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建雄、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洁
主办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5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良,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雄,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北排洪渠桥。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良,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锦绣)因与被上诉人周建雄、原审被告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家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锦绣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义务,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自双方2014年10月31日签订《认购单(经营权)》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双倍返还定金事宜,截止被上诉人2019年4月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索要定金属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本案属于形成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系有意偏袒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无权解除涉案合同,双方签订的《认购单(经营权)》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解除此协议,即使被上诉人有法定的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认购单(经营权)》应该在适当的期限内解除。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过催告,未经催告的解除期限为一年,如果被上诉人在一年内未行使此项权利,则解除权已经灭失;4、即便解除合同,上诉人也仅应退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定金,而不应承担双倍返还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建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就合同解除权认定属于形成权以及不适用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合同中约定了交付租赁商铺的时间,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交付,直至2019年提起诉讼前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无奈之下要求解除合同,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上诉人称本案是定金合同,我方无权解除,但因为上诉人的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当解除,且不应受除斥期间约束。上诉人至今无法交付商铺,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且定金条款中明确约定如果上诉人不履行交付租赁商铺行义务应当返还双倍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锦绣家园未陈述意见。
周建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周建雄与锦绣家园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预约单》、解除周建雄与欧亚锦绣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认购单(经营权)》,锦绣家园、欧亚锦绣双倍返还周建雄定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周建雄与锦绣家园签订了《预约单》,约定“1、此预约单须缴纳壹万元作为诚意金,客户可以在项目正式招商开始时,拥有优先选铺的权利。4、如果客户在正式招商期间没有选到意向商铺,此诚意金(无息)退还,双方互不追究其它责任”。周建雄与锦绣家园在《预约单》上签字盖章。当日,周建雄向锦绣家园交纳诚意金10000元,锦绣家园向周建雄出具收款收据(№0303334),载明:“今收到周建雄摘由诚意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2014年10月31日,周建雄与太原市锦绣家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投资”)签订了《认购单(经营权)》,约定:“一、乙方(周建雄)承租甲方(锦绣投资)建设的“锦绣国际建材城”商铺2号楼1层2-107、2-108号,建筑面积约241.01m2。三、乙方于签订本认购单的同时向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甲方开具收款凭据。四、成交总价967655元,(1)甲方预计在2015年7月1日前交付物业,乙方须在入住装修前一个月,即2015年6月1日交付总租金的40%,已付定金抵作首期租金,并签订《租赁协议》”。周建雄与锦绣投资在《认购单(经营权)》上签字盖章。当日,周建雄向锦绣投资交纳定金40000元,锦绣投资向周建雄出具收据(№6000006),载明:“今收到周建雄交来商铺租赁定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太原市锦绣家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欧亚锦绣。又查明,至本案庭审时,《认购单(经营权)》中约定的商铺仍不具备交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定金数额的认定;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周建雄与锦绣家园签订《预约单》,约定周建雄向锦绣家园交纳诚意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诚意金具备担保惩罚的定金性质,故该笔诚意金不应认定为定金。其次,周建雄与欧亚锦绣签订《认购单(经营权)》约定,周建雄向欧亚锦绣交纳定金50000元,周建雄实际向欧亚锦绣交纳定金40000元,欧亚锦绣给周建雄出具40000元的定金收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的规定,在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已变更定金合同,定金数额以实际交付的40000元为准。最后,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建雄分别与锦绣家园签订《预约单》、与欧亚锦绣签订《认购单(经营权)》,周建雄分别向锦绣家园交纳诚意金10000元,向欧亚锦绣交纳定金40000元,周建雄未提交证据证明诚意金10000元已由锦绣家园交付给欧亚锦绣并协商变更为定金,故本案定金数额应认定为400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周建雄与锦绣家园签订的《预约单》、周建雄与欧亚锦绣签订的《认购单(经营权)》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未向对方当事人催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周建雄与锦绣家园之间的合同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同理周建雄与欧亚锦绣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处于存续状态。本案合同解除权应以周建雄主张解除的时间为起算点,故周建雄基于合同解除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周建雄与锦绣家园签订的《预约单》、周建雄与欧亚锦绣签订的《认购单(经营权)》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预约单》与《认购单(经营权)》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欧亚锦绣不履行交付商铺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认购单(经营权)》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周建雄主张与欧亚锦绣解除《认购单(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锦绣家园在庭审中同意周建雄解除《预约单》的诉讼请求,故解除《预约单》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欧亚锦绣收取周建雄定金40000元,但至今未向周建雄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应向周建雄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依据《预约单》中双方的约定,锦绣家园应向周建雄无息返还诚意金10000元,周建雄主张该笔诚意金依照定金性质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周建雄与被告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预约单》,被告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雄退还诚意金10000元;二、解除原告周建雄与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认购单(经营权)》,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雄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案涉《认购单(经营权)》协议中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交付款项系定金,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定金后未履行相应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亚锦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璐
审判员 安源生
审判员 李铁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