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山东)有限公司与威海市三川某某设施有限公司、威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钟巍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0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肖敬,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三川某某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波,执行董事兼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栋。
原审被告:威海某某交通与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
负责人:刘某光。
原审第三人:威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山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三川某某设施有限公司、威海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威海某某交通与应急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威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4)鲁1003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山东)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某(山东)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郑华章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肖芸芸
书 记 员李冬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