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郭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振斌
主办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7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斌、黄子芸,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斌,被上诉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欠款353,043.47元以及以全部劳务欠款730,163.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某某创业中心项目"353043.47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一、上诉人二审期间新发现两份直接针对争议项目的书面合同,彻底推翻原审错误认定。1、合同主体与项目指向明确:2021年《基础砌体砖膜班组责任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某某创业中心"(即"创业中心1#2#"),地点为胶州市某某示范区;2023年《屋面工程班组责任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某某创业中心",工作范围为屋面工程(与争议结算单"1#楼屋面"单价表对应)。签约双方均为班长易某与组长郭某。2、结算条款与争议结算单完全吻合: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结算依据为"组长、结算员出具的结算单”。袁某作为被上诉人长期雇佣的结算员,出具包含某某项目的《郭某班组结算单》,正是履行合同结算职责的职务行为。3、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一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虚假陈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意隐瞒关键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应追究其妨碍举证的法律责任。新证据已直接、充分证明双方就"某某创业中心项目"存在明确合同关系。二、原审对袁某身份及行为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1、袁某系被上诉人长期雇员:原审查明袁某长期担任被上诉人的工地统计员,为其承包项目提供记账服务,双方存在直接雇佣关系。2、袁某行为为职务行为,揭示管理混同:袁某不仅在自称为"中汇某某"服务的某某项目中统计劳务费,更在被上诉人明确负责的其他工地(如洋河卫生院、河套厂房)作为结算员直接出具劳务结算单。其行为模式高度一致,核心职责均为代表被上诉人进行劳务结算与管理。被上诉人仅以"无合同关系"模糊辩解,未能合理解释袁某在涉案工地活动的性质及其为何能在多个工地行使核心结算权,足以证明易某实际控制涉案工地劳务管理。3、原审判决逻辑矛盾:一审仅凭袁某在某某项目中"自称服务于中汇某某"即否认被上诉人责任,却选择性忽视其签字出现在所有争议工地(包括被上诉人负责工地)结算单上的事实,显失公正。依据《民法典》第170条,袁某作为易某的管理人员,其结算行为应视为职务代理,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错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违法倒置举证责任。1、一审已查明袁某系被上诉人管理人员,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袁某在某某项目中系代表中汇某某,或其项目与中汇某某项目存在实质区分,其仅作口头抗辩,未尽到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其管理人员袁某会将易某项目与所谓的中汇某某项目放在同一张结算单上进行结算。此行为本身即强烈指向管理混同或袁某代表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对其关于袁某身份及项目归属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审未全面审查结算单关联性,不当排除核心证据效力。袁某出具的《郭某班组结算单》涵盖某某项目,对其中部分予以否认,采取双重认定标准,严重违反证据一致性原则。若被上诉人否认袁某对某某项目的代理权,应举证证明其已明确限制袁某权限。否则,依据《民法典》第172条,袁某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信赖其代表被上诉人。五、原审忽略关键证据,错误采纳口头辩解。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双方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知且明确认可《郭某班组结算单》中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忽略该证据,采纳被上诉人的口头辩解,这构成严重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录音中对结算单的认可,直接印证袁某结算行为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自认。六、利息诉请应依法获得支持,原审以"易某未确认结算单"为由驳回利息请求错误。2023年12月17日,袁某作为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已完成结算(《郭某班组结算单》)。被上诉人长期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该结算单项下款项(包括某某项目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584条,上诉人有权主张自结算完成次日(即2023年12月18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易某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明确,尤其是某某某某创业中心这个项目,上诉人在干活前没有和答辩人本人沟通过这个项目,所以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其在该项目上干活的事。上诉人是和“中汇某某”产生的劳务关系,答辩人也是和中汇某某产生的劳务关系。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730,163.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30,163.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易某都是在外组织工人承接工程劳务的包工头。经易某介绍,郭某先后在某某创业中心、洋河卫生院、李哥庄工地、金枪鱼厂房、河套厂房、玉皇岭地铁站、加油站、南京路幼儿园、黄岛工地、职教中心、机场犬舍、2021年以前老工地等项目中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2023年12月17日,长期为易某承包的工地提供记工作业的袁某以结算员的身份向郭某出具了“易某工地郭某班组结算单”一份,将上述项目用工中的劳务费用进行了汇总。易某承认其中的“洋河卫生院、河套厂房、金枪鱼厂房、2021年以前老工地”所涉工程为自己或自己开办的劳务公司承包,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其中的某某创业中心所涉工程,易某表示其并不是郭某班组的接受劳务方,而是与郭某同为提供劳务的班组,真正的用工方为“中汇某某”。该说法袁某在电话中亦表示,其在某某创业中心项目中,以统计员的身份,为“中汇某某”统计劳务费。案涉结算单中涉及的其他项目,易某表示均为给郭某介绍的工程,自己与具体工程并没有关系,不是用工方。但易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袁某在电话中表示,除某某创业中心项目外,其他的工地均为易某或者易某的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同时,2023年12月17日,袁某制作的“某某某某创业中心支付明细表”罗列了该项目中向郭某班组中的劳务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以及手写了2023年7月14日“李哥庄付款”一笔35,000元的账目,该表格经郭某签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费73万余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全部为易某承包的项目。案涉“某某创业中心项目”款项459,643.53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组织提供的劳务接受一方为易某,故对原告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易某自认与自己有关的“洋河卫生院58,445元、河套厂房20,465元、金枪鱼厂房12,462元、2021年以前老工地146,800元”所涉的共计238172元劳务款,易某承认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部分款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易某陈述的“李哥庄工地、玉皇岭地铁站、南京路幼儿园、黄岛工地、职教中心、机场犬舍”等工地工程承包方是其他人,加油站项目具体情况不知情,而袁某作为长期为易某提供记工和统计的工作人员,表示结算单上除“某某创业中心”之外,其他项目郭某应当找易某要钱,易某是与案涉项目对接的第一人,对于易某与案涉项目之间究竟是何具体关系袁某自己也不清楚。而原、被告双方对袁某电话中所述内容均无异议,易某作为与案涉项目对接的第一人,郭某是通过易某的指示到案涉项目工地上组织工人提供劳务的。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易某让郭某组织工人到相应的工地提供劳务后,提出自己并非项目承包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涉项目无关联,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郭某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易某支付“李哥庄工地12,680元、玉皇岭地铁站2,669元、南京路幼儿园39,108元、黄岛工地3,758元、职教中心91,052元、机场犬舍20,021元、加油站4,660元”等工地共计173,948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在扣减“李哥庄已付款35,000元”的基础上,对其中的138,948元予以支持。郭某与易某之间具有工程项目劳务合同承包关系,所涉款项为劳务承包款,而非劳务费。原告郭某作为组织工人提供劳务的组织者,虽然并不是直接提供劳务的主体,但其表示自己作为劳务工人组织者,已经向案涉劳务工个体付清了劳务费用,故其有权就案涉的团体劳务款项向劳务转包出让方易某主张权益。因易某并未对袁某出具的结算单进行确认,不能认为该结算单为郭某与易某之间就工程劳务款项进行了结算,故郭某主张劳务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工程劳务款377,12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2元,减半收取5,551元,申请保全费4,520元,共计10,071元,由原告郭某负担4,871元,由被告易某负担5,2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提交两组新证据:一、《屋面工程班组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某某创业中心",工作范围为屋面工程,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袁某作为结算员签字确认的《易某工地郭某班组结算单》中1-5项相对应。二、《基础砌体砖模班组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某某创业中心"(即"创业中心1#2#"),地点为胶州市某某示范区,证明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袁某作为结算员签字确认的《易某工地郭某班组结算单》中6-8项相对应。
被上诉人易某质证称,对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合同落款处“易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当时被上诉人只是工地上的管理者,没有资格与提供劳务者签订该类合同。被上诉人承包的是这个项目的钢筋、土木、混凝土工程,这是“中汇某某”的分项工程,被上诉人与“中汇某某”之间有合同。被上诉人不是这个项目接受劳务的主体,上诉人在这个项目上干什么、单价是多少,被上诉人均不知情。上诉人郭某对此回应称,上述两份合同均系易某工作人员张某提供给上诉人,提供时合同上已有易某签字。经查,《屋面工程班组责任制》合同落款处易某的签字时间为2023年2月24日,郭某的签字时间内为2023年3月1日。
经举证、质证,虽然被上诉人易某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就其反驳事实提交反证证明,被上诉人称其与“中汇某某”之间有合同,但当二审当庭责令其限期举证时被上诉人又改口说“我和中汇某某并没有合同,只是口头承诺”。易某主张自己与袁某均系“中汇某某”员工,从而进入某某某某创业中心项目,但在本院责令其提交与中汇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后,易某并未提交,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查,这两份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范围与一审中郭某提交的《易某工地郭某班组结算单》第1-8项施工内容、备注以及袁某签字确认的《某某某某创业中心支付明细表》中针对该项目已支付款项能够相互对应,本院对上诉人郭某提交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11月,易某(班长)与郭某(组长)签订《基础砌体砖模班组责任制》合同书,明确约定班长将创业中心1#2#楼工程基础砖模工程工序分配给组长,工程名称为国家某某创业中心,工程地点为胶州市某某示范区,合同还对分配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按照图纸、班组合同及组长、结算员出具的结算单按实结算劳务费。”2023年2月底,易某(班长)与郭某(组长)签订《屋面工程班组责任制》合同书,明确约定班长将某某创业中心屋面工程工序分配给组长,并对分配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按照图纸、班组合同及组长、结算员出具的结算单按实结算劳务费,无论屋面做法层数,均按单遍面积计算。”一审中,郭某提交的《易某工地郭某班组结算单》第1-8项施工内容即为某某创业中心2021年--2023年期间1#2#楼屋面、基础砖模、砖模包工及零星用工的结算内容。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易某不是郭某在某某创业中心项目的劳务费支付主体,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郭某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郭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一审中提交了《易某工地郭某班组结算单》,二审中又提交了《屋面工程班组责任制》《基础砌体砖模班组责任制》两份合同书。经审查,两份合同书系易某(班长)与郭某(组长)签订,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班长易某将相关的工程工序分配给组长郭某施工,同时还约定了具体的工作范围、分配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两份合同的内容与一审中郭某提交的《易某工地郭某班组结算单》第1-8项施工内容及备注能够相互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对于易某而言,其在一审中主张某某某某创业中心项目,其与郭某同为提供劳务的班组,真正的用工方为“中汇某某”,但对此易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审中,易某对郭某提交的《屋面工程班组责任制》《基础砌体砖模班组责任制》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易某并未就其反驳的事实提交反证证明,且其在质证时称自己与“中汇某某”之间有合同,但当二审责令其限期举证时又改口说“和中汇某某并没有合同,只是口头承诺”。故易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易某不是郭某在某某某某创业中心项目的劳务费支付主体,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某某某某创业中心项目款项459,643.47元,属于易某应当向郭某支付的劳务费范围,结合郭某一审提交的《某某某某创业中心支付明细表》,某某某某创业中心项目已付款项为106,600元,尚欠353,043.47元未付,对上诉人郭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郭某在完成了易某分配给其的劳务工程后,与结算员袁某进行了结算,因该结算单上无易某本人签字确认,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且在2024年9月29日郭某向易某电话催要劳务费时,双方对于总结算金额亦存在争议,故本案应以未付劳务费730,163.47元为基数,自郭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5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1%计算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驳回郭某关于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请,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郭某关于欠付劳务费本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
二、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郭某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款730,163.47元,并以730,163.4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2元,减半收取5,551元,申请保全费4,520元,共计10,071元,由易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被上诉人易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李晓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文婷
书 记 员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