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泰昌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杰
主办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09民初3224号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波,男。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宏,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娜,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田泰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凯。
追加被告: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明。
追加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
追加被告: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某(宁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苗光禄,某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国皓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鑫,国皓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玉田泰昌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屠某波,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宏,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徐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泰昌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695670.65元,并支付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利息为341740元,本息共计6037411元);2.确认原告对上述被告所欠的5695670.65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4-01地块地库(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4-01地块地库(预制桩)工程,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玉田泰昌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4-01地块地库(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又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4-01地块地库(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已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经结算本工程工程款为17969563.4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273892.8元,尚欠工程款5695670.65元至今未予支付。2020年3月20日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共计552.35万元,其中包含涉案工程进度款1472867.14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3月19日,均已承兑,但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在涉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二被告对工程进行管理,被告玉田泰昌某某有限公司在涉案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三被告在未实缴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追加三被告系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均为认缴。现原告发现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的案件极多且均未得到执行等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三股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望准予。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全部诉请我公司均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7969563.45元,某乙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为14142716.58元。对于剩余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并未达到相应付款条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在支付任何款项前原告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诉请不应属于建设合同价款范围,并且超过了诉请期限,故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玉田泰昌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追加被告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追加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求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不属于股东加速出资到期的情形。一、本案不属于股东加速出资到期的情形。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条文仅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而本案不属于以上两种法律规定公司破产或者解散的情形,故不属于股东加速出资到期的情形。二、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基于公司登记机关或者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公示,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公司法规定而享有的期限利益,构成债权人合理信赖的重要内容。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之规定,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应当进行公示,债权人可以根据上述公示信息,在某某考察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但是债权人一旦选择进行交易,表明其接受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按照商业交易中风险自负原则,债权人应当受已经公示的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此时,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要求其出资加速到期。三、《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但该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可直接援引。而且应当合理平衡单个债权人与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谨慎适用。综上,不同意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辩称,原告无权追加深圳恒忆为被告,其要求深圳恒忆对唐山恒瀚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唐山中地该项诉讼请求。一、深圳恒忆作为被告唐山恒瀚的股东,是否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出资以及是否应当与被告唐山恒瀚承担相应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唐山中地依据其与被告唐山恒瀚所签署的《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4-01地块地库(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原《合同法》即现《民法典》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而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公司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深圳恒忆现已退出唐山恒瀚,股权已转让给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恒忆作为原股东亦已经向唐山恒瀚实缴注册资本,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答辩人深圳恒忆于2020年4月、5月分四笔向被告唐山恒瀚转账投资款共计人民币两亿元,其中包括深圳恒忆作为原股东对被告唐山恒瀚注入的实缴注册资本6817.93万元,剩余为资本公积;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已显示,被告唐山恒瀚的股东深圳恒忆于2020年5月13日实缴出资6817.93元。深圳恒忆作为股东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唐山中地无权追加深圳恒忆为被告。而且,深圳恒忆已经与被告唐山恒瀚的股东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及2021年2月22日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二》,深圳恒忆已经将其持有唐山恒瀚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恒忆事实上早已不是被告唐山恒瀚的股东,仅系因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成功办理工商变更。因此,原告唐山中地要求深圳恒忆对被告唐山恒瀚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唐山中地追加被告唐山恒瀚的股东深圳恒忆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审核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即承包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4-01地块地库(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4-01地块地库(预制桩)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6071000元,付款时间、条件与方式中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同时该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验收标准、保修期、调价内容及调价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玉田泰昌某某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4-01地块地库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赶工奖分别为955264.18元、517602.96元。2020年1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履行工程结算申请手续,2021年7月5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17969563.45元。原告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该工程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4142716.58元,未开票工程款数额为3826846.87元。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12400003820190116328163633金额4313358元;票号210512400003820190116328162868金额7960534.8元)实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12273892.8元,其他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未实际兑付,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尚欠原告工程款5695670.65元未予支付。本案曾于2022年1月12日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被告某乙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0.00001%、27.67088%、2.32911%,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0年12月1日。
上述是事实由原告举示的施工合同、结算书、结算申请手续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地库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并行使权利,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迟延、拒绝及未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合理损失的责任。案涉合同虽约定“先票后款”,但开具发票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而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并不构成对价给付,故某乙公司关于案涉剩余工程款未达给付条件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7月5日完成工程款结算,本案曾于2022年1月由广州市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出法定期限。玉田泰昌某某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赶工奖补充协议中盖章确认,视为其存在自愿加入赶工奖款项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某乙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关于其股东认缴出资年限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据情况,原告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股东即追加的三被告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进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剩余工程款数额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95670.65元,并支付以1868823.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玉田泰昌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工程款5695670.65元中赶工奖部分1472867.14元;并连带支付以1472867.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山恒大御海天下项目HN-4-01地块地库预制桩工程享有5695670.65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闫思琳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胡笑丹
书 记 员袁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