,在某某公司工作2年15天;

2、郭某某入职某某公司,担任舞蹈老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12月13日至2025年12月31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850元/月,在某某公司工作5个月;

3、梁某某于2021年11月29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课程顾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1月29日至2024年12月31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在某某公司工作1年5个月15天;

4、高某某于2021年11月12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校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4年12月31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在某某公司工作1年6个月1天;

5、向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教学主管,扬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最近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5日至2025年6月30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4250元/月,在某某公司工作4年4个月27天;

6、陈某甲于2023年2月8日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某某公司工作3个月5天;

7、陈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舞蹈老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2日,在某某公司工作2年11个月10天;

8、李某某于2022年8月17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8月17日至2025年12月31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在某某公司工作8个月26天;

9、颜某某于2020年4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在某某公司工作3年13天;

10、陈某乙于2022年5月20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课程顾问,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某某公司工作11个月23天;

11、樊某于2020年5月入职某某公司,扬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4月,自2022年5月起,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某某公司工作3年13天;

12、吴某于2018年11月13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课程顾问,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1月13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扬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4月,自2022年5月起,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某某公司工作4年6个月1天;

13、陈某某于2021年9月22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平面设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9月22日至2024年12月31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1年7个月22天。

以上事实有黎某等13名员工提供的劳动合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二、黎某等13名员工在某某公司宣布进入停课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及某某公司拖欠黎某等13名员工的工资报酬的事实

1、黎某:某某公司拖欠其2023年2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9651.26元、202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956.13元(2280元/月÷31天×13天),总计10607.39元;黎某提供的某某公司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4508.84元〔54082.13元(12个月工资总额)÷12〕;

2、郭某某:某某公司拖欠其2023年3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16953.73元、202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956.13元(2280元/月÷31天×13天),总计17909.86元;郭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7502.17元〔37510.86元(5个月工资总额)÷5〕;

3、梁某某:某某公司拖欠其2023年3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4865.77元、202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956.13元(2280元/月÷31天×13天),总计5821.9元;梁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3794.24元〔43110.77元(12个月工资总额)÷12〕;

4、高某某:某某公司拖欠其2023年2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26387.66元、202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956.13元(2280元/月÷31天×13天),总计27343.79元;高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132.74元〔133592.92元(12个月工资总额)÷12〕;

5、向某某:某某公司拖欠其2023年3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32393.93元、202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956.13元(2280元/月÷31天×13天),总计33350.06元;向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16163.57元〔193962.8元(12个月工资总额)÷12〕;

6、陈某甲:某某公司拖欠其2023年3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10644.95元、202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956.13元(2280元/月÷31天×13天),总计11601.08元;陈某甲提供的某某公司2023年3月至4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6372.54元〔12745.08元(2个月工资总额)÷2〕;

7、陈某某:某某公司拖欠其2023年3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19297.21元、202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956.13元(2280元/月÷31天×13天),总计20253.34元;陈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9685.02元〔116220.21元(12个月工资总额)÷12〕;

8、李某某:某某公司拖欠其2023年3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14012.53元、202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956.13元(2280元/月÷31天×13天),总计14968.66元;李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6655.18元〔59896.66元(9个月工资总额)÷9〕;

9、颜某某:某某公司拖欠其2023年3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4804.08元、202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956.13元(2280元/月÷31天×13天),总计5760.21元;颜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4039.2元〔48470.37元(12个月工资总额)÷12〕;

10、陈某乙:某某公司拖欠其2023年2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17464.15元、202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956.13元(2280元/月÷31天×13天),总计18420.28元;陈某乙提供的某某公司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7134.6元〔85615.15元(12个月工资总额)÷12〕;

11、樊某:某某公司拖欠其2023年3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8363.26元、202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956.13元(2280元/月÷31天×13天),总计9319.39元;樊某提供的某某公司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4701.69元〔56420.26元(12个月工资总额)÷12〕;

12、吴某:某某公司拖欠其2023年3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4861.39元、202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956.13元(2280元/月÷31天×13天),总计5817.52元;吴某提供的某某公司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4704.63元〔56455.52元(12个月工资总额)÷12〕;

13、陈某某:某某公司拖欠其2023年2月至4月工资总额为15046.59元、202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生活费956.13元(2280元/月÷31天×13天),总计16002.72元;陈某某提供的某某公司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的月平均工资4386.63元〔52639.59元(12个月工资总额)÷12〕。

上述事实有黎某等13名员工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调取的其向扬州市邗江区某某局投诉后,该局收集的某某公司拖欠工资的表格等在卷证实。

三、黎某等9名员工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及存在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的事实

1、黎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黎某自2020年11月起由用人单位和其共同缴纳;

2、梁某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梁某某自2021年11月起由用人单位和其共同缴纳;

3、高某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高某某自2022年5月起由用人单位和其共同缴纳;

4、向某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向某某自2016年6月起由用人单位和其共同缴纳至2018年5月,后向某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至2019年1月,自2019年2月起由用人单位和其共同缴纳;

5、陈某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陈某某自2018年4月起由用人单位和其共同缴纳;

6、颜某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颜某某自2022年4月起在某某公司工作,由用人单位和其共同缴纳;

7、樊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樊某自2020年5月起由用人单位和其共同缴纳;

8、吴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吴某自2018年11月起由用人单位和其共同缴纳;

9、陈某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显示高某某自2021年9月起由用人单位和其共同缴纳。

上述事实有黎某等9名员工提供的劳动合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另查明,樊某代垫的费用1246.9元,其将该款告知某某公司财务人员,财务人员表示认可,但未付款。

还查明,黎某等13名员工均工作至向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

审理中,某某公司已经关门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员不知去向,本院依法向某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某某公司应支付黎某等13名原告拖欠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本案中,黎某等13名劳动者的陈述、提供的《劳动合同》、扬州市邗江区某某局接到黎某等投诉后收集的某某公司拖欠工资的表格足以证实原告黎某等13名劳动者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黎某等13名劳动者工资总计196220.07元及未支付樊某代垫款1246.9元的事实,某某公司应予偿还。故对黎某等13名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某某公司应支付黎某等13名原告拖欠的工资合计196220.07元(黎某10607.39元、郭某某17909.86元、梁某某5821.9元、高某某27343.79元、向某某33350.06元、陈某甲11601.08元、陈某某20253.34元、李某某14968.66元、颜某某5760.21元、陈某乙17464.15元、樊某9319.39元、吴某5817.52元、陈某某16002.72元)及樊某的代垫款1246.9元。

二、某某公司应支付黎某等13名原告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以“经营现状确实无法满足大家的基本要求”为由发布《告知书》,其内容并不属于企业合法裁员,其提供的两个方案,要求员工等待或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因某某公司拖欠员工劳动报酬,致使部分员工以此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拖欠黎某等13名原告劳动报酬属实,故黎某等13名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颜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问题。颜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20日,但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颜某某终止劳动合同,致使颜某某继续在某某公司工作超过一个月,应视为颜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某某公司拖欠颜某某劳动报酬,颜某某以此为由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某某公司支付黎某等13名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黎某11267.11元(4506.84×2.5)、郭某某3751.09元(7502.17×0.5)、梁某某5691.36元(3794.24×1.5)、高某某22265.48元(11132.74×2)、向某某72736.07元(16163.57×4.5)、陈某甲3186.27元(6372.54×0.5)、陈某某29055.05元(9685.02×3)、李某某6655.18元(6655.18×1)、颜某某14137.2元(4039.2×3.5)、陈某乙7134.6元(7134.6×1)、樊某16455.92元(4701.69×3.5)、吴某23523.15元(4704.63×5)、陈某某8773.26元(4386.63×2),合计22463.74元。

三、某某公司应向黎某等9名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其安排黎某等9名原告休年休假的证据,故某某公司依法应支付黎某等9名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根据黎某等9名原告缴费年限及在某某公司工作年限,黎某等9名原告主张的黎某、梁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颜某某、樊某、吴某及陈某某分别为5天和向某某为6天并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2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年休假具体数额为:黎某2072.11元(4506.84÷21.75×5×200%)、梁某某1744.48元(3794.24÷21.75×5×200%)、高某某5118.5元(11132.75÷21.75×5×200%)、陈某某4452.88元(9685.02÷21.75×5×200%)、颜某某1857.1元(4039.2÷21.75×5×200%)、樊某2161.7元(4701.69÷21.75×5×200%)、吴某2163.05元(4704.63÷21.75×5×200%)、陈某某2016.84元(4386.63÷21.75×5×200%)、向某某7431.53元(16163.57÷21.75×5×200%),合计27152.76元。

综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亦可缺席判决。黎某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7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某等拖欠的工资合计197176.2元(黎某10607.39元、郭某某17909.86元、梁某某5821.9元、高某某27343.79元、向某某33350.06元、陈某甲11601.08元、陈某某20253.34元、李某某14968.66元、颜某某5760.21元、陈某乙18420.28元、樊某9319.39元、吴某5817.52元、陈某某16002.72元)及樊某的代垫款1246.9元;

二、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某等经济补偿金224632.13元(黎某11267.11元、郭某某3751.09元、梁某某5691.36元、高某某22265.48元、向某某72736.07元、陈某甲3186.27元、陈某某29055.05元、李某某6655.18元、颜某某14137.2元、陈某乙7134.6元、樊某16455.92元、吴某23523.15元、陈某某8773.26元);

三、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黎某等9名原告年休假工资合计27152.76元(黎某2072.11元、梁某某1744.48元、高某某5118.5元、陈某某4452.88元、颜某某1857.1元、樊某2161.7元、吴某2163.05元、陈某某2016.84元、向某某7431.53元);

四、驳回原告黎某等13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年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