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振斌
主办律师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13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波,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青岛市崂山区。201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11月29日被青岛市某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2023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振斌,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子芸,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2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波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波及其辩护人郭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何某波预谋盗窃后,携带剪钳先后多次至青岛市李沧区**小区,盗窃该小区2号楼2层至18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16+2*10mm),长约95.2米;盗窃3号楼1单元1层至23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16+2*10mm),长约128.8米;盗窃3号楼2单元1层至21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16+2*10mm),长约117.6米;盗窃7号楼1单元1层至18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16+2*10mm),长约100.8米;盗窃7号楼2单元1层至18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16+2*10mm),长约100.8米;微立方楼4层至11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16+2*10mm),长约54.2米。后将上述赃物销赃给李某珍,赃款挥霍。
2022年9月10日至10月29日,何某波预谋盗窃后,携带剪钳先后多次至青岛市李沧区**区,盗窃上臧家园A区17号楼1单元4层至26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35+2*16mm),长约128.8米,盗窃**号楼**单元**层至26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1根(规格3*35+2*16mm),长约72.8米,后将上述赃物销赃给张某明,赃款挥霍。
案发后,何某波已经赔偿被盗单位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何某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波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共计人民币32445.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
被告人何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波在某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案,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3.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何某波预谋盗窃后,携带剪钳先后多次至青岛市李沧区**小区,盗窃该小区2号楼2层至18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16+2*10mm),长95.2米;盗窃3号楼1单元1层至23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16+2*10mm),长128.8米;盗窃3号楼2单元1层至21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16+2*10mm),长117.6米;盗窃7号楼1单元1层至18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16+2*10mm),长100.8米;盗窃7号楼2单元1层至18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16+2*10mm),长100.8米;盗窃微立方楼4层至11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16+2*10mm),长54.2米。何某波将上述赃物销赃给李某珍,赃款挥霍。
2022年9月10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何某波预谋盗窃后,携带剪钳先后多次至青岛市李沧区**区,盗窃上臧家园A区XX号楼1单元4层至26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2根(规格3*35+2*16mm),长128.8米,盗窃**号楼**单元**层至26层电梯井内铜质电缆1根(规格3*35+2*16mm),长72.8米。何某波将上述赃物销赃给张某明,赃款挥霍。
经鉴定,和达和城小区2号楼、3号楼、7号楼的电缆每米价格为人民币28.79元,微立方楼的电缆每米价格为人民币33.51元,上臧家园A区17号楼的电缆每米价格为人民币74.36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波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2445.95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波在青岛市崂山区某某学校附近被某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何某波赔偿被盗单位并取得谅解。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波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和达和城2号、3号、7号和微立方楼设计图复印图、上臧家园A区电缆被盗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上臧小区、和达和城小区设计图,暂存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孟某、陈某慧、李某珍、张某明、于某超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达和城小区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3244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何某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和达和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报案称,2022年7月14日发现该小区2号楼、3号楼、7号楼电梯井内的备用电缆线被盗,同年9月16日发现微立方楼电梯井内的备用电缆线被盗,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发现,2022年9月12日9时16分一男子携带作案工具至该小区微立方楼,当日12时23分该男子肩扛一蛇皮袋物品离开。某机关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发现,该男子驾驶鲁B6****号轿车离去。经侦查,鲁B6****号轿车车主系何某波,其有重大作案嫌疑,某机关于2022年11月28日将其抓获到案。故被告人并非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张玮
人民陪审员吴雪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晓玉
书记员吕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