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乌当红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阎文华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乌当红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大资源梦想城一期第7-S15,A10栋(A10)1单元6层9号。
经营者:周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连军,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艾荣,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岱,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民主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雷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阳乌当红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红发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戴艾荣、李刚、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1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发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戴艾荣、李刚、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项内容共同承担责任;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戴艾荣、李刚、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80000元违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戴艾荣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表的情形。本案中,戴艾荣以“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平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签收材料、租金结算等行为,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对戴艾荣代理行为的认可。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对项目的考察、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了解确认,合同履行过程戴艾荣以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接收租赁材料,被上诉人从未阻拦或制止等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完全尽到注意义务,上诉人在主观上完全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中上诉人考察了解涉案项目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同时期涉案项目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签有《租赁合同》,上诉人涉案《租赁合同》还加盖有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这一系列举动完全证实了上诉人具有主观善意的行为要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在认定这一事实中仅从有代理权的角度认定本案事实,从而忽略了表见代理还有最为关键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形,而本案正是这种情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才都并非来自同一枚印章,被上诉人无法否认本案印章为假。另外本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还对外签订过其他经济合同,也说明该枚印章在项目上多次使用,真实存在。二、一审法院在没有另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刚、戴艾荣挂靠的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又与上诉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存在共同过错,应与李刚、戴艾荣及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承担涉案合同责任。三、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且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法院应当支持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本案戴艾荣不具有对外代表被上诉人的权利外观,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不仅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且被上诉人与戴艾荣、李刚合伙以花溪洛平项目的名义收取材料将租赁材料用于李刚、戴艾荣承接的大方、开阳项目,向被上诉人骗取租赁费用。四、被上诉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
李刚辩称: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安伟公司无答辩意见。
戴艾荣无答辩意见。
红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赁费1,606,460.36元;3、判令三被告十日内退还钢管140.9096吨、扣件32133个,若不能按期退还则赔偿原告合计768,551.82元;4、判令三被告从2018年9月1日起直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618.32元;5、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刚挂靠第三人安伟公司向被告建工公司承包花溪区洛平新城集中安置项目一标段的所有外脚手架、支撑材料及临边防护工程,并以第三人安伟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平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花溪区洛平新城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一标段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脚手架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平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了第三人安伟公司印章,并由被告李刚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上述脚手架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李刚、戴艾荣合伙承包。2012年11月6日,被告戴艾荣以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平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因承建工程,向甲方租赁周转材料,租赁材料时需持单位的有效证件及可办理租赁合同;钢管2.17元/吨/天(260米/吨),赔偿价格为4,200.00元/吨;扣件0.006元/套/天,赔偿价格5.50元/套;可调顶托0.02元/支/天,赔偿价格16.00元/支;租赁时间不足十个月,所有材料按十月计算租赁费,超期则以实际时间为准;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发货凭证为准,发货凭证必须经乙方签字,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金时间必须以日历表计算,途中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五天,否则甲方收取乙方租金总额的3%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用材料;乙方应按租赁物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甲方收取乙方维修费,缺螺丝0.50元/套,顶托修理按0.20元/支,缺螺母按1.80元/支,顶托底片按1.80元/米;汽车运输及吊装费、装卸堆码费由乙方承担,上车费、堆码或下车费均按12.00元/吨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具有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或滞纳金及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约定使用物资等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时收取材料价值20%的违约金及其材料单位价值金额;乙方指定经办人为李刚、李钟华;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原告加盖印章,合同落款乙方负责人处有戴艾荣的签名,并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平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原告向涉案项目提供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陆续由被告戴艾荣、李刚确认签收。原告还提交了收货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陆续向其归还了部分材料。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戴艾荣进行结算,确认共计产生租金3,576,460.3元,已支付1,970,000.0元,尚有1,606,460.36元未付,尚有钢管181.9812吨、扣件37237个未还。2018年9月25日,被告戴艾荣向原告归还了钢管41.7016吨、扣件6000套(其中缺螺丝1850套),剩余钢管、扣件至今未还,其后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向该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安伟公司向被告建工公司出具《收款委托函》,委托被告李刚收取“贵阳洛平新城项目一标段”项目款项。2015年1月,被告李刚作为“花溪洛平新城安置房一标段”脚手架班组工程负责人与被告建工公司就涉案脚手架搭设工程的款项进行结算,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署《工程总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8,283,202.0元,借支8,080,000.00元,剩余203,202.00元由被告建工公司当日支付给被告李刚,被告李刚确认全部款项结清。再查明,被告建工公司承建的涉案花溪洛平新城一标段项目于2012年12月6日开工,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还查明,被告李刚、戴艾荣作为原始股东于2013年9月13日注册成立贵州万**林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刚、戴艾荣各持股50%。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建工公司申请对2012年11月6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平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提供了被告戴艾荣以该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贵阳市白云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作为比对样本,被告建工公司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脚手架分包合同》、与案外人签订的《贵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交由城市档案馆备案的《主体隐蔽报验申请表》所加盖的该项目部印章作为比对样本。因双方对比对样本的确认无法达成一致,经双方同意,最终该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材料与双方提供的比对样本进行交叉比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2019]文检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提交的比对样本和本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一枚印章所盖印,与被告提交的比对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提交的《脚手架分包合同》与《贵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但该印章与其提交的《主体隐蔽报验申请表》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就涉案租赁合同主张的合同责任应由谁承担;2.欠付租金费用及未归还租赁物应如何认定;3.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涉案租赁合同尾部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平新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但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须为印章所涉法人的员工,且需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因本案中被告戴艾荣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未由被告建工公司授权,故其不能以被告建工公司的名义行使职务行为对外签订合同。此外,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戴艾荣并未向原告出示其具有被告建工公司授权的有效凭证,作为主营建筑材料租赁业务的租赁站,在涉案租赁合同作出了关于“乙方因承建工程,向甲方租赁周转材料,租赁材料时需持单位的有效证件及可办理租赁合同”之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以审查被告戴艾荣是否有权以被告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人的主观善意要件,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建工公司亦未作为收货人或发货人收取或返还涉案租赁材料,亦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其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原告关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戴艾荣具有被告建工公司的授权与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戴艾荣的签约行为,对被告建工公司既不能构成有权代理,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签约的法律后果不能归属于被告建工公司,而应由实际签约人戴艾荣承受,被告戴艾荣应为该合同中的实际承租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戴艾荣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关于被告李刚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对于被告李刚系挂靠第三人向被告建工公司承包涉案脚手架项目的事实,被告李刚与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戴艾荣、李刚在被告李刚实际承包涉案脚手架项目后就合伙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确已实际合伙承包的事实,被告戴艾荣与李刚均予以认可。据此,被告戴艾荣、李刚系涉案脚手架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被告戴艾荣、李刚合伙承包涉案脚手架项目期间,被告戴艾荣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以租赁建筑设备用于涉案脚手架项目,被告李刚亦作为收货人或发货人在部分收、发货凭证上予以签名确认,故涉案租赁合同系被告戴艾荣为二人合伙承包的涉案脚手架项目而签订,且该合同所涉建筑材料确已用于二人合伙承包的涉案项目,被告李刚作为该合同中载明的指定经办人亦知晓该合同的签订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刚应就涉案租赁合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戴艾荣、李刚不定期与原告就涉案建筑材料的租金费用进行结算并签署《租金费用计算清单》。截至2018年8月31日,经结算共计产生租金3,576,460.36元,已支付1,970,000.00元,尚有1,606,460.36元未支付,尚有钢管181.9812吨、扣件37237套未还。此后,被告戴艾荣于同年9月25日又向原告归还了钢管41.7016吨、扣件6000套(其中缺螺丝1850套)。故此,2018年9月1日至同月24日期间,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共计产生租金费用181.9812吨×2.17元/吨/天×24天+37237套×0.006元/套/天×24天=14,839.71元。综上,截至2018年9月25日,被告戴艾荣尚欠租金1,621,300.07元,尚有钢管140.2796吨、扣件31237套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戴艾荣应承担前述尚欠租金的支付责任,由被告李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尚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自2018年8月31日起,被告戴艾荣、李刚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结合涉案租赁合同关于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的约定以及合同第九条的相应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该院对其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现涉案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该院支持由被告戴艾荣、李刚向原告返还尚未返还的钢管140.2796吨、扣件31237套。前述钢管、扣件若不能如数退还,则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钢管4,200.00元/吨、扣件5.50元/套)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关于被告戴艾荣于2018年9月25日返还的扣件6000套中有1850套缺螺丝的问题,因原告并未诉请由被告向其支付扣件缺螺丝的相应维修费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此外,因前文计算所得的1,621,300.07元租金系截至2018年9月24日的租金费用,被告戴艾荣、李刚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自2018年9月25日起继续产生租金费用。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自2018年9月25日起,尚未退还的钢管每日继续按照2.17元/吨/天的标准计算租金,尚未退还的扣件每日继续按照0.006元/套/天的标准计算租金,直至被告戴艾荣、李刚还清全部租赁材料之日或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完毕全部未退还租赁材料赔偿费用之日止。关于被告戴艾荣、李刚所称其在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后将租赁的建筑材料继续用于其在开阳、大方、毕节等地承接的工程项目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戴艾荣、李刚租赁涉案建筑材料用于涉案项目后,其一直未将全部租赁材料予以返还,无论其基于何种原因未予返还,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被告戴艾荣、李刚是否将涉案租赁材料用于其他项目并不影响本案租金等费用的认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存在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形时,原告可在解除合同的同时收取材料价20%的违约金及材料单位价值金额。双方虽对违约金作出了上述约定,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材料价值”是指已租赁的全部材料价值还是指尚未退还的材料价值,故属约定不明。现原告诉请向其支付480,000.00元违约金,被告李刚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结合本案拖欠租金的金额、时间等实际情况,加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该院酌情确定以尚欠租金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戴艾荣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乌当红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戴艾荣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戴艾荣、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乌当红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截至2018年9月24日的租金1,621,300.07元;三、被告戴艾荣、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乌当红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归还钢管140.2796吨、扣件31237套(若不能如数返还,则按钢管4,200.00元/吨、扣件5.50元/套向原告贵阳乌当红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赔偿款),并支付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上述材料还清之日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按钢管2.17元/吨/天、扣件0.006元/套/天计算);四、被告戴艾荣、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乌当红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租金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贵阳乌当红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4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6,244.00元,由原告贵阳乌当红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5,661.00元,被告戴艾荣、李刚负担30,583.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直接主体戴艾荣,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无被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亦未对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进行考察就认定戴艾荣具有代理权,显然是有过失的。况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印章为其所盖,鉴定结论亦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即便被上诉人存有多枚印章,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被上诉人所盖,其举证责任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认定戴艾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所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戴艾荣的行为未为被上诉人制止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首先应当证明被上诉人知晓戴艾荣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作出民事行为却未制止,而上诉人未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主要考察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授权的表象,而合同履行过程则在其次。
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支持违约金过低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至2018年9月25日欠付的租金为1621300.07元,一审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上诉人请求支付480000元违约金显然过高。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精神是弥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的违约金已为适当,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贵阳乌当红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0元,由贵阳乌当红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珑
审判员庞敏
审判员刘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