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进东与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7.05 主办律师:闫洁

闫洁

主办律师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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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
已核验身份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8民初924号

原告:陈进东,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进东与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进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单(经营权)》,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陈进东与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太原锦绣家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单(经营权)》,该协议约定,原告陈进东承租被告建设的“锦绣国际建材城”商铺2号楼1层2-137号,建筑面积为162.36㎡,租赁年限为10年。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前交付物业,已付定金抵作首期租金并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开始营业。《认购单(经营权)》签订后,原告陈进东于当日交纳了定金40000元,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租赁协议》和交纳租金,其承诺的租赁商铺一直未能交付原告使用。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约定交付所预定商铺并签订《租赁协议》或者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不予解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单(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定金,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当初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时,上述规定尚未生效,因此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7月1日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截至原告2019年4月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无权索要2倍定金。根据《认购单》第七条约定,非因甲方原因,乙方在本认购单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内未与甲方签订《租赁协议》、未交纳租金的,视为乙方放弃本物业的认购权,甲方有权将本物业转租给他人,乙方无权收回所交定金。在2015年6月1日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租金,因此原告无权索要定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客观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太原市锦绣家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投资公司”)签订了《认购单(经营权)》,约定:一、原告(乙方)承租锦绣投资公司(甲方)建设的“锦绣国际建材城”商铺2号楼1层2-137号,建筑面积为84㎡。二、租赁年限为10年。三、原告(乙方)于签订本认购单的同时向被告(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甲方开具收款凭据。原告与太原市锦绣家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在《认购单(经营权)》上签字并盖章。当日,原告向锦绣投资公司交纳定金40000元,锦绣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分别为:1、收据(№6000011),载明:“今收到陈进东交来商铺租赁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收据(№6000012),载明:“今收到陈进东交来商铺租赁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5年9月16日,太原市锦绣家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

另查明,截止本案庭审时,《认购单(经营权)》中约定的商铺仍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陈进东与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认购单(经营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单(经营权)》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交付商铺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认购单(经营权)》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单(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因被告欧亚锦绣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原告适用定金罚则主张被告欧亚锦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单(经营权)》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催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陈进东与被告欧亚锦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本案合同解除权应以原告主张解除的时间为起算点,故原告基于合同解除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进东与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认购单(经营权)》,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进东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山西欧亚锦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永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