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7 主办律师:金杰

金杰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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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09民初7220号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波。

被告:唐山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娜,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宏,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冀0209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2)冀02民终150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屠某波,被告唐山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2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已经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7479171.55元,并支付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利息为268189.55元,本息共计7747361.1元);3.确认原告对上述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由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唐山恒大养身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现原告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已进行下部施工且均已出正负零。合同约定进度款付款为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截止目前,原告与被告就基坑支护工程共办理了两次进度款付款手续,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十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7479171.55元,用于支付这两次的进度款和赶工奖。汇票均已承兑,但到期后均未付款。因被告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的应付的任何工程款项,已根本违约。2022年7月28日,原告已通知被告自2022年8月15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再施工。对于被告拖欠的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工程款17212576元。最终以造价鉴定数额为准。

原告2024年6月3日申请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7479171.55元,并支付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3日利息为268189.55元,本息共计7747361.1元)。

被告唐山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首先,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原告要求确认自认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原告对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均无事实依据。因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且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超过了18个月,故原告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7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的施工、验收等内容。合同暂定总价12502809元,进度款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基坑支护验收合格,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结算完毕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022年1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原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14902938.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7385013.8元*80%=5908011.04元;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872628.66元*80%=1498102.93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被告陆续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累计付款7479171.55元,该汇票到期均未承兑,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当庭认可案涉汇票没有兑付。

2022年5月5日,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唐山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自2022年5月12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79171.55元。202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因疫情原因将办理解除合同交接手续延期至5月30日。2022年7月28日,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十五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7479171.55元及其他应付款项,付清拖欠工程款后,原告可继续履行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否则将自2022年8月15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上函件被告均已签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发包的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唐山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6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工程造价鉴定。

上述事实有《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进度款资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工程洽商记录、公函、律师函、造价鉴定申请、唐山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交费通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79171.55元,原告对该种付款方式的接受,并不意味着对其原因关系中债权的放弃,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以票据授受代替债务履行。被告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在票据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与原因债权竞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提出赶工奖实为承兑汇票的贴息,本案原告以原因关系主张权利则不应再主张贴息,本院认为,即使该部分为贴息,亦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且被告已经享受了相关延期付款利益,故应当予以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7917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合同解除事由进行明确约定,但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律师函的方式催告被告履行,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十五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自2022年8月15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合同自律师函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该部分汇票最早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最晚的为2022年1月13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到期日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定的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2022年9月5日)未超十八个月,故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数额以应付工程款7479171.55元为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自2022年1月13日最后一张汇票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经查,汇票到期均未承兑,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接收工程款有期待利益,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以工程款7479171.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山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唐山恒大养生谷N-10-1、N-1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于2022年8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唐山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79171.55元,并以7479171.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唐山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79171.55元,原告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32元,被告唐山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154元,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马国强

人民陪审员马利

人民陪审员王岩礁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增辉

书记员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