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

太原实际施工人直诉发包人:举证责任与裁判尺度

发布日期:
浏览次数:0 次
作者:阎文华 律师

阎文华

本文作者

租赁合同纠纷 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太原
已核验身份

2026[太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裁判尺度

在建设工程领域,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现象屡禁不止,由此引发的工程款拖欠纠纷层出不穷。尤其在2026年的司法实践中,一个高频争议焦点逐渐浮出水面: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其举证责任应达到何种标准?法院如何界定“欠付工程款范围”以避免发包人承担双重给付责任?

这一问题在太原地区的建设工程纠纷中尤为突出。大量实际施工人因不清楚举证规则,在诉讼中仅提供结算单复印件或无法证明发包人尚欠付工程款,最终败诉。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深度剖析。

一、法律场景设定:层层转包下的“夹心层”困局

2025年,太原某房地产开发商(发包人A)将某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总包单位B公司。B公司中标后,将土建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刘某。刘某组织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B公司仅支付部分进度款,尚欠刘某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80万元。刘某多次向B公司催讨无果,遂依据司法解释直接将发包人A公司诉至太原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发包人A公司抗辩称:其已按照工程进度向B公司支付至85%的工程款,但B公司并未向刘某付款。同时,A公司指出刘某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仅有B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未加盖公章,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尚欠付B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法院最终却未采信发包人的抗辩,判决A公司在其欠付B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刘某承担付款责任。这个看似简单的判决背后,隐藏着举证责任分配的深层逻辑撕裂。

二、法律问题的核心分析:举证责任的“动态流转”

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当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时,“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款数额”这一要件事实,究竟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实际施工人似乎应就发包人欠付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在建工司法解释中,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生存权益,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诉权。若机械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将导致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因无法获取发包人与总包人的结算资料而败诉,使该条款沦为具文。

司法裁判趋势(2025-2026年)逐渐形成了“分层举证”规则:

  1. 实际施工人的初步举证义务:实际施工人需证明其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其施工内容已通过验收或已交付使用。同时,仅需提供“发包人可能尚欠付工程款”的初步线索或合理怀疑(如发包人付款比例未达合同约定等),即可视为完成初步举证。在本案中,刘某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监理日志,已足以证明其施工事实。

  2. 举证责任的转移(倒置):一旦实际施工人完成初步举证,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发包人若主张其已不欠付工程款或欠付数额低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数额,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发包人必须提供其与总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结算协议或对账记录。在本案中,A公司仅口头辩称“已付至85%”,却未提交银行转账流水,法院无法核实该抗辩的真实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法院的审慎审查职责:审判机关在适用该条款时,必须依职权审查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增欠款的情形。尤其警惕发包人与总包人通过调解书或确认函的形式,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恶意扩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通过要求双方对账、委托审计等方式查明欠付的真实数额。

三、裁判尺度与风险警示(含太原地区的特殊考量)

通过梳理2026年太原地区的审判实践,当前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对“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认定标准已环比收紧。具体表现为:

  • 数额认定的客观化:法院不再简单地依据发包人自认的欠付数额认定,而倾向于依据过程结算资料、审计报告及税务发票进行综合认定。
  • 责任性质明确化:即便发包人需承担责任,其性质为“替代支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发包人仅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超出部分仍应由转包人承担。
  • 太原地区的特殊警示:对于涉及国有资金投资的太原地区项目,法院在判决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时,通常需考虑财政审计程序。若审计报告尚未出具,法院可能中止审理或仅判决发包人在已审核确认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致命忠告:在诉讼中切勿仅依赖证人证言,务必在施工过程中保留**《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原件**、发包人驻场代表的签字记录转账备注为“工程款”的银行流水。若发包人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应通过EMS发送《催款函》并保留邮寄回执,以此固定“发包人怠于结算”的证据,从而在诉讼中完成举证责任。


QA相关问答

1. 问: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需要先告总包人吗? 答:可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同时可以起诉发包人。法院为了查明事实,通常会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实务中允许直接起诉发包人,再申请追加第三人。

2. 问: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答:区别对待。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且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合同履行,可以参照实际施工人的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如果发包人不知情,通常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被挂靠方主张工程款。

3. 问:发包人举证证明已向总包人超额付款,法院还会支持实际施工人吗? 答:不会。在此情况下,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实际施工人应当向总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若实际施工人能证明发包人与总包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结算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则可另行主张撤销权或侵权赔偿。

4. 问:如果总包人在诉讼中下落不明,法院如何认定发包人欠付数额? 答:法院会要求发包人单方举证。若发包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款,法院将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扣除已查到付款记录的部分,推定欠付数额。总包人下落不明不影响判决。

5. 问:实际施工人与总包人约定的管理费条款,在发包人直接支付时是否有效? 答:无效。转包合同中的“管理费”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无需扣除该部分“管理费”。但若总包人确实提供了现场管理服务,法院可能酌情支持合理的劳务报酬。

6. 问: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 答:可以主张工程款利息。但停工损失、窝工损失等索赔,原则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转包人)主张。如果发包人对停工存在过错,实际施工人可按过错比例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7. 问:发包人在诉讼中主动向总包人付清余款,是否还需要向实际施工人付款? 答:这种情况属于恶意清偿。若发包人在诉讼期间明知实际施工人已主张权利,仍向总包人支付款项,该支付行为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法院仍会判决发包人在未支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若已支付致使无法执行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8. 问: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税金?发包人能否代扣代缴? 答:包含。建设工程价款包含税金、管理费等综合费用。若发包人直接支付给个人,且该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发包人有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增值税,以取得的完税凭证抵扣应付工程款。

9. 问:发包人破产时,实际施工人享有何种权利? 答:工程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属于普通债权,但实际施工人可就其施工的工程本身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普通债权受偿。前提是实际施工人需在法定期间内(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18个月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权。

10. 问:太原地区法院对“工程竣工”与“实际使用”在举证责任上有何区别? 答:在太原审判实践中,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发包人已擅自使用,则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实际施工人无需再对质量进行举证。同时,若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其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或要求减少工程款,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关联律师:阎文华,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60733187

版权声明:本文由 阎文华 律师原创并授权发表。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不构成正式法律建议。如需法律服务,请联系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