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兵、郭某仓与郝某忠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振斌
主办律师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25民初10560号
原告:范某兵,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郭某仓,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斌,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忠,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霞,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兵、郭某仓与被告郝某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兵、郭某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斌,被告郝某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兵、郭某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郝某忠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方式向原告范某兵分配合伙财产暂计100000元,向原告郭某仓分配合伙财产暂计50000元;2.被告郝某忠向原告范某兵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郭某仓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由范某兵合伙出资100000元,郭某仓合伙出资50000元,三方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对此口头合伙协议的有效性,贵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3)鲁1725民初96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贵院以合伙运输土方工程未结束、合伙未清算为由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合伙事务的执行一般由被告郝某忠负责,郝某忠负责管理合伙账目,合伙财产的收支亦由郝某忠掌控。据了解,合伙运输土方工程早己结束,自上次诉讼至今,已超过七个月。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进行合伙清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拒绝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二原告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致使合伙事务不能清算,使原告处于不能主张权利的境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郝某忠辩称,1.范某兵、郭某仓与郝某忠达成口头合伙运输土方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内容,且投资款已用于合伙事务,现合伙生意未完工,有外债未清偿、合伙债权未收取的情况,合伙财产无法进行清算。郝某忠2023年想购买土方,郭某仓说他有土方可以卖,后来发现没有土方,于是郭某仓就介绍购买案外人刘某河的土方,并愿意与郝某忠合伙购买,由于案外人不愿意卖给郭某仓,郭某仓无法签订买卖合同,于是就以郝某忠个人名义与刘某河签订了买卖合同,原、被告的合伙资金30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出卖人刘某河,现在还有10000多方的土方没有拉够,案外人却不让继续拉土,并且土方卖出后,货款至今没有全部收回。在出卖土方的过程中,运输费等其他支出大都由郝某忠垫付,现在支出大于收入。在出卖土方生意中,原、被告双方都联系买家并都收取了部分货款,现账目不清无法核算合伙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原告在未清算的情况下,要求退回其合伙资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告必须在合伙财产清算后及处理完合伙债务后才能退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涉案合伙合同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其他合伙人,在尚有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出合伙,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现在合伙生意未完工,且有外债未清偿、合伙债权未收取的情况,合伙财产无法进行清算,原告退伙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某兵、郭某仓与郝某忠案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审理,范某兵、郭某仓作为原告,郝某忠作为被告。当时范某兵、郭某仓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范某兵、郭某仓与郝某忠双方合伙关系;2.郝某忠退还范某兵合伙出资100000元,退还郭某仓合伙出资50000元;3.郝某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过审理,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鲁1725民初96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3月份,郭某仓与郝某忠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在河南省濮阳市范县**镇**楼村买土方,运输至山东省郓城县**镇**村**路**段,郭某仓占股50%,出资150000元,其中郭某仓出资50000元,范某兵在郭某仓名下出资100000元;郝某忠占股50%,出资150000元,其名下还有合伙人王**、王兆见,盈亏分配按出资比例分配。2023年3月30日,郝某忠与刘某河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刘某河的土方58000方,预付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除合同,且合伙运输土方工程未结束,合伙未清算,依法判决驳回范某兵、郭某仓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案涉合伙纠纷仍未解决,范某兵、郭某仓又提起本次诉讼。案涉合伙系当事人因经营土方运输生意进行合伙,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23年3月30日,范某兵向郝某忠转账合伙资金100000元。2023年3月31日,郭某仓向郝某忠转账合伙资金50000元。郝某忠将合伙资金300000元支付给卖土方刘某河。郝某忠在合伙拉土过程中支付郭某仓14180元,郭某仓称其中4180元系郝某忠委托其请客吃饭的费用,10000元系其向郝某忠借支的款项。
范某兵、郭某仓称合伙期间负责在卖土方计算出车数量,购买土方后出卖给高速修路方,高速修路方由郝某忠联系,郝某忠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合伙的所有收支由其控制,但原告有拉走土方的所有单据,只是没有签字,在刘某河处共计拉走土方大概60000多方,具体的土方数,庭审中称庭后三日内将统计数量书面答复法庭,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
郝某忠称其主要从事联系拉土车进行拉土,合伙过程中所有的运输费、人工费、车辆罚款、维修费等一切开支均由其先行垫付,当时合伙对盈利分配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指定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也参与合伙事务,也联系过买土方,也收取过卖土资金。郝某忠称其向高速修路方共计出卖土方大概40000多方,还有17000多方没拉完,原告方负责记数,双方未进行结算。庭后郝某忠回复法庭称合伙期间其单方收入827765元,支出856305元,但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3)鲁1725民初968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通话录音、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范某兵、郭某仓诉请郝某忠支付出资款及利息是否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出资是合伙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当个人财产投入合伙后,该财产便转变为全体合伙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对合伙债权、合伙债务等合伙事务未进行处理,对合伙账目未进行合伙结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对案涉合伙项目的盈亏状况和剩余合伙财产状况均无法确定,本案合伙事务未进行清算,故范某兵、郭某仓要求支付出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兵、郭某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范某兵、郭某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戚玉香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松涛
书 记 员李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