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财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新蒲分公司与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4.29 主办律师:阎文华

阎文华

主办律师

租赁合同纠纷 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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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3681号

原告:四川财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新蒲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林达阳光城东区12#楼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H67K965。

负责人:何大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懋强,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245号1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73312327D。

法定代表人:黄年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财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新蒲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懋强、阎文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东方大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3027.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0元;4.判令被告从2020年9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以应付未付工程款753027.00元的每月1%的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9月4日起,以保证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完成东方大道景观工程,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发包范围和价格、工程量计量与支付、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及管辖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共同对东方大道景观工程做了结算书,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3027.00元,保证金300000.00元未退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应付未付工程款每月1%的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并支付原告未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并不是主观上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保证金,而是受疫情及经济萧条因素的影响导致被告出现了资金上的困难。因此,被告希望原告给予理解和谅解,并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财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新蒲分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东方大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财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新蒲分公司工程款753027.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9月23日起,以753027.00元工程款中尚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财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新蒲分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4日起,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遵义市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殷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珊

书 记 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