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区某某建筑材料经销处与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钟巍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03民初2237号
原告:文登区某某建筑材料经销处,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经营者:孙某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坚,山东铭禹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湘。
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肖敬,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文登区某某建筑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某某销处)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销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坚,被告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某公司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赵肖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610202.5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威海南海商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后于2017年12月28日江苏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南海商务中心项目的部分水电安装、砌体抹灰、室内装修等施工内容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直至2019年12月8日原告与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进行分包结算对账,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确认共计拖欠原告3610402.5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三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支付。
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辩称,对决算无异议,经核实,我方已经支付了200余万元,现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7.52万元,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且答辩人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关于分包的约定,基础、钢筋混凝土结构、砌体、防水、门窗等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不允许分包,而根据被答辩人与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被答辩人提供的分包结算书,被答辩人分包的工程包括砌筑、砌体、钢筋、模板等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江苏某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裁定书载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二、被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第一,案涉工程最终款项不确定。案涉工程目前未竣工结算,最终款项不确定,无法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第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程款已超付。答辩人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关于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的约定,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12234496.53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余下的工程价款扣除防水工程5%质保金后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防水工程质保金于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单方面不履行合同(或中期终止合同),发包人将根据情况追究其责任并扣除工程款。”目前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而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5470627.58元,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三、江苏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江苏某某公司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禁止分包的约定,另外,据了解案涉工程曾发生过农民工上访事件,根据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承包人要处理好农民工工资问题,不能出现因工资而发生的群访事件,若出现此事件,发包人将按事件中核定的工资额的双倍扣除工程款。江苏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威海南海商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发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12234496.53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余下的工程价款扣除防水工程5%质保金后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防水工程质保金于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单方面不履行合同(或中期终止合同),发包人将根据情况追究其责任并扣除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施工。后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将南海商务中心项目的部分水电安装、砌体抹灰、室内装修等施工内容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入场施工。后原告与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
本案庭审中,原变更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57.52万元,并陈述:上述数额为截止现在欠付工程款数额,我方本案中不主张利息。
本案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我方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我方已支付了205470627.58元
被告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但有两部分非我方原因未完成,所以未进行综合验收,因此建设方不给我司予以决算,代理人不清楚已付款的具体数额,大概数额为1.9亿余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系于2019年进行结算,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安装、砌体抹灰、室内装修等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及被告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均确认欠付原告款项157.52万元,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亦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偿付157.5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某某威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应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某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被告的陈述,案涉工程现尚未进行综合验收,亦未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查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已经超付工程款,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登区某某建筑材料经销处支付1575200元,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二、驳回原告文登区某某建筑材料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栾哲元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