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兵、郭某仓与郝某忠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7 主办律师:郭振斌

郭振斌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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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兵,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仓,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斌(特别授权),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忠,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霞(特别授权),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某兵、郭某仓因与被上诉人郝某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4)鲁1725民初1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兵、郭某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斌,被上诉人郝某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范某兵、郭某仓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菏泽市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725民初10560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郝某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伙资金均由郝某忠控制,应认定被上诉人为执行合伙人。一审已经查明,合伙资金30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控制,合伙的经营支出也由被上诉人控制,本案合伙事项实际由被上诉人经营且相关账目信息由被上诉人一人知悉,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为合伙的执行合伙人。二、被上诉人作为执行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账目承担举证责任。案涉纠纷已经两份次审理,久拖不决,两次诉讼法院均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合伙账目,被上诉人均置若罔闻,对法庭的要求充耳不闻,甚至多次叫嚣让上诉人以后找法院要账,其蛮横无理骇人听闻,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合伙账目导致无法清算,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两次均以合伙未清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均有不当。案涉合伙中,被上诉人作为执行合伙人早有预谋的恶意侵占合伙财产,故意把账目搞乱,拒不交出合伙账目,导致上诉人完全处于不利地位。法院应当从保护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应对账目不清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上诉人起诉要求法院主持合伙清算或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案件中,法院有义务对合伙账目进行审查清算。一审法院以合伙账目未经清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拒绝裁判,最终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并助长了被上诉人恶意侵占合伙财产的违法意图。综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上诉,希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郝某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某兵、郭某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郝某忠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方式向范某兵分配合伙财产暂计100000元,向郭某仓分配合伙财产暂计50000元;2.郝某忠向范某兵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郭某仓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郝某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某兵、郭某仓与郝某忠案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审理,范某兵、郭某仓作为原告,郝某忠作为被告。当时范某兵、郭某仓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范某兵、郭某仓与郝某忠双方合伙关系;2.郝某忠退还范某兵合伙出资100000元,退还郭某仓合伙出资50000元;3.郝某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鲁1725民初96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3月份,郭某仓与郝某忠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在河南省濮阳市范县**镇**楼村买土方,运输至山东省郓城县**镇**村**路**段,郭某仓占股50%,出资150000元,其中郭某仓出资50000元,范某兵在郭某仓名下出资100000元;郝某忠占股50%,出资150000元,其名下还有合伙人王**、王兆见,盈亏分配按出资比例分配。2023年3月30日,郝某忠与刘某河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刘某河的土方58000方,预付款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除合同,且合伙运输土方工程未结束,合伙未清算,依法判决驳回范某兵、郭某仓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案涉合伙纠纷仍未解决,范某兵、郭某仓又提起本次诉讼。案涉合伙系当事人因经营土方运输生意进行合伙,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23年3月30日,范某兵向郝某忠转账合伙资金100000元。2023年3月31日,郭某仓向郝某忠转账合伙资金50000元。郝某忠将合伙资金300000元支付给卖土方刘某河。郝某忠在合伙拉土过程中支付郭某仓14180元,郭某仓称其中4180元系郝某忠委托其请客吃饭的费用,10000元系其向郝某忠借支的款项。

范某兵、郭某仓称合伙期间负责在卖土方计算出车数量,购买土方后出卖给高速修路方,高速修路方由郝某忠联系,郝某忠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合伙的所有收支由其控制,但范某兵、郭某仓有拉走土方的所有单据,只是没有签字,在刘某河处共计拉走土方大概60000多方,具体的土方数,庭审中称庭后三日内将统计数量书面答复法庭,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郝某忠称其主要从事联系拉土车进行拉土,合伙过程中所有的运输费、人工费、车辆罚款、维修费等一切开支均由其先行垫付,当时合伙对盈利分配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指定合伙事务执行人,范某兵、郭某仓也参与合伙事务,也联系过买土方,也收取过卖土资金。郝某忠称其向高速修路方共计出卖土方大概40000多方,还有17000多方没拉完,范某兵、郭某仓方负责记数,双方未进行结算。庭后郝某忠回复法庭称合伙期间其单方收入827765元,支出856305元,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3)鲁1725民初968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通话录音、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范某兵、郭某仓诉请郝某忠支付出资款及利息是否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出资是合伙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当个人财产投入合伙后,该财产便转变为全体合伙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范某兵、郭某仓与郝某忠对合伙债权、合伙债务等合伙事务未进行处理,对合伙账目未进行合伙结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对案涉合伙项目的盈亏状况和剩余合伙财产状况均无法确定,本案合伙事务未进行清算,故范某兵、郭某仓要求支付出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范某兵、郭某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范某兵、郭某仓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记账笔记本,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记账系上诉人在笔记里中粗略的统计出车数量,并不是实际的销售数量,也不是合伙的经营账目,也没有销售金额,且该记账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对合伙账目不具有证明意义,所以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未显示是用于合伙事务,该证据属上诉人方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被上诉人方不予以认可,也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且不能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郝某忠提交了其单方记录的收支账目,上诉人对郝某忠提交的账目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方也未提交合伙期间的账目,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清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兵、郭某仓请求按照各自的出资数额分配合伙财产并请求郝某忠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因此,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财产需要以合伙财产的清算为前提。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对方认可账簿的情况下,上诉人范某兵、郭某仓要求分配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某兵、郭某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范某兵、郭某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淑梅

审 判 员张静

审 判 员王群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茹洁

书 记 员马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