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四川某公司;黄某;永安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长青
主办律师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481民初1462号
原告:罗某,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柔,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四川某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太,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永安金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槐南镇槐南村后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与被告四川某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某乙、永安金牛某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金牛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黄雨柔、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太、被告黄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被告金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黄某乙、金牛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7,105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黄某乙、金牛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罗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某公司、黄某乙、金牛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7,425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25年7月29日逾期利息共计10,143.27元。
事实与理由:某公司、黄某乙、在装修永安金牛某有限公司工地中向罗某购买氧气、二氧、氩气、液化气,约定每月结算,次月支付。但自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4月期间,某公司、黄某乙、金牛某公司拖欠货款,至今尚欠罗某货款37,425元未支付。
某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罗某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罗某诉请的买卖与某公司具有关联性,罗某提供的所有单据均是其单方制作,且有改动痕迹,也无某公司法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2、根据罗某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罗某在2019年6月就应当向黄某乙主张权利,但罗某直至2022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三年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罗某诉请结算利息的依据不足。
黄某乙辩称,1、其原系某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初,某公司派其到金牛某公司负责日产4500吨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二、三标段设备电气安装),工程于次年4月完工。2020年初,其从某公司离职,并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移交了该工程相关资料。2、其负责工程期间确向罗某采购了氧气、液化气、氩气等,并与罗某约定货款每月结算,次月支付,截至2019年4月欠付货款37,425元。之后,其再无向罗某支付过货款。综上所述,其负责案涉工程,系某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涉及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某公司享有和承担。另,罗某起诉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罗某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牛某公司辩称,1、其公司将案涉日产4500吨熟料生产线(二、三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黄某乙与罗某之间的供气事宜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亦未参与其中,其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2020年间,罗某确有到其公司反映要找黄某乙催讨货款。
罗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收据、《永安金牛某有限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生产线(二、三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黄某乙提交如下证据:四川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表、辞职报告、《福建金牛某项目决算资料移交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某公司、金牛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初,金牛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永安金牛某有限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生产线(二、三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牛某公司将其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二、三标段设备电气安装)发包给某公司施工;施工单位于2018年3月1日前进场准备工作,于2018年3月15日开始局部正常制作施工,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
2.黄某乙系某公司业务部的工作人员,任职期间为2009年1月至2020年1月。2018年初,某公司指派黄某乙作为上述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2018年3、4月份,黄某乙联系罗某,表明其代表某公司向罗某采购氧气、氩气、液化气等气体,用于金牛某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自2018年5月起,罗某依黄某乙要求陆续向上述工程供应气体,并由黄某乙指派的现场工作人员李某、干某签收。之后黄某乙陆续通过个某微信向罗某支付供气货款。
3.2019年4月底案涉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结束,黄某乙离开永安。之后,罗某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黄某乙,均无果,遂在2020年间多次要求金牛某公司协助其催款。因多次催款无果,罗某于2022年10月底以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7,1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后罗某于2022年12月8日以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本院裁定准予。2024年底,罗某再次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4.2020年5月,黄某乙因离职与某公司进行离职交接,双方签订《福建金牛某项目决算资料移交表》,移交表记载了双方移交的决算书、签证单、设备到货清单、钢材到货清单等资料,对此黄某乙表示其已将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供气明细一并移交给了某公司,罗某诉请的供气均是用于案涉的生产线项目,某公司目前尚欠罗某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供气货款合计37,425元。而某公司表示黄某乙在离职时仅移交了2018年11月以前的供气明细,未移交2018年11月之后的供气明细,且罗某提交的送货单仅有李某、干某的签字,并无某公司盖章确认,故对罗某主张的2018年11月之后的供气货款37,425元不予认可。
5.关于付款期限,罗某主张其起初口头和黄某乙约定每月月底结算货款,次月支付,但黄某乙从来都是先赊账,待有钱再支付货款,双方从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某公司及黄某乙则表示黄某乙确与罗某口头约定每月月底结算货款,次月支付,罗某最后一次供货系在2019年4月,但黄某乙和某公司均未按约付款,则罗某自2019年6月即应主张权利,但罗某在这之后从未向黄某乙、某公司主张过权利,而至2022年10月提起第一次诉讼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罗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罗某作为出卖人,已按照买受人的要求履行了交付氧气、氩气、液化气等货物的合同主要义务,其主张货款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虽然罗某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未有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此事实并不足以否定买卖关系的成立及欠款事实的存在。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黄某乙于2009年1月至2020年1月就职于某公司,并在2018年至2019年间,被某公司指派为金牛某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生产线(二、三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黄某乙作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现场的管理工作,其授权范围应当包括为完成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采购及验收,黄某乙为项目建设需要向罗某购买氧气、氩气、液化气等,该采购行为与案涉项目直接相关,属于执行某公司工作任务的范围。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黄某乙的权限作出了限制,且罗某对此限制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黄某乙的上述采购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其次,黄某乙在庭审中明确因某公司建设项目需要向罗某购买气体,且尚欠罗某货款37,425元,这一陈述与罗某提供的送货单、签收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真实性。某公司辩称黄某乙在离职时未移交该笔债务,此仅为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罗某的合法债权,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黄某乙向罗某采购气体时,明确表明系为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行为代表的是某公司而非个人,罗某应明知黄某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某公司,而非黄某乙个人,因此,黄某乙不应对此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金牛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牛某公司曾作出愿意承担此笔债务的承诺,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对他人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故罗某要求金牛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罗某与黄某乙约定案涉气体按月结算,次月支付,但之后某公司未按约付款。案涉项目结束后,罗某因联系不到黄某乙,在2020年多次前往金牛某公司要求其协助联系黄某乙付清货款,此行为应视为罗某在积极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罗某于2022年10月首次提起诉讼,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后撤诉,并于2024年底再次提起诉讼,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某公司与黄某乙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对尚欠的37,425元货款负有清偿义务,罗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37,4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罗某要求某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则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则罗某要求某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5年7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0,039.26元(37,425元×4.35%÷12×74个月=10,03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罗某货款37,425元,逾期付款利息10,039.26元(暂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合计47,464.26元,并自2025年8月1日起以货款37,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四川某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巫丹
人民陪审员黄笑美
人民陪审员陈曾晶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梦彤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附:【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法律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