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才、方山县同巨矿业有限公司与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19.11.22 主办律师:闫洁

闫洁

主办律师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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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再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天才,男,1937年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方山县同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方山县马坊镇君则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珍,男,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大孝堡乡西盘粮村。

法定代表人:童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天才、方山县同巨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01民终856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民申10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天才、方山县同巨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王天才与方山县同巨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向被申请人还款缺乏有效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矿石综合A/S值为5.80这一关键事实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被申请人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出具数据的机构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为紧密结合体,存在人员混同、实际经营场所混同等明显问题。且本案化验机构在化验期内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检验资质,在原判决中作为对核心事实进行认定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3、原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王天才供矿情况》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不符合证据关联性。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内容明显不符,存在明显的法律条文适用错误。2、原判决确定王天才的民事责任违背法律规定。3、原判决片面采信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供矿检测结果并以此认定王天才的还款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856号民事判决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孝义市康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判决认定二申请人共同向被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充分;2、原判决认定二申请人共同向被申请人退还款项184万元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在没有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的检测必须以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为准的情形下,合同双方当事人有自由选择检验人的权利;4、《王天才供矿情况》可见申请人对矿石的数量和综合A/S为5.8没有异议。因此,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还款项184万元具有充足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涉案铝矾土矿石A/S平均值检验结果和王天才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铝矾土矿石检验结果由最终用户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质检站作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该检验过程是否取样,如何操作;检验结果是否及时,合规有效;检验结果如何通知,检验结果是否应在出具之日起合理的时间内通知申请人。王天才和同巨公司在《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在签订履行涉案合同中,王天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于双方上述争议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均未查明并予以明确,应由一审法院审查再审中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128民初224号判决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11民终687号判决,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多份供矿明细和化验结果等证据,结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晋民申1031号民事裁定指出的问题,查明事实后再行处理。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晋01民终856号民事判决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郭晓军

审判员 张永明

审判员 孙清莲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