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赵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11 主办律师:金杰

金杰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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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03民初4160号

原告:刘某,女,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君、金杰,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君、金杰、被告赵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赵某2、婚生女赵某3均由原告抚养;三、判令被告自××××年××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和婚生女抚养费每人2000元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五、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楼××号房屋共同还贷及升值部分;夫妻共同房产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观塘××楼××室房屋;六、依法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款;七、依法分割婚后购买的冀B8××**尼桑轩逸轿车一辆;八、夫妻共同债务315045元由双方共同负担;九、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2。××××年××月××日婚生一女名赵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被告因家庭琐事稍有不如意就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及孩子,曾致使原告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两根肋骨骨折,长子赵某2额部横切面骨裂和额部左下侧竖向骨裂、腿部淤青,给原告及孩子造成极大的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原告遂于2021年11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自原告撤诉至今,被告并无悔改,仍对原告、家庭、子女漠不关心,导致双方在生活上和精神上无任何交流,被告甚至不断制止原告与其家人往来,夫妻之间无任何信任可言。更甚者,被告将暴力矛头直接转向婚生子,经常因一些小事对其大打出手,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已经对婚姻完全丧失信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主要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下:坐落于左岸公园204楼5门2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付首付款,婚后原告与其共同还贷,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父亲借款11万元用于一次性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现该房屋已还清贷款,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在婚内于2021年6月共同全款购买坐落在曹妃甸区观塘××楼××室房屋一套,为购买该房产双方向原告父亲借款20万元。另外从保护孩子健康成长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二婚生子女长期由原告照顾,且原告情绪稳定,父母能够帮忙照顾子女,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综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恳请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望贵院判如所请。

赵某1辩称,一、同意离婚;二、主张至少抚养一个婚生子女;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左岸公园仅有一小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还贷,该部分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曹妃甸观塘樾府房产由于是使用部队给付被告的医药生活补助费支付的首付款及定金,这部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其余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中被告享有80%的房产份额,该房产应判归被告所有。关于公积金、养老保险账户个人部分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通过原告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名下有定期存款3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非法占有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76763.14元应予返还。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275775.8元用于其他支出,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半即137887.9元。损失部分和婚前财产部分要求原告方赔偿214651.04元。

经审理,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1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赵某2,××××年××月××日婚生一女名赵某3。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1离婚,被告赵某1同意离婚。

关于原被告财产情况,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楼××号房产系被告赵某1婚前贷款购买,购买时房产价格为28万元,被告赵某1婚前支付首付款14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133000元,贷款已经还清。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42万元,双方均主张该房产归对方所有,且无法就补偿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观塘××楼××单元××室房产购买于2021年7月10日,购买价格为459704元,购房款分四笔支付,2021年5月22日支付第一笔房款定金2万元、2021年6月2日支付第二笔房款117785元、2021年6月7日支付第三笔房款10万元、2021年6月7日支付第四笔房款221497元。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46万元。被告主张前三笔房款共计237785元为其转业时部队支付的医药费、生活补助费,应视为被告个人财产支付,分割时应作为被告个人财产。为证实该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显示:2020年7月31日部队转账64465元、7月31日转账307元、8月14日转账1700元、2021年1月19日转账10936元、2021年4月23日转账201336.57元。2020年9月15日取款2万元交购房定金;2021年6月2日向卖房人合生观唐帝景账户转账117785元;2021年6月7日向卖房人合生观唐帝景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主张该房产其享有75.9%的份额,原告享有24.1%的份额。原被告均主张该房产归自己所有,且无法就补偿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提交了其复员费、转业费结算表一份,该表显示:赵某12003年12月入伍,2020年4月转业,部队发放复员转业费共计64465元。

原被告婚后2021年12月19日贷款购买冀B8××**尼桑轩逸轿车一辆,购买时价格为97600元,首付款37600元,贷款6万元,登记在赵某1名下,贷款自2022年1月开始偿还,每月还贷1911.06元,截止到××××年××月共还贷30576.96元,尚有贷款3万元未还。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6万元,归被告赵某1所有。被告主张首付款37600元为其个人财产支付,为证实该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显示在2021年12月19日赵某1向唐山佳源车销售公司转账383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双方就车辆首付款的出资性质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11197判决书一份,主张原被告共同向刘贺国、郭素贤借款31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5045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认可存在上述共同债务的事实,同意共同负担该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一张,显示刘某2011年1月至2022年12月养老保险账户累计缴费144个月,缴费金额为:39590.3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受理回执单一份,显示2021年2月1日,赵某1军人基本养老账户金额为:134088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华北理工大学人事处××××年××月17日证明一份,内容为:赵某1自2021年6月至2023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缴纳为10683.2元。

原告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职工明细查询,显示截止到2023年7月,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90.59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原告占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76763.14元及转走被告工资收入762109.72元,分别要求返还、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农业银行尾号为4171的银行卡2012年至2015年支出款项金额4019707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要求分割;原告农业银行尾号为4270的银行卡自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支出金额485366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要求分割;原告农业银行尾号为2871的银行卡2017年至2021年支出金额89504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1离婚,被告赵某1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2、婚生女赵某3的抚养权问题。

原告刘某主张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理由是被告赵某1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曾经将原告及其子赵某2殴打致伤,并向本院提交了病例资料及照片。被告赵某1要求婚生子女有一个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育有一双儿女,2020年4月之前被告在部队服役,陪伴子女时间较短,原告长期与子女共同生活,与子女感情深厚,舐犊情深,本院理解原告要求子女均由其抚养的殷殷之情。但被告已经于2020年4月转业到地方工作,已经与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年,初步建立了父子、父女感情。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及住所,能够给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矛盾,且有吵架动手行为,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由被告抚养子女,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被告作为父亲要求抚养一个子女亦属于合理诉求。考虑婚生子赵某2已年满八周岁,本人自愿跟随刘某生活,婚生子赵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女赵某3由被告赵某1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婚生子女的费用,因婚生子女年龄相差五岁,赵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赵某3尚需继续抚养,由刘某继续承担给付赵某3抚养费的义务,具体抚养费的数额可待赵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参考本地基本生活水平及刘某的收入情况另行处理。本院希望被告赵某1在抚养婚生女赵某3期间能改善教育方法和手段,加强与婚生女的交流沟通,增进父女感情,减少离婚对婚生子女成长的不利影响。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均有探视对方抚养的婚生子女的权利,双方均有协助对方探视的义务。

关于被告主张其转业时部队发放的复员费、转业费64465元及转业后部队发放的(2020年7月31日部队转账64465元、7月71日转账307元、8月14日转账1700元、2021年1月19日转账10936元、2021年4月23日转账201336.57元。)款项性质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照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赵某1转业后,发放五笔费用共计278744.57元,赵某1入伍时年龄为18岁,(278744.57元÷(70岁-18岁))年平均值为5360.5元,夫妻共同财产为58965.5元(婚姻关系存续年限(2023年-2012年)×5360.5元),赵某1个人财产为219779.07元(278744.57元-58965.5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医药生活补助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唐山市曹妃甸区观塘××楼××单元××室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考虑刘某名下无住房,故该房产归刘某所有,由刘某给付赵某1补偿款。关于该房产归原告刘某所有后,应给付赵某1房屋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购房资金中,237785元虽为部队发放的款项,其中219779.07元应为赵某1个人财产,其余资金239924.93元(459704元-219779.07元)应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故刘某应给付赵某1补偿款339960元[219779.07元+239924.93元(婚后共同出资)÷2]÷459704元(购买价格)×46万元(房产现价值)。

唐山市路北区××楼××号房产系被告赵某1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赵某1所有,由被告赵某1给付原告刘某婚后共同还贷及还贷的增值共计102308元[(42万元房屋现价值÷(14万元首付款+133000婚后共同还贷))×(133000元÷2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

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冀B8××**尼桑轩逸轿车辆,双方均认可现价值6万元归被告赵某1所有,本院尊重双方意见,被告辩称该车首付款38300元为其个人财产应予扣除不予支持,故赵某1应给付刘某车辆补偿款为:1.5万元[(6万元车辆现价值-3万元剩余贷款)/2]。

关于被告赵某1婚后养老保险账户金额认定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天元支行代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受理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该业务回执单显示被告赵某1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养老保险账户金额为134088.39元,考虑被告服役时间17年(2003年12月至2020年4月),婚姻存续期间服役8年(2012年至2023年),婚前服役9年,故婚后服役期间养老金应为63100元:(134088.39元/17年×8年);其转业后,华北理工大学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部分为10683.2元,故其婚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金额为73783.2元(63100元+10683.2元)。原告刘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为:39590.31元,故原被告各自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归各自所有,被告赵某1给付刘某差额补偿款17096元[(73783.2元-39590.31元)/2]。被告赵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90.59元归被告所有,给付原告刘某住房公积金补偿款16395元(×××90.59元/2)。

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31万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5万元,并各自负担诉讼费、保全费2522.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侵占其婚前个人及转移婚后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自2012年至2021年期间累计支出金额,因账户资金有进有出,累计支出金额并不代表就是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婚生女赵某3由被告赵某1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三、原告刘某有探视婚生女赵某3的权利,被告赵某1有探视婚生子赵某2的权利,原被告均有协助对方探视的义务;

四、唐山市路北区××楼××号房产归被告赵某1所有,由被告赵某1给付原告刘某婚后共同还贷及还贷的增值共计102308元;

五、唐山市曹妃甸区观塘××楼××单元××室房产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赵某1房屋补偿款339960元;

六、冀B8××**尼桑轩逸轿车辆归被告赵某1所有,赵某1给付刘某车辆补偿款1.5万元;

七、原被告各自名下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赵某1给付刘某补偿款17096元;

八、被告赵某1给付原告刘某住房公积金补偿款16395元;

九、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31万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5万元,并各自负担诉讼费、保全费2522.5元;

十、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四、五、六、七、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75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杜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莉娟

书 记 员张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