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2 主办律师:金杰

金杰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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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09民初7277号

原告:唐山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兴,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生。

原告唐山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马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2514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6257.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3年3月24日、2023年7月16日各签订了一份《唐山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电缆,并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另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期限结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货款为625141元,被告已付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1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乙方-买受人)于2023年3月24日和2023年7月16日签订《唐山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电缆,合同价款分别为533267.6元(含税13%专票)和91873.4元(含税13%专票),共计625141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的全部付款币种为人民币,乙方采用银行电汇的结算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款。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如果因乙方未按合同期限结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未付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7月18日分八批次向被告供应总价款为625141元的货物。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分别于2023年4月8日向原告电子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50000元,2023年7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3年9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共向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5141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3年4月10日和2023年8月1日为被告开具金额为533267.6元和91873.4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合同书》、发货清单8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河北增值税发票4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唐山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应在原告供应电力电缆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141元,违约金16257.05元,共计34139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1元,减半收取计3210.5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马国强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增辉

书 记 员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