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26 主办律师:金杰

金杰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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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81民初6648号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志。

被告:遵化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某辛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遵化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屠某波,遵化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青、孙某敏到庭参加诉讼。遵某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遵某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68511.54元,并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拖欠工程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某甲公司、被告遵化某丙公司对第一项诉请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遵某辛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遵化恒大悦府项目C地块(3-1#、3-2#、3-3#、3-7#、3-9#、3-10#、3-11#、3-20#、3-21#)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发包的遵化恒大悦府项目C地块(3-1#、3-2#、3-3#、3-7#、3-9#、3-10#、3-11#、3-20#、3-21#)进行基坑支护施工等,2020年11月6日签订了《遵化恒大悦府项目C地块(3-1#、3-2#、3-3#、3-7#、3-9#、3-10#、3-11#、3-20#、3-21#)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因被告遵某辛公司中途停止了该项目,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能完全履行。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金额为768511.54元,已向被告遵某辛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14809.23元,2021年3月11日,被告遵某辛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2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已承兑、但到期后被告遵某辛公司未付款。

被告某甲公司、遵化某丙公司系遵某辛公司股东,出资均为认缴,现遵某辛公司具有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的案件极多且均未得到执行等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该二被告应对被告遵某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遵化某丙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起诉。1.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某乙公司财产承担债务,现遵某辛公司依法存续,不应将股东列为被告。2.不存在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遵某辛公司既未解散、也未破产,不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3.答辩人已经以18亩土地使用权作价了1000万元足额出资,不存在认缴未实缴的情形。至此,答辩人无违法情形,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被告某甲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遵某辛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某辛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遵化恒大悦府项目C地块(3-1#、3-2#、3-3#、3-7#、3-9#、3-10#、3-11#、3-20#、3-21#)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遵某辛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遵化恒大悦府项目C地块(3-1#、3-2#、3-3#、3-7#、3-9#、3-10#、3-11#、3-20#、3-21#)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遵某辛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发包的遵化恒大悦府项目C地块(3-1#、3-2#、3-3#、3-7#、3-9#、3-10#、3-11#、3-20#、3-11#、3-20#、3-21#)进行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并施工等,合同价为1656831.17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遵某辛公司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每次按该部分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合同又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遵某辛公司领取工程款前,原告应出具经被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遵某辛公司又签订了《遵化恒大悦府项目C地块(3-1#、3-2#、3-3#、3-7#、3-9#、3-10#、3-11#、3-20#、3-21#)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因被告遵某辛公司中途停止了该项目,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能完全履行。202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遵某辛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14809.23元,遵某辛公司已于2021年4月15日取得该发票后在税务机关申请抵扣。2021年3月11日,被告遵某辛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2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已提示承兑,但到期后被告遵某辛公司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国家税务总局遵化市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遵化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遵某辛公司的股东,出资为认缴,现遵某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多且均未得到执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被告遵化某丙公司应对遵某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遵某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该报告记载,某甲公司和遵化某丙公司为被告遵某辛公司的股东,遵化某丙公司持股比例为25%,认缴出资1000万元。用以证实遵某辛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某甲公司和遵化某丙公司,出资方式为认缴,被告遵化某丙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遵化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信息反映遵某辛公司存续在业,不存在破产和注销等情况,反映信息关于遵化某丙公司1000万元是认缴与事实不符合。某丙公司已经实缴1000万元注册资本,通过原告提供的这份企业信用报告,证明遵某辛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公司主体,原告将股东列为被告于法无据。

被告遵化某丙公司主张,原告将某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被告主体不适格。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遵化某丙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遵化某壬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公司。

2.《遵化市西三里乡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记载,甲方(遵化某丙公司)已取得18亩地块作价出资,作价金额预计1000万元左右,成立新的项目公司。甲方作价的金额须得到乙方(某甲公司)的认可,甲方就作价出资进行完税并向乙方提供完税证明。首期地块230亩发布出让公告后,某戊公司,此时甲方持股25%,乙方持股75%。用以证实遵化某丙公司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3.收购项目档案移交表。该移交表记载,2018年11月28日,遵某辛公司不动产权证移交归档,2018年12月26日,遵某辛公司信用代码证移交归档,2019年1月2日,遵某辛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移交归档。用以证实18亩土地已经进入了遵某辛公司。

4.遵化某丙公司向遵某辛公司开具的发票,每份10万元共100份,等于1000万元。用以证实遵化某丙公司完成了股东实缴资金的义务。

5.冀(2018)遵化市不动产权第0**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权利人为遵化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土地面积为18亩,使用期限为2087年6月20日止。

6.土地评估报告。该报告记载,遵某辛公司拟转让取得原遵化某丙公司所属的位于遵化市**路**房**村**住宅用地,特委托唐山某某有限公司评估拟转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提供参考依据。经该机构评估,地价1000.34万元。用以证实,某丙公司为履行实缴注册资本义务,实际缴纳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占遵某辛公司股份25%。

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6不认可,土地估价评估是某庚公司单方委托,并非通过法定程序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遵某辛公司签订的《遵化恒大悦府项目C地块(3-1#、3-2#、3-3#、3-7#、3-9#、3-10#、3-11#、3-20#、3-21#)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遵某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遵某辛公司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每次按该部分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考虑到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已被被告遵某辛公司在税务机关抵扣,故被告遵某辛公司应为认可了原告的工程质量,且推算其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768511.54元(614809.23元÷80%)。合同不仅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遵某辛公司领取工程款前,要向被告出具经其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被告遵某辛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3月10日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被告遵某辛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故被告遵某辛公司应从2022年3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遵某辛公司迟延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遵某辛公司应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针对欠付工程款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遵化某丙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被告遵化某丙公司提交的遵化某丙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遵化市西三里乡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收购项目档案移交表、遵化某丙公司向遵某辛公司开具的发票,冀(2018)遵化市不动产权第0**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及土地评估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遵化某丙公司已经实缴出资10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提交相关出资实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遵某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8511.54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对上述工程款768511.54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遵化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9元,减半收取5944.5元,由被告遵化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张玉红

审判员刘冬平

人民陪审员潘丽超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