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有限公司;郭某;杨某甲;杨某乙;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3.19 主办律师:郭情媛

郭情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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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6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健,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情媛,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97年6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65年4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郭某姨父。

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胡河村。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1992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第三人:胡某,男,1989年1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杨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杨某乙、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1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胡某并未到庭,也没有出具委托书,被上诉人郭某无权代替胡某索要其工资。被上诉人郭某作为一审原告起诉索要工资,但在一审庭审中阐述其主张的工资30671元中,除了给自己的10777元,还包含了给杨某乙的12848元,给胡某的7076元。但是,胡某并未到庭,也没有出具委托书,被上诉人郭某无权代表胡某收取工资或劳务报酬。二、上诉人不认可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第六页认定部分载明“杨某甲为工程的机电清包人,杨某甲再次将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进行,原告的工资首先由杨某甲支付,在杨某甲不能给付情况下,作为发包人的江苏某公司,应对作为分包人杨某甲结欠原告的款项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只是将案涉项目的部分机电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杨某甲承包,上诉人只与杨某甲签订了劳务分包的协议书,至于杨某甲之后是否又将其中部分的电缆敷设及电缆头子的安装工作再分包出去,是杨某甲本人的单方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再者,本案被上诉人郭某主张的也不是工资,上诉人已经结清了被上诉人郭某按照出勤天数计算的工资,被上诉人也出具了相应收据。本案被上诉人郭某主张的款项,是其与杨某甲私下之间,按照计件结算的,还包含电缆头子材料费用在内的工程款。对此,一审判决书第五页末尾、第六页开头也已进行确认,本案实际为分包,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款。既然被上诉人郭某主张的是工程款,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也没有拖欠杨某甲工程款,甚至已经超付。对于这种情形,没有法律规定需要上诉人再对被上诉人郭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载明的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该法律规定完全不符合本案情形。对于建设工程中多层转包后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已有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上诉人不仅没有拖欠杨某甲工程款,甚至已经超付,依法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补充或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二审答辩称,一、郭某在原审中主张的工资总数为30671元,经郭某多次投诉后,某公司支付4420元和4760元,下欠21491元未支付款项包含胡某部分工资。胡某于2025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胡某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申请书》、《代领工资委托书》及视频光盘,所以郭某有权代胡某收取工资或劳动报酬。二、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发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已查明,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某甲,而杨某甲后续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郭某,实际上是某公司违法分包行为引发的连锁问题,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就应对其违法分包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1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三)》〔国办发(2016)1号〕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郭某所承包的计件工资工程,属于农民工工资类型,就应当依法就杨某甲应付郭某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杨某甲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胡某二审未作陈述。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杨某甲给付工资21491元及利息(以21491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直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杨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陈述,其与杨某乙系合作关系,到处到工地找寻电缆敷设工作。其在别的工地附近干完活后,在南京市溧水淮源雅筑安置房/正方佳园西园项目工地附近碰到张某(武潇法定代表人),谈及电缆敷设及电缆头子的安装工作。随即张某将其安排至杨某甲班组干活。具体电缆的规格、价格等均与杨某甲洽谈。某公司工作人员将郭某及杨某乙的身份信息登记录入电子考勤系统,进出工地进行考勤。郭某与杨某乙自2023年9月25日左右进场施工,后由于人手不够,临时由郭某雇佣胡某一起进行施工,至同年10月19日完工,胡某做了11天。胡某的工资由郭某确认,基本为350元每天。施工期间,杨某甲及张某对相应人员的考勤制作考勤表,郭某及杨某乙在9月登记为各2.5天,10月的考勤为11天和13.5天,胡某为8.5天。工作期间,郭某制作施工的具体内容。后杨某甲的手下员工杨某丙于2023年10月19日在郭某登记的上述施工内容单上签名进行确认。杨某甲于2024年5月27日在郭某书写的南京某30671元的单子尾部签名按手印。在杨某甲签名时,郭某还进行了拍摄照片。

后杨某甲因收取某公司款项较多而未支付给其他施工人员进而提前离场。施工人员向项目所在地的监管方反映情况,2024年春节时候某公司支付了杨某甲班组结欠的工程款或劳务工资。当时郭某不同意某公司代付,郭某的劳务费未能结清。由于郭某找寻杨某甲催要无果,转而在2025年春节时找寻某公司催要,要求某公司支付郭某的款项。某公司仅按考勤表上的天数计算工资,随即要求郭某及杨某乙在其格式的单据中签名后给付4420元及4760元以结清款项。郭某及杨某乙当时在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完工单中签名。该完工单及收条载明“本人_(身份证号码:_)在南京溧水淮源雅筑安置房/正方佳园西园项目工地江苏某有限公司劳务班组杨某甲处上班,截止2024年2月8日前实际出勤_工(_元/工),共计工资:_元。已付工资_元,最终结算剩余工资:_元”;“本人_(身份证号码:_),系南京溧水淮源雅筑安置房/正方佳园西园项目机电清包老板杨某甲的工人,经收到江苏某有限公司代杨某甲支付本人在南京溧水淮源雅筑安置房/正方佳园西园项目处的剩余工资,合计人民币_元。现工资已全部结清(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本人承诺:无条件配合公司对清包老板杨某甲的起诉事宜,如不予配合或发生到项目部或公司及政府部门讨要工资等情况,由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郭某及杨某乙的签名日期为2025年1月3日。胡某因工资系郭某与其结算,而未与某公司主张。

嗣后,郭某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述做法,聘请代理人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某公司未予理会,郭某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报酬或工程价款系一方提供机械服务或人力的支出,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关系。现郭某自备部分设施,提供了服务及人力支出,其报酬由相应证据证实,理应得到受偿。本案关键在于郭某及杨某乙签署的完工单及收条效力问题以及某公司、杨某甲之间的关系问题即给付主体为杨某甲个人还是某公司,抑或杨某甲和某公司共同给付。

针对焦点一,郭某为某公司进行电缆敷设及郭某自备接头的头子,不完全是人力的支出,其工资不能按考勤的天数计算,因为即使按天数计算,原先亦未能明确每天的工资金额。本案实际为分包,故,实际工程款应按完成的工程量计价,郭某制作并经某公司、杨某甲明确为建设工程机电清包老板杨某甲的签名认可的完成工程量和计价方式符合实际情况,应按该计价单中金额结算给郭某。郭某及杨某乙虽在某公司制作的完工单及收条中签名,但该两份单据不符合实际真实情况,造成郭某重大财产损失,应为无效。

针对焦点二,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杨某甲按照某公司制作的完工单及收条中载明内容,杨某甲为工程的机电清包人,杨某甲再次将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郭某进行,郭某的工资首先由杨某甲支付,在杨某甲不能给付情况下,作为发包人的某公司,应对作为分包人杨某甲结欠郭某的款项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代付后,有权向杨某甲追偿。其虽称已经超付给杨某甲应得工程款,但其意见不符合法律保护工人工资等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不碍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结欠郭某劳务报酬21491元及利息(以2149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苏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杨某甲应付郭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某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杨某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杨某甲和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就本案事实进行了询问,各方就各自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关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主体身份,上诉人陈述,其承接南京溧水开发区空港保障房PPP项目淮源雅筑安置房项目机电工程(二标段),直接与甲方签订的PPP专业分包合同,并把部分电缆安装项目分包给了杨某甲,由杨某甲找人进行施工。本院要求其提交专业分包合同,但其并未提交。

关于被上诉人郭某的工作内容,被上诉人郭某陈述,其在杨某甲班组提供劳务,不提供其他投入,是属于计件工资制,杨某甲是个班组长,带领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对此陈述,在一审中查明郭某与杨某甲之间进行电缆敷设,郭某需要自备接头的头子,也不完全是人力的支出,他还雇佣了第三人胡某,双方之间其实又是一层分包关系。被上诉人郭某对此陈述,其只是提供简易工具,没有其他投入。

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同意由郭某代领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郭某陈述,两位原审第三人均同意,在一审中杨某乙对于被上诉人代领工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胡某为了让被上诉人代领工资还专门提供了委托书及承诺书邮寄给一审法院。本院向上诉人出示了胡某邮寄的委托书及承诺书,上诉人陈述:没有其他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二、郭某是否有权向某公司主张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二审陈述,其为案涉工程项目专业分包人,将部分电缆安装项目分包给杨某甲,由杨某甲找人进行施工。另据被上诉人所述,其仅提供劳务和简易工具,没有其他投入,从一审在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主材,仅提供劳务,所计取的为其劳务工资。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杨某甲、杨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分包之后再分包的关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亦并非工程款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为工程款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中,胡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委托被上诉人代领工资的委托书和承诺书,二审中相应材料已向上诉人出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基于前述本案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杨某甲向被上诉人郭某支付劳务报酬、某公司对上述杨某甲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海峰

审 判 员 万扬飞

审 判 员 罗希夷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媛媛

书 记 员  巢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