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叶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27 主办律师:郑长青

郑长青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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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481民初3385号

原告:潘某,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柔,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叶某,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周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潘某与被告叶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7月16日,本院根据潘某的申请作出(2025)闽0481民初3385号民事裁定,依法对叶某、周某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某偿还借款本金110,500元,利息478,216.02元并以借款本金110,500元为基数按LPR4倍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潘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叶某偿还本金110,500元,利息174,855.2元,并以借款本金11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即3.85%的4倍计算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叶某、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叶某经营餐饮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潘某借款,于2008年7月1日向潘某借款50,000元;于2009年1月16日向潘某借款60,000元;于2009年2月20日向潘某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叶某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5年起叶某陆续还款给潘某共计49,500元,尚欠110,50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永安市某有限公司,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

叶某、周某未作答辩。

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条一份3张,拟证明叶某于2008年7月1日向潘某借款50,000元、2009年1月16日借款60,000元、2009年2月20日借款50,000元,以上借条均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二:叶某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叶某于2015年1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款5,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5,000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3,000元;2019年1月26日还款500元、用52度白酒10箱折抵借款10,000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5,000元;2023年3月16日微信还款1,000元。共计偿还借款49,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0,500元;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潘某多次催促借款,叶某拒不支付的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叶某经营永安市某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潘某借款,该款属于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五: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永安市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成立,股东为二被告。

叶某、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叶某于2008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潘某借到人民币50,000元;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潘某借到人民币60,000元;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潘某借到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潘某陈述:其在叶某出具借条的当日向叶某交付借条载明金额的现金。叶某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23年1月后未再支付利息。经潘某多次催讨,叶某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潘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潘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潘某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潘某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潘某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9年1月26日偿还潘某借款本金500元、用52度白酒10箱折抵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偿还潘某借款本金5,000元;于2023年3月16日微信还款借款本金1,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0,500元。现潘某要求叶某以尚欠借款本金110,500元为基数,按不同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自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为92,820元,自2020年9月起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即13.8%计算至2025年7月为82,035.2元。

2.根据潘某提交的于2024年10月22日复印于永安市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可以证实叶某、周某于1996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叶某向潘某三次借款共160,000元及尚欠借款本金110,500元,事实清楚,有叶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潘某要求叶某按尚欠借款本金110,500元分段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潘某有权有时要求叶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潘某并无证据证明周某对本案叶某所借的三笔借款有共同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该三笔借款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潘某要求周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叶某、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某尚欠借款本金110,500元;

二、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某尚欠借款利息174,855.2元(借款本金为110,500元,自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利息为92,820元,自2020年9月起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至2025年7月利息为82,035.2元),并按以尚欠借款本金110,5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8%继续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三、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财产保全费3,464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志龙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丽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