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经宽、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阎文华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经宽,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兴,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高岭坡。
经营者:万由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柯,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由宏,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华英路西侧(菏泽市规划局南邻)。
法定代表人:鹿莹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山东舜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江,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白经宽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星燃租赁站)、万由宏、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经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星燃租赁站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通达公司与第三人陈述及租赁物实际使用情况,已经证明上诉人与星燃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仅是作为工作人员签署合同,上诉人不是本案应该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通达公司在两次诉讼中对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真实性的陈述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达公司虽然否认上诉人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庭审中确认合同签订后星燃租赁站提供的材料全都用于通达公司承包的项目(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流园三号二标项目部)上。虽然通达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但其在该项目承建过程中,已经通过多次转包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而这些转包人中并没有上诉人。通达公司对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工作人员有谁,具体职务是什么并不清楚。根据建筑业行业习惯,建筑业的临时建筑工人都是不签订合同的,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与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否定上诉人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是该项目临时聘请的员工,只是作为该项目临时聘用的材料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其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星燃租赁站要求给付的租金债权也已经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每月底乙方派人到甲方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事人约定每月给付一次租金债务,系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每月需要给付的租金均为独立的债权,诉讼时效应当自每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星燃租赁站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到期以后曾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租金,故星燃租赁站所主张的2016年4月11日之前产生的租金及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三、星燃租赁站要求上诉人给付租金的依据不充分。星燃租赁站诉请要求上诉人及通达公司支付租金244,355.54元,仅根据两张收货凭证及发货凭证来断定,并且所作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并没有任何公司和个人签字盖章。上述证据没有上诉人签收发货的凭证,不足以证实星燃租赁站和上诉人之间的租赁情况,并且星燃租赁站所有的货物均是供给通达公司项目部,并非供给上诉人。星燃租赁站最后一次为通达公司提供材料是2011年7月1日,之后在通达公司没有给付租金的情况下,星燃租赁站有义务减轻损失,如选择退租或转租等,但是星燃租赁站一直未做任何处理,任由设备继续存放至今没有使用,对这段时间的租金应由星燃租赁站自己承担。
星燃租赁站、万由宏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通达公司的员工,通达公司也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星燃租赁站发生合同关系不足以表明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该认定为是个人的真实意愿。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款付清,合同才自行终止,由于合同并没有终止,对双方持续产生效力,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费的计算以星燃租赁站原始凭证为证,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依据,星燃租赁站的租金计算是依照收发凭证如实计算并经一审法院核查金额计算是真实的。
通达公司书面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星燃租赁站、万由宏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第一款的约定,租赁时间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9日。星燃租赁站、万由宏起诉时已长达八年,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如果法院认定应当承担支付设备款责任,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星燃租赁站、万由宏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由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以及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驳回星燃租赁站、万由宏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江述称,案件和王**江没有关系,王**江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星燃租赁站、万由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建筑周转材料租金244,355.54元;3.判令被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86.03元;4.判令被告10日内退还原告建筑周转材料连接角模63.3米、模板346.35平方米、U型卡3900只,若不能按时归还,则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67,509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流园三号路二标项目经营部”(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租赁时间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9日归还,不足三月按三间(原文如此)计算租金,超期则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乙方应提前一周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准确数量、规格、型号、计划单,以领料之日起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租金款付清合同自行终止;2.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具的物资租赁原始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乙方派人到甲方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费用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每日收取乙方租金总额3%违约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用材料,并拒绝再收发乙方材料;3.日租金:架管2.67元/吨,扣件0.008元/套,钢模0.2元/平方,V型卡0.003元/只,固定角模0.08元/米,顶托0.07元/根,所有材料的赔偿价格均写为“市场价”;4.乙方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赔偿,乙方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付清为止;5.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甲方有权本合同(原文如此)并同时收取租用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价值金额收取;6.乙方指定经办人孟军、钟德全,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返回一份给乙方生效。合同还对维修费、装卸及运输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流园三号路二标项目经营部”印章,负责人处由白经宽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承租单位“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供应销子1200只,收货人为钟德全;于2011年5月31日(应为3月20日)供应钢模150规格的30型900块、20型20块、10型100块,120规格的30型40块、20型20块,90规格的10型40块,J角模30根45米、30根36米,V型卡6000只,收货人为孟军。
2011年7月1日,白经宽向原告返还材料,钢模150规格30型230块、10型11块,120规格30型8块、20型3块,90规格10型2块,J角模7根10.5米、6根7.2米,V型卡3300只。
经原告自行结算至2018年10月31日,欠付租金及费用共计244,355.54元,未还连接角模63.3米(单价0.08元/米)、模板346.36平米(单价0.2元/平米)、U(原文如此)型卡3900只(单价0.003元/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达公司在(2018)黔0115民初6478号案件庭审中认可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达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其他补充意见,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通达公司不认可白经宽系公司员工,被告白经宽主张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告通达公司员工,故对被告白经宽的辩解,不予采信。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及白经宽共同签订,通达公司与白经宽共同作为合同乙方,即案涉材料的承租方。两被告主张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经查,案涉合同中约定“租金款付清合同自行终止”,两被告未归还剩余租赁材料,亦未支付租金,合同尚未终止,故在两被告支付完毕租金、归还完毕租赁材料或偿清赔偿款前合同继续有效,至原告诉至法院后,两被告仍未支付完毕租金及归还剩余材料或支付赔偿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两被告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并制作发货凭证,由案涉合同约定的经办人签字确认。被告白经宽向原告归还部分材料,尚余连接角模63.3米(单价0.08元/米)、模板346.36平米(单价0.2元/平米)、U型卡3900只(单价0.003元/只)未归还,亦未向原告支付材料租金,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仍未有支付及归还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与两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两被告未按约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自行结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244,355.54元,并返还连接角模63.3米(单价0.08元/米)、模板346.36平米(单价0.2元/平米)、U型卡3900只(单价0.003元/只),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且该部分材料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计算租金,经核查,按照合同约定,未还材料的日租金应为86.072元,原告诉请的标准为86.03元/日,从其自愿。因两被告归还完毕租赁材料或支付完赔偿款的日期尚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为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若此期间两被告有归还行为,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予以扣减。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又根据双方合同中“……否则甲方每日收取乙方租金总额3%违约金”的约定,两被告未按约归还物资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已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材料,且未归还材料继续计算租金,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填补,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万由宏作为原告星燃租赁站的经营者,在本案中与星燃租赁站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应由星燃租赁站作为原告,万由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对原告万由宏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白经宽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经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244,355.54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254,355.54元;三、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经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归还连接角模63.3米、模板346.36平米、U型卡3,900只,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且该部分材料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继续按照日租金86.03元计算租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为止,若此期间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经宽有归还行为,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万由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经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否代表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2.星燃租赁站主张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通达公司向其定期发放工资等证据证明其系通达公司的员工,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通达公司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付清为止”,同时合同亦约定双方每月对租金进行结算,但上诉人、通达公司与星燃租赁站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故对于上诉人关于星燃租赁站诉请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乙方指定经办人是孟军、钟德全,星燃租赁站提交的发货凭证中收货人处亦为二人签名,星燃租赁站自行计算的结算单也是以此为据。原判判令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根据租赁物返还的状况判令上诉人及通达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在租赁物不能返还时按照市场价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名称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判在判项中写为《架料租赁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案件实体裁判,本院对原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白经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上诉人白经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韦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 记 员罗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