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产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振斌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2民终2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斌,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芸,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然,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产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4)鲁0211民初19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载有原告收回建筑物的内容”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均有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补充,未约定内容应当以签订在前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为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地上附着物的内容,即砖混结构房屋(具体数量、位置见附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内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青岛某某产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包含了院墙等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并非上诉人,根据双方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本案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已经交接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一次性买断;且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被上诉人在西侧、北侧、东侧出资建设增加的房屋、建筑物等地面附着物,涉及的院墙、车间、房屋等都是被上诉人新建、翻建的,上诉人无权主张基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赔偿请求。
青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暂定10000元,待损失评估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青岛某某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土地20亩出租给乙方用于开办集贸市场,该宗土地位于胶南市永某路西侧,四至界限见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国用(2004)字第5**3号。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7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青岛某某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决定联合经营一集贸市场,甲方用约5.74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为投资,其他投资由乙方负责。甲方作为投资的土地四至为详见原告宗地图中A地块和B地块。联合开发经营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272号上诉人青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珠某街道办事处某戈庄第二居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青岛某某产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载明:青岛某某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30日,该公司股东张某申请注销了该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注销后如出现法律责任或经济纠纷由全体股东承担。青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产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承认,第三人在青岛某某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注销后承接了其相关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同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虽未就本案土地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按原先的合同执行。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以下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情况。
原告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20亩,租赁期限15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与对应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应该是内容相抵触。该份证据第三页所载明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但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写的是2007年7月1日起,因此该证据并非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已购买原告出租的租赁物的情况
被告提交了证据五、证据六两份证据。
证据五、原厂房内房屋平面布置图、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及收款收据、借条,拟证明200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本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位置等进行了现场清点确认并附图。据此,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办理交接清点手续,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时对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已经彻底清点完毕,对附着物的数量及补偿数额没有任何争议。被告向原告结算补偿金额200000元,一次性买断了本案土地上的全部地面附着物。因此,本案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及公证书中新建设的房屋、构筑物等均是被告购买翻建和实际建设的,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查,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载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青岛某某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就租赁原告土地涉及地块上附着物补偿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地上附着物名称砖混结构房屋,数量1013.5平方米,补偿金额200000元。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办理交接清点手续,并将原所有、使用的所有项目交给甲方,甲方核对验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证据六、配电室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配电室转让协议书,被告出资70000元取得了本案土地上的配电室及配电设备的所有权。
经审查,2010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卖方)与青岛某某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乙方、买方)签订配电室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配电室,价格7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在2007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署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本案土地的附着建筑物1013.5平方米中的1000平方米房屋建筑物及房屋院墙10米由原告收回。原告承诺返还被告200000元或在政府补偿款中扣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仅将配电室中的配电设备转让给被告,在原被告交接的1013.5平方的地面附着物中即包含配电室的面积34平方米。2020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了该配电室的转让款项7000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本案土地的附着建筑物1013.5平方米中的1000平方米房屋建筑物及房屋院墙10米由原告收回。原告承诺返还被告200000元或在政府补偿款中扣除”的问题。
被告提交了补充协议一份。经审查,2012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青岛某某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就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合同,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如遇国家征用,地上原由青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的现存房屋面积共计1013.5平方米其中的1000平方米房屋建筑物的政府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原建房屋院墙(约计10米)的赔偿款也归乙方所有,除上述补偿外,其余房屋建筑物、房屋内装饰物的补偿款及其他搬迁补助、经营性损失补贴等其他一切补偿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二、甲乙双方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甲方付给乙方的200000元补偿款,由乙方全额返还甲方或由甲方在政府补偿款中扣除,余款甲方以现金或者房屋形式支付。三、乙方有义务无偿协助甲方办理整个市场征用补偿业务事宜,并尽量争取土地使用税少交或免交(其余部分由村委会负担)。四、甲方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欠的土地租赁费和固定收益款,乙方收回于2012年1月5日发出的青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甲乙双方继续履行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合同。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六、本协议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补充协议是对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等的补充条款。并非是对原补偿协议的撤销或变更。原告主张被告已返还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从补充协议内容看,原告的说法系断章取义,该协议第一款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地面附着物的补偿由原被告共同分配。原告在退回之前,被告支付原告的20万补偿款,该条款是附条件实现的条款。本案中,本案土地及房屋并未遇到国家征用,所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不适用。并且,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原被告继续履行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该条款也明确了原补偿协议继续有效,双方继续履行的事实。所以,原告以该补偿协议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建筑物原告于2007年7月1日交付承租方。补充协议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后,本案房屋没有由承租方交还原告。补充协议中所涉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没有被国家征用。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已将原告出租的建筑物转让的问题。
被告提交了证据四、企业搬迁补偿协议,拟证明被告积极响应国家号召,配合珠某街道办对长安路片区改造安置,2020年12月2日,被告与珠某街道办事处签署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在本协议签订15日内将房屋全部腾空,并将房屋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交付给了珠某街道办事处。协议还约定按照《关于加强房屋拆迁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青黄建发【2015】*号)文件规定,珠某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业部门对公证土地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拆除,拆除费用珠某街道办事处承担,地面附着物拆除收益也由珠某街道办事处享有。被告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并获得了安置补偿。可见,房屋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已经归珠某街道办事处,办事处组织专业部门对公证土地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拆除。之后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安置补偿是珠某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地面附着物拆除交接行为也是办事处与原告办理,已经与被告无关了。如果原告不接受安置补偿,或者认为珠某街道办事处的拆除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珠某街道办事处或者拆除单位主张权利。
经审查,青岛西海岸新区珠某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搬迁、苗木、停产停业费、搬迁费等评估补偿款共计37677924元(最终补偿金额以区财政局审定金额为准)。乙方需要在本协议签订15日内将房屋全部腾空,并将房屋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交付给甲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经区财政局审定后的搬迁补偿费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房屋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处置。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厘清本协议所表述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涉及的债权债务、租赁等经济关系,乙方原有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厘清经济关系等费用由乙方负担。由此产生的诉讼、信访等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1、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珠某街道办事处签署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协议所约定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涉及的债权、债务、租赁等租赁关系,由此产生的诉讼等纠纷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处理,与案外人珠某街道办事处无关。2、被告将本案房屋交由案外人珠某街道办拆迁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其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3、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被损毁的建筑物是企业搬迁补偿协议所涉建筑物的一部分。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建筑物被损毁及支出垃圾清运费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了建筑物被损毁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2022年3月30日至9月28日期间向刘某一转账300元、500元、1600元、70元、1200元、7000元、12600元、1000元。原告主张,原告自被告处收回土地后进行清理垃圾的费用共计24270元。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微信转账的内容中并未涉及与本案被告、原告相关的任何内容,关于房屋的修缮、维修,应当是有合同的。2、对于微信转账内容与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关联性,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3、微信转账不是提供一个明细就可以认定转账行为,要提供通过微信转账的票据才可以。4、微信涉及的人员身份不明,并非原被告相关的人员。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公证书中涉及的地面附着物是否是本案合同相关的附着物,当庭无法确认,公证书上的地面附着物与原告也没有什么关联性,也没有说明地面附着物属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联合开发合同中,也并未涉及地面附着物。并且,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地面附着物涉及国家行为,补偿费全部归案外人青岛某某公司所有。经被告了解,本案土地黄岛区原某山街道办事处已经于2021年6月份向被告发出了政府占用通知书。被告已无法实际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购买了原告的出租的建筑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建筑物并支付了价款。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本案土地的附着建筑物1013.5平方米中的1000平方米房屋建筑物及房屋院墙10米由原告收回。原告承诺返还被告200000元或在政府补偿款中扣除”,因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载有原告收回建筑物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购买了本案建筑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筑物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的问题。因原告已将建筑物卖给了被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损毁了建筑物,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打印件未载明系清运垃圾的费用,且被告亦未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了垃圾清运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垃圾清运费,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本案地上附着物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办理交接清点手续,并将上诉人原所有、使用的所有项目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购买了本案地上附着物。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了如遇国家征用,地上原由上诉人建设的现存房屋面积共计1013.5平方米其中的1000平方米房屋建筑物即本案地上附着物的政府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但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将本案地上附着物自此归还上诉人所有。故对上诉人关于其已购买收回本案地上附着物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地上附着物由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无充分合法证据证明其在补充协议后购回并使用本案地上附着物,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建筑物损失、垃圾清运费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婧华
审 判 员徐奎浩
审 判 员林桦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姜若林
书 记 员侯小凡
书 记 员孙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