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花岗区巷口镇佳诚建材租赁站与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中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31 主办律师:阎文华

阎文华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太原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8493号

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佳诚建材租赁站。

经营者:邹德平,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懋强,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远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茹苑,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中彪,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王海寿,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佐。

被告:赵吉维,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赵泽开,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遵义荣锦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丽,公司员工。

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佳诚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佳诚租赁站)与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文中彪、王海寿、赵吉维、赵泽开、遵义荣锦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锦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牛懋强、被告文中彪、被告王海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佐、被告赵吉维、被告荣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泽开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1271574.01元;3、判令被告10日内退还尚欠的钢管12149.1米、扣件68010套、顶丝1821根、接管3274根,若不能退还,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5元、接管每根8元进行赔偿;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材料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钢管每吨每月60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顶丝每根每天0.02元、接管每根每天0.02元计算租金;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完成xx项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金单价、赔偿单价、材料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271574.01元,尚欠钢管12149.1米、扣件68010套、顶丝1821根、接管3274根未退还。被告拖欠租赁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文中彪辩称,我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在项目部工作,负责签收材料和现场木匠、内外钢管架子质量的管理。管我的负责人是王海寿,有什么事情我就找他,他与道桥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的工资是道桥公司打给我的。原告发货单上的字是我签的,也收到过原告发过来的建筑材料,钟军、刘卫东是临时人员,我走之前忙不过来他们帮我的忙,我走以后他们任职什么我就不清楚了。原告陈述由我支付了7万元的押金,这个我记不清楚了,可能是由我带过去交的。

被告王海寿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我是荣锦通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涉案项目是我方从道桥公司那里承包过来后,又将本项目的钢管架又分包给赵泽开,这个项目实际是赵泽开在施工,文中彪是赵泽开前妻的兄弟,刘加军(又名刘卫东)是赵泽开委托的工地负责人,道桥公司向钟军、刘加军转款属于代我们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赵泽开向我们出具收条后,我们把钱直接打给赵泽开下面的施工班组。现在我们联系不上赵泽开,工程已经完工,但是没有验收,项目也没有决算,也没有交付给业主方。在《租赁合同》上,道桥公司签章是盖在空白处的,不是盖在乙方处,且邹德平的书写是钢笔书写,不是电脑打上去的,所以我们认为印章要么是原告自行私刻,要么是赵泽开私刻的,我们要求对该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赵吉维辩称,2018年2月6日我和赵泽开与荣锦通公司签订了涉案项目的《模板架子劳务班组合同》(5-4),但是2018年4月30日,赵泽开又和王海寿、荣锦通公司重新签了一份合同(5-3、5-4、5-5),这个项目我根本没有施工,自然也没有向原告租材料,我和原告就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荣锦通公司辩称,被告王海寿所述属实,我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王海寿的意见一致。

被告赵泽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道桥公司取得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贵州xx”项目,被告为此成立了项目部,即“遵义市xx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未领取营业执照)。2017年11月29日,被告道桥公司与被告荣锦通公司签订了《贵州xx区5-3、4、5厂房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道桥公司将“贵州xx区5-3、4、5厂房”主体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荣锦通公司组织施工。被告荣锦通公司委托被告王海寿为其公司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代表其公司办理涉案项目工程一切事宜。因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建筑设备,原告向荣锦通公司工作人员王朝丽提供了印制好的格式《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为“佳诚租赁站”,乙方(承租方)为“xx区”,王朝丽拿着该合同到被告道桥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xx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印章,该印章上注明有“签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该《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酒类仓储区工程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租期自发货之日起至还回之日止,租金结算以发货单为准,乙方应于每月10日以前给甲方结算上月所产生租金的70%的租赁款,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0.03%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逾期60天不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乙方违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执行,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乙方确认“文中彪”为项目清点材料的负责人;乙方租用材料的提货、退还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10万元,上下车费共每吨各20元,装卸和运输费由乙方自理,计费总量为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套为一吨,钢管打包费为10元每吨,钢管租金为60元/月/吨、扣件租金为0.006元/套/天、顶托租金为0.02元/套/天,钢管维护费为10元/吨、扣件维护费为0.15元/套、顶托维护费为1元/套,钢管赔偿金为15元/米(根据市场价赔偿)、扣件赔偿金为5元/套(根据市场价赔偿)、顶托赔偿金为15元/套(根据市场价赔偿),T型螺栓每套1元、托螺帽每个5元、顶托底板每个5元计赔。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承租方的需要于2017年12月11日开始陆续向涉案项目工地交付了租赁物,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承租人提货前,收到被告文中彪交付的押金7万元。

2018年2月6日,被告王海寿代表被告荣锦通公司与被告赵泽开、赵吉维签订《模板架子劳务班组合同》,被告荣锦通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中的“酒类仓储贸易区5-4号厂房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内外架的搭设拆除”劳务发包给被告赵泽开、赵吉维。2018年4月30日,被告王海寿又代表被告荣锦通公司与被告赵泽开签订《模板架子劳务班组合同》,被告荣锦通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中的“酒类仓储贸易区5-3、4、5厂房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内外架的搭设拆除”劳务发包给被告赵泽开。2018年5月23日,被告赵泽开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加军”(又名刘卫东)代其处理涉案工地的事务。

2018年8月3日,被告王海寿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的经营者邹德平支付租金10万元,邹德平向被告赵泽开出具了一份收到租赁费10万元的《收条》,同日,被告赵泽开的委托人刘加军向被告王海寿出具一份收到工程进度款10万元的《收条》。2018年11月2日,被告王海寿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的经营者邹德平支付租金20万元。

诉讼中,当事人因租赁费的计算和租赁材料赔偿金额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大德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30日,承租方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等各项费用为1463616.31元。其中接管在合同中未约定计费标准,鉴定机构经市场询价,接管租金按0.02元/根/天,赔偿金按钢管的15元/m计算。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钢管41.52吨、扣件65610套、顶托1821套、接管3271根未归还,尚未归还的建筑材料赔偿金为551018.4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因2018年6月4日的发货单承租人签名模糊不清,未计入本次鉴定金额,但鉴定机构计算出该张发货单租赁设备的上车费162.92元、租金9654.69元、钢管打包费51.46元、赔偿金32070元。原告举示了由刘卫东(又名刘加军)签字的清晰发货单(2018年6月4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该张发货单载明设备的维护费为钢管架5.146吨×10元=51.46元,扣件2400套×0.15元=360元,合计411.46元。综上发货单(2018年6月4日)的上车费、租金、钢管打包费、维护费共计10280.53元=162.92元+9654.69元+51.46元+411.46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道桥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

庭审中,原告辩解被告王海寿支付的30万元租金中,有2万元是运费;被告道桥公司否认涉案《租赁合同》上的项目印章为其公司印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限定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确答复本院有无刻制、使用涉案印章,若限定时间内不予答复,则视为涉案印章真实存在,其未答复本院;被告荣锦通公司代理人王朝丽认可其与原告洽谈过租赁事宜,并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的印章,但其所盖章位置与原告所陈述的位置不一致,其盖章的目的仅仅是确认原告的租赁材料用于涉案项目,而不是作为合同的承租人和担保人。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货清单、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录音、照片、委托书、发票、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道桥公司取得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贵州xx”项目工程后,成立了“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项目部,因该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系其内设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及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道桥公司承担。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涉案《租赁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为“佳诚租赁站”,乙方(承租方)为“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酒类仓储区”,租赁用途为“乙方(承租方)用于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酒类仓储区工程使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字样的印章。虽然,被告道桥公司辩解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否认涉案《租赁合同》上的项目印章为其公司印章,且在涉案项目印章中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明确答复没有刻制、使用过涉案项目印章,加之,由于涉案工程项目客观存在且系被告道桥公司承建,而且原告作为出租人,系基于对“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项目工程的信任而向涉案项目部提供租赁材料,故本院对被告道桥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加盖“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印章的行为即表明其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意思表示,反之,如果其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完全没有必要加盖印章在《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方)处”,但一旦加盖印章,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原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道桥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承担责任。被告道桥公司将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荣锦通公司后,荣锦通公司将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内外架的搭设拆除劳务发包给赵泽开,赵泽开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亦应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道桥公司承担责任后,可酌情向荣锦通公司、赵泽开主张,如在相应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即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等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已经收到30万元租金和7万元押金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等费用为1103896.84元(1463616.31元+10280.53元-3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30万元租金中,有2万元系运输费,因合同约定“装卸和运输费由乙方自理”,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款项中存在其代被告支付运输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四项诉请,即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及租赁物未退还或未赔偿前参照租金标准支付2019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赔偿款付清时止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6.666吨=41.52吨+5.146吨、扣件68010套=65610套+2400套、顶托1821根、接管3271根;若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不能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则应赔偿未退还租赁物的价值583088.4元=551018.40元+32070元。以上租赁物未返还或赔偿前,应从2019年7月1日起支付至退还租赁物或赔偿款付清之日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46.666吨×60元/吨/月、扣件68010套×0.006元/套/天、顶托1821套×0.02元/套/天、接管3271根×0.02元/根/天。

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请,即逾期支付租赁费用违约金10万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结合双方关于“乙方应于每月10日以前给甲方结算上月所产生租金的70%,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0.03%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及双方履约行为,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请,即律师费10万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并且合同有约定,但因未提供发票证明实际产生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因结算需要,原告申请对涉案建筑材料的租金及赔偿金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合同有关于鉴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泽开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佳诚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北现代物流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泽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佳诚建材租赁站支付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等费用1103896.84元、违约金2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3896.84元;

三、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泽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佳诚租赁站返还租赁物:钢管46.666吨、扣件68010套、顶托1821根、接管3271根;若未在前述期限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则向原告赔偿前述租赁物损失人民币583088.4元;以上租赁物未予返还或赔偿前,应从2019年7月1日起按钢管46.666吨×60元/吨/月、扣件68010套×0.006元/套/天、顶托1821套×0.02元/套/天、接管3271根×0.02元/根/天的标准计付租金;

四、驳回原告红花岗区巷口镇佳诚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泽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孟荣钊

人民陪审员杨建霞

人民陪审员汪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庆

书记员黄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