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环翠区某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某某金属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巍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肖敬,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环翠区某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巨,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堂,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威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某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公司)、李某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某金属公司向某某咨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99381.95元,截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2849999.07元以及后续利息(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以9399381.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4%计算;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以9399381.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咨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尚欠付某某咨询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4029892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严重不足。某某金属公司实际欠付某某咨询公司的借款本金应当为9399381.95元。1.某某金属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已经向某某咨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该笔2000000元应当从欠付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利息应当据实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某某咨询公司在一审2023年8月11日的法庭调查中当庭自述某某金属公司“2018年1月3日还了2000000元本金”。因此,根据某某咨询公司上述自认偿还本金的事实,应当认定某某咨询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3日收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关利息应当根据实际欠付本金数额据实计算。2.某某金属公司在2017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先后委托案外人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付借款本金7999950元,该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利息相应据实计算。根据某某咨询公司和某某金属公司共同提供银行付款回单等书证来看,某某金属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委托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七笔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委托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八笔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999950元,于2017年12月28日委托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委托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累计委托案外人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7999950元,每一笔代为偿还款项的银行转账用途均备注为“代文登炎阳还本金”,此项备注充分表明了某某金属公司向某某咨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某某咨询公司在收到案外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之时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上述799995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案外人代某某金属公司向某某咨询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有关利息应当根据实际欠付本金数额据实计算。由上,某某金属公司实际欠付某某咨询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9399381.95元。二、本案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而且严重违背我国现行金融管理秩序与规则,丧失法律应有的公平与正义。《山东省某某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严禁小额贷款公司“跨县域经营”。某某担保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有关威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小额贷款试点审核意见,以及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等资料,均可证实某某咨询公司经威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小额贷款经营范围仅为在“环翠区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而在本案中,借款人某某金属公司的注册地或者住所地均在文登南海新区,明显超出“环翠区区域”,不属于金融监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核准的可以合法合规进行的小额贷款业务范围,其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对于违反章程的合同效力做出解释,即违反章程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某某咨询公司违反人民银行的管理规定以及《山东省某某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严重违法违规,跨区域经营,其行为涉及到国家对于金融安全以及金融市场秩序的相关管理,属于违反国家宏观政策的公序良俗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某某咨询公司与某某金属公司之间形成的资金拆借行为不能够认定为合法合规的小额贷款合同或称为借款合同,其双方之间该资金拆借行为的实质应当为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某某咨询公司违反小额贷款禁止“跨县域经营”的规定,以获利为目的按照月利率2%收取高额利息,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利率上限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率约定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获得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所涉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8.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应当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4.2%)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有关利率应当适用企业间借贷利息上限不超过一年期LPR四倍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某某担保公司据实计算,截至2023年6月7日,某某担保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尚欠付某某咨询公司的借款本息金额应为18762421.65元。
某某咨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其中载明“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某某咨询公司(原威海市环翠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符合上述批复的规定,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某某咨询公司仅名称与经营范围发生变更,仍为同一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转让,故法律主体与合同关系均未发生变化,案由应为借款合同关系,利率应以约定为准。某某担保公司认为应当以民间借贷利率作为本案计算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某某担保公司认为某某咨询公司的经营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营区域,合同无效,观点错误。《山东省某某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09】82号)为地方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为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即便违反该文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三、一审判决应付欠款本息数额正确。一审中,各方对付款时间与金额无异议,争议在于付款性质。截至2017年12月27日,某某金属公司尚欠利息372675元,欠付本金195789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均作出相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虽某某金属公司所欠款项由第三方代付时备注“代文登炎阳还本金”,但该备注系某某金属公司、案外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约定。故,该行为仅能约束某某金属公司与案外人。在某某金属公司欠付利息的情况下,偿付款项应依法律规定的顺序抵充,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金属公司辩称,同某某担保公司上诉意见。
李某堂未作答辩。
某某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金属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4213383元、利息17815711元(截至2023年6月7日),并自2023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42133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后续利息;2.判令某某担保公司、李某堂对某某金属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某某金属公司、某某担保公司、李某堂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海市环翠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9日,于2019年9月6日更名为某某咨询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将公司行业门类从金融业变更为房地产业,该公司2019年9月6日之前的经营范围为在环翠区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以及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2019年9月6日之后的经营范围为房产信息咨询服务。
2015年9月10日,威海某某公司(贷款人、乙方)与某某金属公司(借款人、甲方)、某某担保公司(保证人、丙方)、李某堂(保证人、丁方)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威海卫借字第63、64号)。2015年威海卫借字第63、64号合同均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0元,乙方通过张玉梅青岛银行账户支付贷款及收取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日计息,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付息时间为每月21日前;丙方、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内及期满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务所发生的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贷款之日起至甲方全部还清之日,甲方应当向乙方交纳在约定利息基础上上浮100%的违约罚息,甲方违约使用资金应按照约定双倍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此次借款的利息自应缴纳之日计收复利(复利按照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一审按标的额5%二审减半)等全部费用等。
2015年9月10日,张玉梅分别通过其青岛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向某某金属公司转账20000000元。
2017年11月11日,威海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金属公司(乙方)、某某担保公司及李某堂(丙方)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10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20000000元、利息5440000元;乙方承诺自2017年11月1日每月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当月利息,至2017年12月1日前付清本息;丙方对甲乙借款事实及双方上述约定无异议,并愿意为63号、64号合同项下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2017年12月1日次日起算);本合同未约定事宜以63号、64号合同为准等。
2019年11月28日,某某咨询公司(甲方)与某某金属公司(乙方)、某某担保公司及李某堂(丙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截止至2019年11月28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4213383元、利息5649054元;乙方承诺自2019年12月1日每月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当月利息,至2020年1月2日前付清本息;丙方对乙方借款事实及双方上述约定无异议,并愿意为63号、64号合同项下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2019年12月1日次日起算);本合同未约定事宜以63号、64号合同为准等。
2022年11月16日,某某咨询公司(甲方)与某某金属公司(乙方)、某某担保公司及李某堂(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截止至2022年11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4213383元及相关利息;乙方承诺自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息;丙方自愿为乙方欠付甲方的本金14213383元及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3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范围详见63号、64号合同;202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63号、64号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约定事宜以63号、64号合同为准等。
一审诉讼中,关于某某金属公司的还款情况,某某咨询公司与某某金属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记录一致,双方均认可某某金属公司还款金额如下:2015年9月10日还款400000元、2015年10月9日还款400000元、2015年11月9日还款400000元、2016年1月7日还款400000元、2016年11月2日还款400000元、2017年3月15日还款1000000元、2017年5月23日还款20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还款20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还款20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还款1999950元、2017年12月28日还款20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还款2000000元、2018年1月3日还款2000000元、2019年1月30日还款1000000元,以上合计17999950元。某某金属公司、某某担保公司均认为某某金属公司2015年9月10日支付的400000元属于砍头息,借款本金应为19600000元。
另查,某某咨询公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银行账户电子回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某某金属公司、某某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借款本息数额。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某某担保公司主张因某某咨询公司跨区域经营贷款业务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咨询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虽然限定了贷款业务的办理区域,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并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某某咨询公司和某某金属公司、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借款本息认定的问题。关于本金数额,虽然某某咨询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某某金属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但某某金属公司于同日向某某咨询公司支付利息400000元,该行为明显与其借款目的相悖,结合双方在交易中的地位,一审法院认定该400000元属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双方在2015年9月10日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96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某某咨询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金属公司、某某担保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结合某某金属公司的还款数额及某某咨询公司主张的利息,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某某金属公司仍欠付某某咨询公司借款本金1,4029892元,此后,某某金属公司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某某金属公司应向某某咨询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029892元。关于借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某某金属公司应给付某某咨询公司利息2666478元。具体详见如下表格(按四舍五入计算):
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
付款时间
计息
天数
月息标准
截止还款日的利息
还款金额
仍欠本金
仍欠利息
2015.9.10
0天
2%
0元
0元
19600000元
0元
2015.10.9
29天
2%
378933元
400000元
19578933元
0元
2015.11.9
31天
2%
404631元
400000元
19578933元
4631元
2016.1.7
59天
2%
770105元
400000元
19578933元
374736元
2016.11.2
300天
2%
3915787元
400000元
19578933元
3890523元
2017.3.15
133天
2%
1735999元
1000000元
19578933元
4626522元
2017.5.23
69天
2%
900631元
2000000元
19578933元
3527153元
2017.12.12
203天
2%
2649682元
2000000元
19578933元
4176835元
2017.12.26
14天
2%
182737元
2000000元
19578933元
2359572元
2017.12.27
1天
2%
13053元
1999950元
19578933元
372675元
2017.12.28
1天
2%
13053元
2000000元
17964661元(19578933元-1614272元)
0元
2017.12.29
1天
2%
11976元
2000000元
15976637元(17964661元-1988024元)
0元
2018.1.3
5天
2%
53255元
2000000元
14029892元(15976637元-1946745元)
0元
2019.1.30
392天
2%
3666478元
1000000元
14029892元
2666478元ivstyle='text-align:center'>
付款时间
计息
天数
月息标准
截止还款日的利息
还款金额
仍欠本金
仍欠利息
2015.9.10
0天
2%
0元
0元
19600000元
0元
2015.10.9
29天
2%
378933元
400000元
19578933元
0元
2015.11.9
31天
2%
404631元
400000元
19578933元
4631元
2016.1.7
59天
2%
770105元
400000元
19578933元
374736元
2016.11.2
300天
2%
3915787元
400000元
19578933元
3890523元
2017.3.15
133天
2%
1735999元
1000000元
19578933元
4626522元
2017.5.23
69天
2%
900631元
2000000元
19578933元
3527153元
2017.12.12
203天
2%
2649682元
2000000元
19578933元
4176835元
2017.12.26
14天
2%
182737元
2000000元
19578933元
2359572元
2017.12.27
1天
2%
13053元
1999950元
19578933元
372675元
2017.12.28
1天
2%
13053元
2000000元
17964661元(19578933元-1614272元)
0元
2017.12.29
1天
2%
11976元
2000000元
15976637元(17964661元-1988024元)
0元
2018.1.3
5天
2%
53255元
2000000元
14029892元(15976637元-1946745元)
0元
2019.1.30
392天
2%
3666478元
1000000元
14029892元
2666478元
2019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4,029,8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某某担保公司、李某堂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为某某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故某某咨询公司要求某某担保公司、李某堂对某某金属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各方当事人在2015年9月10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从上述内容看,当事人仅约定了解除合同情形下的律师费负担方式,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各方又陆续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截止至补充合同届满之日,某某咨询公司未要求过解除合同,现某某咨询公司主张违约方负担律师代理费,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故对于某某咨询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咨询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海市环翠区某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29892元、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2666478元以及后续利息(以1,40298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威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堂对某某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威海市环翠区某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66元,由威海市环翠区某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由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威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堂负担1982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某某金属公司2017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9日的还款系案外人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其偿还。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转账时就代偿款备注“代文登炎阳还款”或“代文登炎阳还本金”。
另查明,某某咨询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就某某金属公司还款情况陈述,“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一共计还款14999950元,扣减当时的利息数11213333元,剩余3786617元偿还本金部分,剩余部分本金为16213383元。被告一2018年1月3日还了2000000元本金,本金变更为14213383元,截止2018年1月3日未还款项为14213383元本金及利息5404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案涉借款性质、借款利率上限如何认定;三、某某金属公司尚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咨询公司(原威海某某公司)与某某金属公司、某某担保公司、李某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公司经营范围系在环翠区区域内办理小额贷款业务,案涉小额贷款业务虽已超出某某咨询公司经营区域范围,但根据上述规定,不能仅以某某咨询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而认定合同无效,而应结合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予以确定。《山东省某某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系地方法规性文件,其中关于强化小额贷款公司自律承诺中“不跨县域经营”等的规定,系相关部门重点监管事项,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情形,某某担保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中,某某咨询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开展小额贷款业务时,属于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案涉贷款利率不适用民间借贷中有关利率上限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某某金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某某担保公司关于案涉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上限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案外人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代为还款时虽部分备注为偿还本金,但系其单方备注,某某金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债权人某某咨询公司同意并认可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故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性质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金属公司的清偿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先予偿还利息,一审法院将案外人代偿款项先予扣除利息,并无不当,某某担保公司主张应予扣除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中,某某咨询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某某金属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偿还的2000000元为本金,系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该2000000元还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该2000000元还款先予扣除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某某金属公司截至2019年1月30日尚欠付的借款本金为13976637元,利息为2655781元(具体计算情况详见下表):
付款时间
计息
天数
月息标准
截至前次还款
期间的利息
还款金额
仍欠本金
仍欠利息
2017.12.29
1天
2%
11976元
2000000元
15976637元(17964661元-1988024元)
0元
2018.1.3
5天
2%
53255元
2000000元
13976637元(15976637元-2000000元)
53255元
2019.1.30
392天
2%
3602526元
1000000元
13976637元
2655781元
(53255元+3602526元-1000000元)
2019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3,976,6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某某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2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海市环翠区某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76637元、截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2655781元以及后续利息(以139766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三、威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堂对某某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威海市环翠区某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766元,由威海市环翠区某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491元,由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威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堂负担12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5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5717元,由威海市环翠区某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威海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37115元,本院退回1398元。威海市环翠区某某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98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志敏
审 判 员潘慧
审 判 员王红云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斐
书 记 员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