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万由宏等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阎文华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2732号
原告: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高岭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2MA6EL7506L。
经营者:万由宏,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万由宏,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0106969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910112972。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华英路西侧(菏泽市规划局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386988Y。
法定代表人:鹿莹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闪,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7201210858469。
被告:白经宽,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155146。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91221873。
第三人:王**江,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星燃租赁站)、万由宏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白经宽及第三人王**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刘利军,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被告白经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第三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燃租赁站、万由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建筑周转材料租金244,355.54元;3.判令被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86.03元;4、判令被告10日内退还原告建筑周转材料连接角模63.3米、模板346.35平方米、U型卡3900只,若不能按时归还,则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67,509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项目建设向原告租赁钢管等周转材料,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该合同对周转材料的种类、租赁价格、赔偿价格、租赁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等做了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被告亦收取了原告发放的周转材料。但被告在租用期间严重拖欠原告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租赁费,且有周转材料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并支付原告因该行为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时间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19日。第四款约定结算为每月底,最迟不超过10天。那么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点应为2011年7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时间已经长达八年,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答辩人并未成立所谓的物流园三号路二标项目经理部,另一被告白经宽及孟军、钟德全均不是我公司人员。该合同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其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且该合同实际履行者也不是答辩人,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白经宽辩称,1.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该项目临时的材料员,履行的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曾向我方催要过租金,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起诉的租金没有任何依据,其制作的租金结算表,没有任何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告诉请解除架料租赁合同,但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因此请原告明确要求解除与哪一位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且租金的承担由哪一位被告予以支付。根据通达公司的答辩,认为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和租赁关系,原告诉请应明确责任的主体。
第三人王**江辩称,我是通达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是由通达公司承包的,具体承建人是下面的班组。案涉合同不是我签订的,印章也不是我加盖的,我也不认识经办人,对合同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流园三号路二标项目经营部”(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租赁时间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9日归还,不足三月按三间(原文如此)计算租金,超期则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乙方应提前一周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准确数量、规格、型号、计划单,以领料之日起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租金款付清合同自行终止。2.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具的物资租赁原始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乙方派人到甲方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费用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每日收取乙方租金总额3%违约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用材料,并拒绝再收发乙方材料。3.日租金:架管2.67元/吨,扣件0.008元/套,钢模0.2元/平方,V型卡0.003元/只,固定角模0.08元/米,顶托0.07元/根,所有材料的赔偿价格均写为“市场价。”4.乙方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赔偿,乙方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付清为止。5.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甲方有权本合同(原文如此)并同时收取租用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价值金额收取。6.乙方指定经办人孟军、钟德全,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返回一份给乙方生效。合同还对维修费、装卸及运输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流园三号路二标项目经营部”印章,负责人处由白经宽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承租单位“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供应销子1200只,收货人为钟德全。于2011年5月31日供应钢模150规格的30型900块、20型20块、10型100块,120规定的30型40块、20型20块、10型40块,J角30根模45米、30根36米,V型卡6000只,收货人为孟军。
2011年7月1日,白经宽向原告返还材料,钢模150规格30型230块、10型11块,120规格30型8块、20型3块,90规格10型2块,J角模7根10.5米、6根7.2米,V型卡3300只。
经原告自行结算至2018年10月31日,欠付租金及费用共计244,355.54元,未还连接角模63.3米(单价0.08元/米)、模板346.36平米(单价0.2元/平米)、U(原文如此)型卡3900只(单价0.003元/只)。
原告向本院提交与手机号码139××××1988的短信记录,但未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的原始载体,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提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8年,案外人贵阳金阳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阳星燃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黔0115民初6478号,被告系通达公司。该案诉请第一项为解除金阳星燃租赁站与通达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通达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对2011年3月19日星燃租赁站(本案原告)与其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金阳星燃租赁站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案以贵阳金阳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驳回其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通达公司在(2018)黔0115民初6478号案件庭审中认可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达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其他补充意见,故本院确认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通达公司不认可白经宽系公司员工,被告白经宽主张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告通达公司员工,故对被告白经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及白经宽共同签订,通达公司与白经宽共同作为合同乙方,即案涉材料的承租方。
两被告主张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经查,案涉合同中约定“租金款付清合同自行终止”,两被告未归还剩余租赁材料,亦未支付租金,合同尚未终止。故在两被告支付完毕租金、归还完毕租赁材料或偿清赔偿款前合同续行有效,至原告诉至本院后,两被告仍未支付完毕租金及归还剩余材料或支付赔偿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两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并制作发货凭证,由案涉合同约定的经办人签字确认。被告白经宽向原告归还部分材料,尚余连接角模63.3米(单价0.08元/米)、模板346.36平米(单价0.2元/平米)、U型卡3900只(单价0.003元/只)未归还,亦未向原告支付材料租金,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未有支付及归还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与两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两被告未按约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自行结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244,355.54元,并返还连接角模63.3米(单价0.08元/米)、模板346.36平米(单价0.2元/平米)、U型卡3900只(单价0.003元/只),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且该部分材料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计算租金,经本院核查,按照合同约定,未还材料的日租金应为86.072元,原告诉请的标准为86.03元/日,本院从其自愿。因两被告归还完毕租赁材料或支付完赔偿款的日期尚不能确定,故本院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为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若此期间两被告有归还行为,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予以扣减;
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又根据双方合同中“……否则甲方每日收取乙方租金总额3%违约金”的约定,两被告未按约归还物资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支付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本院已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材料,且未归还材料继续计算租金,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填补,故本院根据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万由宏作为原告星燃租赁站的经营者,在本案中与星燃租赁站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应由星燃租赁站作为原告,万由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对原告万由宏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白经宽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经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244,355.54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254,355.54元;
三、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经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归还连接角模63.3米、模板346.36平米、U型卡3900只,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且该部分材料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继续按照日租金86.03元继续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为止,若此期间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经宽有归还行为,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贵阳乌当星燃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万由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经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雷晓星
书记员邹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