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金娥、杨红丽等与刘凯斌、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闫洁
主办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110民初292号
原告:阎金娥,女,194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晋源区西寨北路健康西街西寨社区2号楼2单元10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立升(原告阎金娥之子),现住太原市晋源区西寨北路健康西街西寨社区8号楼1单元20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丽,女,2000年7月9日出生,汉族,郑州大学学生,现住太原市晋源区西寨北路健康西街西寨社区2号楼2单元10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立升(原告杨红丽叔父),现住太原市晋源区西寨北路健康西街西寨社区8号楼1单元20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要立升,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晋源区西寨北路健康西街西寨社区8号楼1单元20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立花,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南屯村南屯北苑1号楼3单元7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立升(原告杨立花之兄),现住太原市晋源区西寨北路健康西街西寨社区8号楼1单元20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凯斌,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健康西路西寨社区1号楼4单元31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芳,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
法定代表人:阎爱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宇,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金娥、杨红丽、要立升、杨立花诉被告刘凯斌、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寨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过两次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阎金娥、杨红丽、杨立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要立升、闫洁、原告要立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被告刘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红丽、杨立花及原告阎金娥、杨红丽、杨立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要立升、闫洁、原告要立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被告刘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芳、被告西寨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金娥、杨红丽、要立升、杨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凯斌返还已领取的晋源区金胜乡西寨村旗杆街30号的房屋及宅基地拆迁补偿款106649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刘凯斌已领取的晋源区金胜乡西寨村旗杆街30号的房屋及宅基地拆迁补偿款1066495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晋源区金胜乡西寨村旗杆街3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金元,系杨金元与原告阎金娥的夫妻共同财产。1989年11月10日,本案被继承人杨金元与本村村民闫鹏?签订的《买卖契约》,契约约定:“卖房约人闫鹏?经友邻说合,双方共同协商本人同意愿将祖留财产东房五间、正房、南房根基及院内全部卖于邻居杨金元。双方同意定价为贰仟伍佰整,院内一切使用面积从签约之日起归买方所有···”,本契约说合人:张拉柱(时任村支书),见证人:闫金牛。至此,涉案房屋所有权由闫鹏?变更为杨金元所有,属于杨金元与配偶阎金娥的夫妻共有财产。二、1989年杨金元购买上述房屋后,全家人一直在此居住,并对房屋进行多次修建,村委均予以同意。杨金元购买闫鹏?祖宅后,于1992年3月30日向村委会申请盖西房五间,村委会经会议研究同意建房,有土管员闫金牛本人签字及名章,并加盖有太原市南郊区西寨村土地专用章及时任村长李新明名章。1994年10月11日杨金元再次向西寨村委会申请加盖东房,西寨村委会予以同意并加盖公章,且乡政府土地管理所也同意村委会意见并加盖土地管理所公章。由此可以看出,村委会对杨金元购买闫鹏?宅基地一事不仅同意并且是认可的。三、杨金元去世后,其房产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继承,属于四原告待分割的共有财产。被继承人杨金元于2012年10月去世,去世前上述房屋及其宅基地一直由其夫妻二人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去世后也从未分家析产。因被继承人杨金元生前从未立遗嘱,其过世后,遗留的财产应由配偶原告阎金娥及三个子女即大儿子杨立新、二儿子原告要立升、女儿原告杨立花共同继承。继承开始后,大儿子杨立新于2020年3月19日不幸去世,故其继承份额应由其女原告杨红丽依法继承。在案涉遗产未分割前,宅基地及房屋属于以上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四、2016年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2019年在四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刘凯斌通过伪造拆迁补偿手续,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066495元,将本属于四原告的补偿款项非法占为己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凯斌返还四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019年11月,四原告向村委了解补偿事宜时得知涉案房屋补偿款已被被告刘凯斌冒名领取,四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刘凯斌协商要求其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均无果。综上,被告刘凯斌私自领取属于四原告的补偿款项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西寨居委会明知涉案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四原告所有,仍协助被告刘凯斌领取补偿款项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凯斌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四原告主张的权利系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故本案实质的争议并且首先要解决的是地基的归属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首先由政府进行处理,四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错误,程序上应驳回起诉。第二,实体上,四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求:1、根据本案所涉的年份跨度为90年代至今,四原告自1994年开始申请审批,《土地管理法》在此期间多次修正,均规定宅基地的审批应当由县政府相关机构批示;2、根据历史的因素,批复地基的流程应拿到村委会的正式批复并且交纳土地使用费用或相关的押金收据,才可使用地基,然四原告从始至终并未提供历史遗留的完整手续;3、四原告提供的买卖契约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宪法》第十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宅基地拥有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村集体同意,否则属于无权处分,四原告的证据无村委会的盖章、也无村民会议纪要,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村集体无任何追认的情况下,应属无效;4、对于涉案买卖契约来说,四原告应当提供出卖人的产权证件、四至范围、面积,以上均是买卖契约的核心要素,应是本案拆迁款项的计算依据,四原告未提供事实依据;5、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闫守牛即被告刘凯斌的爷爷在94年时在诉争的地基上放置有石头,并且该地基一直由被告刘凯斌保管使用至此有26年的时间,四原告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而被告刘凯斌的证据有县政府、村委会、乡镇政府相关机构的批复,且被告刘凯斌按照当时程序办理土地手续,交纳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并有押金收据,因此该地基属于被告刘凯斌。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金元生前与原告阎金娥育有杨立新、原告要立升、原告杨立花二子一女,杨立新于2020年3月去世,原告杨红丽系杨立新之女。原告杨立花的户籍于1992年自西寨村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杨金元于2012年10月7日去世。杨金元与同村村民闫鹏?于1989年11月10日签订买卖契约一份,其中载明“卖房约人闫鹏?经友邻说合,双方共同协商本人同意,愿将祖留财产:东房伍间、正房、南房根基及院内全部卖于邻居杨金元。双方同意定价为贰仟伍佰整。院内一切使用面积从签约之日起归买方所有。房款一次性付清。卖方全部腾清”。1992年3月30日,杨金元向西寨村委会提交盖房申请,申请在院内盖西房五间,该申请书后于1992年4月1日批注“经会议研究同意建房”,其上盖有闫金牛(时任土管员)印章、李新明(时任西寨村村长)印章及刻有“太原市南郊区西寨村土地专用章”的方章。1994年10月11日,杨金元向西寨村委会提交盖房申请书,申请在院内盖东房,西寨村委会1994年10月30日在该申请书后批注“经村委会议究研决定,必须拆除本人所占闫守牛院内的房只,同意批给杨金元院前的空基,处理完毕后交款办理正式手续。”土管员廉元生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太原市南郊区金胜乡土地管理所1994年10月31日在该申请书后批注“同意村委意见”并加盖公章。
1994年10月15日,闫守牛向西寨村委会提交暂批地基申请书,西寨村委会在该申请书的批注中载明“经村委会议究研决定,同意闫守牛另时保管占用···”,太原市南郊区金胜乡土地管理所1994年10月31日在该申请书上批注“同意村委意见”并加盖公章,土管员廉元生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太原市晋源区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9月26日在该申请书上批注“经审查,94年村、镇已批准其临时使用属实”并加盖公章。1994年10月21日,西寨村委会出具“关于暂批地基、保管使用的处理”,其中载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原村民闫朋起旧院空基代出入通道,全部批给村民闫守牛同志暂时保管使用。但不准在空基内建设任何固定建筑,和堆放任何污染品物,等问题处理完结,所有财物全部搬走,腾出空基,各自经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正式手续···”。1994年11月12日,闫守牛交押金300元。
2002年9月6日,西寨村委会治保会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杨金元院内空基有闫宝玉拾贰车石头和两棵树,为解决双方矛盾,特定以下几点:一、杨金元院内拾贰车石头,每车捌拾元合人民币960元,由杨金元一次性付清。二、治保会负责把两棵树卸给闫宝玉所有。三、村委会有闫宝玉押金条300元,由治保会负责付清闫宝玉所有。四、倒石头8月初二至初六必须倒完,过期不后。”孟翠生等代表治保会在协议书上签字,闫宝玉、杨二牛(原告要立升庭审陈述“杨二牛系其小名”)在协议书上签字。西寨村委会、西寨党支部于2002年作出关于杨金元、闫宝玉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其中载明:“关于杨金元、闫宝玉土地纠纷一事,经镇包村工作组住村民警与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处理如下:一、维持2002年9月6日由孟翠生等代表村委会协调处理双方“协议书”的条款。二、村委会退还闫宝玉建房押金300元。三、现有土地集体收回,集体另行审批。四、杨金元现建起的围墙属违章建筑,限期在下达通知后两天内拆除,否则后果自负。五、闫宝玉在集体土地上放的石头等,在杨金元拆除围墙后两天内倒除,否则后果自负。六、此前双方办的临时“占地”手续由村委会收回并作废。七、根据现状,现有土地批给杨金元使用,按实有面积,每平方米收6元交回村委会。”
2013年9月26日西寨村启动晋阳湖片区改造,西寨村全部宅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2017年1月17日,被告刘凯斌作为户主签署“西寨村城中村改造宅基地认定书”,其上记载“认定旗杆街的宅基地面积为5.9分,从庙前街3排12号老院拨2.7分计8.6分,以6分结算余合法地2.6分”等内容。根据四原告庭审提交的被告刘凯斌拆迁补偿明细,产权置换项目中以6分面积进行了置换,拆迁补偿项目中对涉案宅院的5.9分空基折合393.53平米按照1160元每平米补偿金额456495元,过渡费、奖励、置换现金三项按照6分地计算了补偿。根据四原告庭审提交的原告要立升拆迁补偿明细及原告要立升的庭审陈述,原告要立升在本次拆迁中以其获批案外6.46分宅院按6分获得了产权置换、拆迁补偿等利益。根据四原告庭审提交的杨立新拆迁补偿明细及四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阎金娥、杨立新(已故)、原告杨红丽作为被拆迁宅院受偿主体获得了补偿,产权置换项目中按照宅基地面积4.3分进行了相关权利置换,拆迁补偿项目的项目明细包括:平房砖木正房一二层面积130.44平米计187834元、平房砖混东房一二层面积89.73平米计138184元、大门雨棚2.07平米计546元、西石棉瓦简易棚9.09平米计182元、西石棉瓦空基9.09平米计10544元、北外砖木滴水2.62平米计613元、东外砖木混滴水2.98平米计787元、空基57.55平米计66758元、4.3分奖励215000元、4.3分置换现金215000元、搬迁费4557元、过渡费120000元、附属物20000元。四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阎金娥、杨红丽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中包括争议宅院中的地上建筑物补偿。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买卖契约、盖房证明二份、关于杨金元、闫宝玉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协议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登记表、原告杨红丽户口本、被告西寨居委会出具的杨金元与原告要立升父子身份证明、金胜镇西寨城中村改造拆迁宅基地置换及建筑补偿明细结算表三份、西寨村城中村改造宅基地认定书,被告刘凯斌提交的暂批地基申请书、关于暂批地基保管使用的处理、现金收入凭证、西寨村城中村改造宅基地认定书、房屋测量信息表,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实质上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宅基地的权利归属纠纷。由于案涉宅基地未办理相关土地登记,双方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亦存在争议,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院无权确认该土地权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阎金娥、杨红丽、要立升、杨立花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4398元,减半收取7199元,依法退还原告阎金娥、杨红丽、要立升、杨立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媛
书 记 员常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