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陈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4.22 主办律师:阎文华

阎文华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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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中坝粑粑坳组(二十三冶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DYJAT8T。

经营者:陈国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懋强,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璟,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精,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世碧,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樱花园)7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62976352X。

法定代表人:王伯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浩源租赁站)及上诉人陈璟因与被上诉人唐世碧、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新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租赁合同并未完全解除,仅是洪新劳务公司退出。根据《工程分包补助协议书》,陈璟从来都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并非其所称的承受租赁费。《工程分包补助协议书》的目的系排除洪新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合同项下的责任全部由陈璟承担。根据合同条款,款项付清才会终止。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仍有14995套扣件在租,租赁合同仍在履行;2、本案并不存在结算过程。结算单只是中途结算,是对截止到某一时刻累计产生租金费用及剩余材料数量的确认。2015年2月双方仅是对截至当时已经产生的租金商议如何付款的一个谈判协商过程,并不代表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结束,也未确定结算金额。被上诉人尚欠的租金应以上诉人计算为准。《工程分包补助协议书》中虽载有“不按工程结算单之结算数据支付”,仅是针对洪新劳务公司支付补偿款50000元,后续租赁费用的承担主体为陈璟,同时该份协议中并未对结算金额作出约定。尽管当时上诉人与陈璟对于结算金额有过协商谈判,但系建立在陈璟支付租金的前提下,而陈璟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且拖延租金支付和材料返还。在租赁材料依然持续产生租金,因而结算金额就应当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金额以及按照合同约定;3、被上诉人违约状态一直持续,应当计算违约金。

陈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浩源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租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程分包补助协议》实际是一份结算协议,一审判决中也对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那么其付款期限应该从签订协议的第二日起算,最后起诉的日期应为2018年2月11日。浩源租赁站的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扣件14995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止,上诉人共计收到对方钢管346.5321吨、收到扣件66690套、收到顶托4897个。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上诉人共计归还钢管405.3915吨钢管、扣件62165套、顶托5243个。收货与还货相抵数据差为:钢管多还58.8594吨,扣件尚欠对方4525套,顶托多还346个。上述物品在本质上应属于种类物,上诉人主张用多还种类物的抵扣差欠的种类物,理应得到支持。即使上诉人的主张得不到支持,一审法院也应当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唐世碧答辩称:三方协商过后,因当年租赁价较高,三方协商解除合同,2015年已经结算过了,且有录音录像证明,对方也承认了。

被上诉人洪新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浩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534397.07元;3、判令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直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19.96元;4、判令被告10日内退还剩余材料扣件14995套,若不能按期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合计10496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陈璟在负责人处签字,原告在甲方处,被告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均加盖了印章。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租赁方向被告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建设的贵阳市金狮小区项目工程出租钢管、扣件、钢模等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架管每日每吨2.67元、扣件每日每套0.008元,顶托每日每支0.03元,赔偿价约定为按市场价赔偿。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价值的20%的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材料交付给被告陈璟使用,被告陈璟在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收)货凭证上签字并在租金费用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9日,原告负责人陈国忠(丙方)、与被告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伯友(甲方)、被告陈璟(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补助协议书》,内容为:因工程施工之需,甲方将金狮小区顺海工程之外架分项承包给乙方,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管理不当材料损耗超标,造成不能支付丙方材料租赁费,1、金狮小区顺海苑13#、工程不按工程结算单之结算数据支付,出于人道主义甲方在结算单之数据上一次性补助材料15#、18#楼租赁费¥:50000元给乙方;2、甲方签署给丙方的“金狮小区13#、15#、18#楼租赁费担保合同及一切资料”同时作废,丙方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任何经济和合同关系;3、甲方补助上述补助金额给乙方后,乙方在甲方所有项目的租赁费均由乙方负责支付给丙方,与甲方无任何经济和合同关系;4、乙方承诺:收到上述补助金额后,在甲方所承包的项目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劳务费、租赁费的经济关系,同时解除一切劳务合同和经济关系,所有拖欠丙方的租赁费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5、丙方承诺:上述内容无任何异议,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所有项目所签署的“租赁费担保书和担保合同及资料”全部作废,不作任何凭据,均按本协议内容执行,同时解除一切合同和经济关系,所有租赁费均向乙方追讨支付,与甲方无任何经济和合同关系。原审庭审过程原告、洪新劳务公司、陈璟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洪新劳务公司退出时,各方之间有一个结算过程,经各方商议,陈璟欠原告租金金额定为16万元,原告同意减免陈璟租赁费10万元,洪新劳务公司补助5万元。其中洪新劳务公司补助的5万元在《工程分包补助协议书》有记载,而减免的10万元协议书中没有体现。协议书签订后,洪新劳务公司承诺的5万元补助款支付了4万元,扣除原告减免的金额和洪新劳务公司补助的金额,陈璟尚欠2万元,被告陈璟称,因与原告关系较好,原告放弃了该2万元的租金,双方之后再也没有过问租金的事情。

另,本案原告承租的建筑材料发货时间从2011年6月到2012年4月,还货时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租赁的钢管390.579吨、扣件74610个、顶托5047支,归还钢管391.14吨、扣件59000个,顶托5093支,被告多归还钢管0.561吨,多归还顶托46支,尚欠扣件15610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租赁合同是否有解除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自认在案涉项目上被告多归还钢管0.561吨,多归还顶托46支,尚欠扣件15610个。结合被告在案涉项目的材料使用量,被告在案涉项目上租赁的钢管近400吨,扣件近6万个,顶托5000余支,而双方在2013年还货后,只尚欠少量的体积较小的扣件,同时被告甚至多归还了少量的钢管和顶托,原、被告之间尚欠的材料和多归还的材料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数量相比,比例很小,是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耗和误差,被告工地拆除后,不可能单独就小量的扣件再租赁原告的材料,实际上本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结算,结合原告、陈璟和洪新劳务公司在庭审中关于结算的陈述是高度一致的,并且结算过程与《工程分包补助协议书》能相互印证,本案的租赁合同已经结算,无解除条件。因双方已经结算,原告再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物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负有的义务是支付尚欠的租金2万元和返还、赔偿损耗的扣件。对被告辩称尚欠的2万元租金,原告也已经免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该2万元租金被告陈璟应支付。对被告尚欠的扣件,如不能返还,则应予以赔偿,按照本判决生效时市场价为赔偿标准。

对双方有争议的2011年7月21日的收货单,原告认为是笔误,应该是发货单,而被告认为就是收货单,从双方收发货的时间看,原告从2011年6月开始发货,不间断的每月发货直到2012年4月,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陆续还货至2013年4月,发货时间和还货时间时间节点比较明显,被告的工地从2011年6月开始需要建筑材料,2011年7月正是需要材料的时间,而且之后原告还在每月不间断的发货,故被告2011年7月还货不符合常理,该张单据应该是原告的发货单,不是被告的收货单。

关于本案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告负责人陈国忠、与被告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伯友、被告陈璟签订的《工程分包补助协议书》中“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所有项目所签署的租赁费担保书和担保合同及资料全部作废。不作任何凭据,均按本协议内容执行,同时解除一切合同和经济关系,所有租赁费均向乙方追讨支付,与甲方无任何经济和合同关系”的约定,原告及被告陈璟均表示了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陈璟承担,被告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陈璟承担。关于被告陈璟提出本案被告到2019年才来起诉,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的辩解,因结算后时双方对剩余2万元租金的支付时间并没有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剩余租金,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法院认为,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万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剩余租金的时间,故不宜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法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资金占用费。关于要求被告唐世碧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唐世碧不是双方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唐世碧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尚欠租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20日起诉之日直至租金支付完毕);二、被告陈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扣件14995套,如不能退还,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价格以本判决生效时的市场报价为标准);三、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4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5214元。由被告陈璟负担2654元,由原告负担1256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所作的《民事庭审笔录》记载:就审判员提出的“该份补助协议上面对当时所欠的租赁费是否进行结算?是否有商议过租赁费?”的问题,浩源租赁站陈述称:“没有结算,但是有商议,算账的时候租赁费是35万元左右,当时2015年行情不好,价格比较低,所以说我方让10万元,只需被告支付25万元,当时就让劳务公司给我们转5万元,剩余的让陈璟支付。”。陈璟陈述称:“原告让了10万元,我方还欠对方6万元左右,公司补助了5万元,后来商议后,只需我方打4万过去就了结。”。洪新劳务公司陈述称:“我们当时发现陈璟可能会亏钱,作为公司要规避风险,所以我们就协商,算下来的金额为16万元,我方承认补助陈璟5万元,然后我方就让原告少10万元,我方支付给原告4万元,所以陈璟只差2万元。”。随后,审判员问:“谁提出的租赁费是16万元?”,浩源租赁站回答称:“我们提出的。”、陈璟陈述称:“我和原告就商量,如果差材料就补材料。原告说差他16万元”。唐世碧陈述称:“经协商后,陈国忠让10万,王伯友让5万元,最后差2万元。因为陈国忠和陈璟是好朋友,也是合作伙伴,最后2万元他说不要了。所以从此没有过问过此事。”。又查明,陈璟一审提交的2011年7月21日《收货凭证》与浩源租赁站一审提交的《发货凭证》均系制式单据,两种单据的内容、表格格式、双方签字位置等完全一致,仅在单据抬头标题及双方签字处有“收”和“发”二字的区别。浩源租赁站对该份《收货凭证》的质证意见为:该收货单实质上是发货,具体原因是单子拿错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虽然浩源租赁站、陈璟以及洪新劳务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工程分包补助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进行约定,但是,综合分析该三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所作陈述,三方已于当时就租赁费用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存在高度可能性,即在浩源租赁站免除10万元租赁费及洪新劳务公司补助部分费用后,陈璟还需支付浩源租赁站2万元租赁费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结算履行完毕并无不当。虽然陈璟此时尚有部分扣件未归还,但因该部分扣件占比很小,同时,其也存在多归还了部分钢管和顶托的情况,因此,按照一般常理,此应当属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耗和误差,并不能作为合同仍在履行并以此计算租金、违约金的依据。浩源租赁站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陈璟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方就结算费用的支付时间存在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浩源租赁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至于陈璟提出的收、还货数量认定问题,虽然其一审提交了2011年7月21日的《收货凭证》予以佐证,但是,从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收、发货凭证载明的时间区间来看,浩源租赁站自合同签订当月即2011年6月开始发货,不间断的每月发货直到2012年4月。除2011年7月21日的《收货凭证》外,陈璟的还货时间系从2012年3月开始陆续至2013年4月,因此,双方收、发货时间节点的规律性比较明显。按照常理及建筑材料租赁交易惯例,陈璟在建筑材料需求高峰期的2011年7月单独出现一次归还部分材料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鉴于本案收、发货凭证均系制式单据,两者的内容、表格格式、双方签字位置等完全一致,仅在单据抬头标题及双方签字处有“收”和“发”二字的区别,因此,浩源租赁站主张该单据实际是发货凭证更具可信度,也更加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据此对双方收、还货数量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陈璟提出的应将其多还的钢管、顶托与扣件进行抵扣的问题,因其属于不同种类的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亦不相同,因此,并不具备相互抵扣的条件。对于陈璟多归还的钢管、顶托,双方可通过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陈璟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其自行负担。陈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勇

审判员颜云

审判员李云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左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