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05 主办律师:钟巍

钟巍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03民初4618号

原告: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

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上惠,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威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于上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8326元;2.判令威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538.68元(以未付工程款4248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威海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3日,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威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威海南海新区高校联盟科创城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威海南海新区高校联盟科创城数据中心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5935407.5元。合同签订后,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于2022年10月18日通过验收,并于2024年1月23日审计结束,最终审定价格为5753036.63元。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在项目验收结束后的2023年10月才向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0000元。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此后多次要求威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威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威海南海新区高校联盟科技城数据中心建设项目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付款的相关约定,需待系统稳定运行且审计完毕一年后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向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付款至审计总价的95%。因案涉工程实际审计定案时间为2024年1月23日,审计定案价格为5753036.63元,且经代理人向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了解,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已经于2023年10月13日向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因此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欠付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5253036.63元。另外,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威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及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威海某某有限公司愿意与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对账之后达成有关的付款调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3日,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威海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威海南海新区高校联盟科创城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威海南海新区高校联盟科创城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机房基础配电、UPS系统、机柜及通道封闭系统、空调通风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动力环境监控系统、安防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的设备安装及调试、线缆铺设、装修等。合同工期为60天,自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签约合同价款为5935407.50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设备进场并施工完毕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系统稳定运行且审计完毕一年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审计总价的95%;剩余5%的货款转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22年10月18日竣工,后双方共同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2023年10月13日,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向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

审理过程中,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陈述其本次诉讼仅主张了按照合同约定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的工程款即合同总价的80%,并扣除了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余款尚未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威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威海南海新区高校联盟科创城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使用,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威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威海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威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以4248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威海某某有限公司抗辩的工程审计定案时间与本案诉争工程款无关,其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248326元及截至2024年6月18日的利息242538.68元,并支付以424832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支付至中邮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南京三山街支行账户:43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6元,减半收取计21363元,由威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兴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吕晓慧

书 记 员王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