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易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03 主办律师:郭振斌

郭振斌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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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724民初756号

原告:郭某某,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斌,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芸,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斌、黄子芸,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730163.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30163.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至2023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上合创业中心、洋河卫生院、李哥庄工地等地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3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共有730163.47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郭某某班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共两页),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730163.47元的事实,其结算单上结算员袁海波为被告易某某的员工。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单上的结算员签名“袁海波”不知道是不是袁海波的本人签名。袁海波是我的管理人员,但袁海波什么时候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我不清楚。上合创业中心,不是我让原告去干的活,原告和我没有劳务合同。原告是和中汇合作,袁海波当时在上合配合中汇做统计员。原告去做活,怎么去的、单价多少,我都不知道,我不认可该结算单。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郭某某班组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易某某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730163.47元的主张。

证据三: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73万余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确实为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通话中,我一直说让原告属于上合的去找上合公司,属于登海的去找登海公司,和我有关的我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73万余元的主张。

被告易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几十万,数据上合创业中心,我与原告都是同等的班组,我们都是给同一个老板干活,原告也是和总包方签订的合同,我们干的工程不一样,我们都是和青岛中汇佳程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我负责的是钢筋、混凝土工种,原告负责的是路面、土建的工种。中汇佳程劳务公司上面的甲方是中建科工,我们所有工人都是与中建科工签订的劳务合同,包括原告组织的工人。原告去干这个工程,我并不知道,也不是我找原告去的,原告的工人收到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对于洋河卫生院的工程,卫生院的甲方是胶东湾建设集团,原告班组的劳务费一共是49721元,实际已支付了48000元,这个情况我了解。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我们都是共同干活,共同要钱,我不是原告的雇佣方。原告让袁海波给他出具的结算单,我都不知道。另外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2021年以前的工地,都是登海劳务公司,我和原告都是跟登海劳务有关系,原告是常年跟登海劳务合作,其中有5万余元,登海劳务承认,账已经转了,只是没有支付给原告本人。

被告易某某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承办人与袁海波通话确认了案件基本情况,并制作了电话录音一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易某某都是在外组织工人承接工程劳务的包工头。经易某某介绍,郭某某先后在上合创业中心、洋河卫生院、李哥庄工地、金枪鱼厂房、河套厂房、玉皇岭地铁站、加油站、南京路幼儿园、黄岛工地、职教中心、机场犬舍、2021年以前老工地等项目中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2023年12月17日,长期为易某某承包的工地提供记工作业的袁海波以结算员的身份向郭某某出具了“易某某工地郭某某班组结算单”一份,将上述项目用工中的劳务费用进行了汇总。易某某承认其中的“洋河卫生院、河套厂房、金枪鱼厂房、2021年以前老工地”所涉工程为自己或自己开办的劳务公司承包,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其中的上合创业中心所涉工程,易某某表示其并不是郭某某班组的接受劳务方,而是与郭某某同为提供劳务的班组,真正的用工方为“中汇佳程”。该说法袁海波在电话中亦表示,其在上合创业中心项目中,以统计员的身份,为“中汇佳程”统计劳务费。案涉结算单中涉及的其他项目,易某某表示均为给郭某某介绍的工程,自己与具体工程并没有关系,不是用工方。但易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袁海波在电话中表示,除上合创业中心项目外,其他的工地均为易某某或者易某某的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同时,2023年12月17日,袁海波制作的“上合青年创业中心支付明细表”罗列了该项目中向郭某某班组中的劳务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以及手写了2023年7月14日“李哥庄付款”一笔35000元的账目,该表格经郭某某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费73万余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全部为易某某承包的项目。案涉“上合创业中心项目”款项459643.53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组织提供的劳务接受一方为易某某,故对原告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易某某自认与自己有关的“洋河卫生院58445元、河套厂房20465元、金枪鱼厂房12462元、2021年以前老工地146800元”所涉的共计238172元劳务款,易某某承认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部分款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易某某陈述的“李哥庄工地、玉皇岭地铁站、南京路幼儿园、黄岛工地、职教中心、机场犬舍”等工地工程承包方是其他人,加油站项目具体情况不知情,而袁海波作为长期为易某某提供记工和统计的工作人员,表示结算单上除“上合创业中心”之外,其他项目郭某某应当找易某某要钱,易某某是与案涉项目对接的第一人,对于易某某与案涉项目之间究竟是何具体关系袁海波自己也不清楚。而原、被告双方对袁海波电话中所述内容均无异议,易某某作为与案涉项目对接的第一人,郭某某是通过易某某的指示到案涉项目工地上组织工人提供劳务的。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易某某让郭某某组织工人到相应的工地提供劳务后,提出自己并非项目承包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涉项目无关联,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郭某某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支付“李哥庄工地12680元、玉皇岭地铁站2669元、南京路幼儿园39108元、黄岛工地3758元、职教中心91052元、机场犬舍20021元、加油站4660元”等工地共计173948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扣减“李哥庄已付款35000元”的基础上,对其中的138948元予以支持。郭某某与易某某之间具有工程项目劳务合同承包关系,所涉款项为劳务承包款,而非劳务费。原告郭某某作为组织工人提供劳务的组织者,虽然并不是直接提供劳务的主体,但其表示自己作为劳务工人组织者,已经向案涉劳务工个体付清了劳务费用,故其有权就案涉的团体劳务款项向劳务转包出让方易某某主张权益。因易某某并未对袁海波出具的结算单进行确认,不能认为该结算单为郭某某与易某某之间就工程劳务款项进行了结算,故郭某某主张劳务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劳务款37712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2元,减半收取5551元,申请保全费4520元,共计1007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871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余明书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沈朋

书 记 员杨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