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新蒲分公司与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阎文华
主办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3449号
原告:陕西伟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新蒲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林达阳光城东区12#楼1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N4MX61。
法定代表人:何大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公司员工。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管委会临时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69904980U。
负责人:朱国华,经理。
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九华北大道353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77247977D。
法定代表人:童建军,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
被告:吴国庆,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陕西伟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新蒲分公司(以下简称“伟艺公司新蒲分公司”)诉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遵义分公司”)、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吴国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伟艺公司新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赵剑,被告卓越公司、卓越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艺公司新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70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卓越遵义分公司为完成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棚户改造四号楼还房三期(14#15#)建设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遵义市新蒲新区组团棚户区改造四号还房三期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8.4.2条中约定:“本工程实行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交付比例为工程款的5%,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50%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在无违约的情况下,一个月内全额返还。”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卓越遵义分公司)对乙方(原告)现场代表及乙方现场其他管理人员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知(包括不限于电话通知),均视作已通知至乙方,乙方对此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派驻工程施工现场代表何仕龙按被告卓越遵义分公司指示,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吴国庆中国农业银行新蒲分理处账户转账70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部分履约保证金。目前新蒲四号还房三期14#、15#楼已全部完工,且交付入住,该履约保证金应依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卓越遵义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截至起诉日,仍未向原告退还该笔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卓越公司、卓越遵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保证金并非二被告收取,二被告对于原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不清楚,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请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被告吴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了其自行统计的“四号还房保证金用途清单”,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称其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卓越公司项目的材料采购以及项目业务往来中。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案外人何仕龙通过信用社(商业银行)向被告吴国庆银行账户汇款700000元,其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手写载明为“借款”,原告主张要求退还的费用即为该笔款项。2016年11月10日,被告卓越遵义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伟艺公司新蒲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棚户改造四号还房三期(14#、15#)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定价25000000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其中第8.4.2约定“本工程实行保证金制度,包括履约保证金和保修金。履约保证金交付金额比例为工程款的5%,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50%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在无违约的情况下,一个月内全额返还。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个月内返还保修金。保修金及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该合同落款“承包人”处有案外人何仕龙的签名。
审理中,原告称其委托案外人何仕龙就《劳务分包合同》提前向被告支付保证金700000元,之后就未再向被告支付过保证金,原告就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亦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庭审后,案外人何仕龙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应公司委托向被告吴国庆支付保证金700000元,同意公司在本案中进行主张。
关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实际建设情况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情况,原告于庭审中称已经于2018年10月完成施工;本院要求双方于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以及结算情况的说明或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卓越遵义分公司、卓越公司本院提交了说明称合同约定工程实际由多家公司参与建设,原告仅参与部分建设项目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双方在本院规定期限了并未提交双方结算以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此外,被告吴国庆就其递交的“四号还房90万元保证金用途清单”以及答辩意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信用社(商业银行)电汇凭证、银行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伟艺公司新蒲分公司就案外人何仕龙向被告吴国庆的汇款700000元提起诉讼,何仕龙向本院提交说明称系受原告委托代为汇款,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主张于法有据。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700000元。原告委托何仕龙将700000元转给被告吴国庆,且在信用社(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中备注为“借款”,被告吴国庆对于收取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该保证金在项目中予以支出,但并未向本院中提供他人委托其代为收取保证金或者向原告或案外人何仕龙归还700000元的证据,因此,不论是保证金、还是借款,被告吴国庆均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庆返还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并未提供支付款项时双方约定利息的依据,但原告在本案中提起主张后被告未偿还,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费为:以7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卓越遵义分公司、卓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卓越遵义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转款以后,且之后双方并未另行出具保证金收款收据,在时间逻辑上不符;其次,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按照合同暂定价25000000元计算应为1250000元,原告主张700000元系保证金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符;第三,原告或被告吴国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卓越遵义分公司委托被告吴国庆代为收取保证金、或者被告吴国庆能够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代表被告遵义分公司收取保证金的事实;第四,即便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保证金,根据该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返还的约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款结算等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卓越遵义分公司返还的数额也无法计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卓越遵义分公司及卓越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吴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陕西伟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新蒲分公司返还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伟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新蒲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70元,保全申请费4720元,共计10790元,由被告吴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审 判 员罗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黎廷洁
书 记 员张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