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谢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长青
主办律师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481民初31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黄雨柔,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第三人谢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黄雨柔、第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向李某甲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李某甲支付欠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024年期间,谢某因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李某甲借款656,834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24年11月10日,谢某尚欠李某甲借款540,946元。
2023年5月16日,李某甲与谢某、案外人郴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廖某井二期(闭坑)恢复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及垫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李某甲承包该项目的施工。李某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该项目顺利通过了验收。2024年11月10日,谢某向李某甲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承诺于2024年11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300,000元。前述欠款经李某甲多次催讨,未果。
2017年3月28日,张某与谢某合伙投资了某,并签订了《某入股合作出资及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张某与谢某约定合伙投资比例为36:15。
截止2018年10月30日,张某向某公司支付了启动资金1,036,844元,谢某向某公司支付了启动资金5,174,000元。2019年,某公司与苏仙区某签订了《关闭煤矿协议书》,关闭了该煤矿。2021年,张某对某公司提起了诉讼,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谢某与某公司的《某入股合作出资及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此终止履行。
综上,李某甲认为张某与谢某系合伙人,根据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以及结算的出资额,张某应当向谢某支付合伙亏损资金789,874元,然谢某却怠于向张某主张权利,这也导致李某甲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谢某怠于行使其对张某的债权,已经影响李某甲到期债权的实现,李某甲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谢某对次债务人张某的权利。
张某辩称,一、李某甲对谢某债权存在合法性疑问。
(一)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李某甲主张对谢某享有债权,主要依据是借款承诺、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借款明细及还款承诺。然而,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证实李某甲对谢某存在确定的合法债权且到期。
1.借款承诺还款期限不明。借款承诺中约定“本人承诺到政府资金资源价款到直接还给李某甲”,因此,该借款还款期限为“资源价款到”且“直接还给李某甲”,该资源价款是否返还,无证据证明。
2.借款承诺借款用途真假难辨。借款承诺中约定“本人资金紧张向李某甲借款用于矿山扫尾等。由李某甲垫付利息按1分计算”,与欠条垫付工程款相冲突。从李某甲提交的垫资承包协议书、欠条来看,该矿山复绿工程由李某甲垫资,预算金额为300,000元,没有必要再向李某甲借款用于矿山扫尾。如果垫资承包协议书、欠条真实,则借款承诺的借款为虚假。
3.借款承诺与垫资承包协议书时间上存在矛盾。借款承诺与垫资承包协议书款项用途均是李某甲垫资,但借款承诺于2022年9月20日签订,垫资承包协议书于2023年5月16日才签订。
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款人为曾某,谢某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借款明细及还款承诺的承诺第1点“上述借款系我(即谢某,下同)于2022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向李某甲借款的统计明细,所有款项均由我授权我的外甥曾某收取(通过微信或银行卡收取),所有数据经过我与我外甥曾某核对无误。”证实李某甲所有款项均转给曾某,而不是转给谢某,谢某与李某甲不存在借贷关系。
5.借款明细及还款承诺中的曾某的证明无效。曾某与谢某系甥舅关系,且李某甲的款项全部转入曾某微信或者银行卡中,该款项性质无证据证明是李某甲借给谢某的借款,因此,曾某与谢某的亲戚关系以及曾某自身收取款项的利害关系,曾某不得作为证人证明该款项为李某甲对谢某的借款,曾某的证明无效。
6.借款明细及还款承诺中的第102-109笔的款项可能涉及其他经济纠纷或非法债务。借款明细及还款承诺中的第102-109笔的款项:102“代谢某付刘某10,000”,103“代谢某付和昌酒楼60,000”,104“代谢某付李某乙,276”,105“代谢某付李某丙10,000”,106“代谢某凉源村主任41,200”,107“代谢某付汪某主任68,000”,108“代谢某付临某15,000”,109“代谢某付王某甲运费”,是否真实代付存疑,是李某甲代付,还是曾某代付未知,谢某与上述人员是何关系未知,代付款项是否真实交易未知。
(二)欠条工程款的合法性存疑,不能证实李某甲对谢某存在确定的合法债权且到期。
1.李某甲提供的欠条显示谢某欠其工程款300,000元,但该欠条的形成背景和真实性无法得到充分证明。根据李某甲所述,该工程款欠条是基于其与谢某及某公司签订的《廖某井二期(闭坑)恢复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及垫资承包协议书》而产生。然而,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履行情况以及是否经过合法结算均未得到充分证实。根据上述垫资承包协议书第2点“乙方后续垫付复绿专项预算资金:300,000元”,因此,“300,000元”仅仅为预算,乙方是否真实垫付,具体垫付数额,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所以,在没有第三方权威机构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和确认的情况下,仅凭谢某单方面出具的欠条,不能认定李某甲对谢某享有合法的300,000元的工程款债权。
2.垫资承包协议书第5点“项目完成验收,甲方承诺:申请政府资金到账不拖欠乙方所垫付的工程款项,如违约,甲方自愿按投入项目的资金总额3%计算承担违约金。”该复绿工程如果通过验收合格,政府的复绿保证金应该予以返还,因此,是否验收,无证据。复绿保证金是否返还,无证据。如果还没有返还到账,则该债权未到履行期限,而不是如李某甲在欠条中的承诺“于2024年11月30日前付清”。
3.垫资承包协议书落款处有某公司盖章,但欠条却无启隆煤业盖章确认。
二、谢某对张某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一)谢某与张某合伙关系不存在亏损问题。根据(2021)湘10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
1.事实认定。2017年3月28日,由于某的资金、经营出现困难,为了煤矿的正常运转,某公司(甲方)与张某、谢某(乙方)签订《某入股合作出资及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发挥技术专业特长优势,在现有基础上乙方承担资源整合及改扩建工程的投资款,从投资之日起占有该公司51%股权(其中:谢某占36%,张某占15%)并享有同等股东权益,......先期由张某同志负责第一步启动煤矿抽水......。协议签订后,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向王某乙的账户存入煤矿投资整改款695,000元,同时张某还购买抽水设施及组织抽水工人对煤矿进行抽水整改。截止2018年10月30日,张某向某公司支付启动资金1,036,844元。2019年11月22日、郴州市苏仙区某与某公司签订《苏仙区关闭煤矿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公司自愿退出,同意郴州市苏仙区某将煤矿采取直接关闭方式将某公司煤矿关闭;政府奖补资金10,000,000元。2020年11月6日经过结算,某公司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经双方结算确认(见附表),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30日止,某公司用于15万吨技改项目资金欠张某(身份证号码:XXX)人民币壹佰零叁万陆仟捌佰肆拾肆元,以上款项从某公司煤矿关闭退还财政补助资金和煤矿煤矸石项目进行支付”。借条出具后,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和2021年2月4日向张某转账支付55,000元和50,000元。
2.法院认定。法院认为谢某、张某与某公司签订《某入股合作出资及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张某按协议约定向某支付整改启动资金1,036,844元。因为某被政府关闭,双方的承包协议终止。经过结算,由某公司向张某出具借条,约定应付张某的款项1,036,844元从某公司煤矿关闭退还财政补助资金和煤矿煤矸石项目进行支付。张某要求某公司退还投资款931,8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公司辩称张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构成违约以及张某与谢某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法院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投资款931,844元。
(二)《某入股合作出资及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第2点约定:......如资源不符合实际情况甲方负责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所垫付的全部费用。这在上述判决书中被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予以确认。即张某与谢某《某入股合作出资及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伙,因煤矿关闭而终止,煤矿退还投资款,不存在合伙亏损问题。
(三)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股东谢某占股20%,首次持股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其在《某入股合作出资及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之前就持有,与该协议书无关,即谢某和张某并未就该协议书获得某公司的股权。因此李某甲主张谢某对张某享有合伙亏损资金债权的依据不足。
三、李某甲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3.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且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已到期。
然而,本案中,李某甲的代位权行使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李某甲对谢某的债权合法性存疑,尚未得到充分证实,因此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第一个条件。
谢某对张某的债权不存在。根据《某入股合作出资及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第2点的退还投资款的约定和(2021)湘10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某公司退还张某的投资款,张某与谢某之间的合伙不存在亏损问题,因此,李某甲主张张某应向谢某支付合伙亏损资金789,874元缺乏证据。由于李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谢某对张某存在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且金额确定,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第二个条件。
由于上述第二个条件缺乏,李某甲未能证明谢某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综上,李某甲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条件缺乏,主张不成立,要求驳回李某甲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述称,其与张某是合伙关系,签了合伙协议,被告占15%的股份,其占36%的股份,因为其不懂煤矿的经营管理,所以委托张某进行管理,同时还给张某发了工资。与某公司之间进行对账也是由张某负责的。
李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承诺、微信支付凭证、借款明细及还款承诺、《廖某井二期(闭坑)恢复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及垫资承包协议书》、欠条、《某入股合作出资及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资金结算表、(2021)湘10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缴费明细、保单、保函、发票。张某依法提交了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谢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8日,由于某的资金、经营出现困难,为了煤矿的正常运转,某公司(甲方)与张某、谢某(乙方)签订《某入股合作出资及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发挥技术专业特长优势,在现有基础上乙方承担资源整合及改扩建工程的投资款,从投资之日起占有该公司51%股权(其中:谢国荣占36%,张某占15%)并享有同等股东权益,......先期由张某同志负责第一步启动煤矿抽水......。”协议签订后,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向王某乙的账户存入煤矿投资整改款695,000元,同时张某还购买抽水设施及组织抽水工人对煤矿进行抽水整改。截止2018年10月30日,张某向某公司支付启动资金1,036,844元。2019年11月22日,郴州市苏仙区某与某公司签订《苏仙区关闭煤矿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公司自愿退出,同意郴州市苏仙区某将煤矿采取直接关闭方式将某公司煤矿关闭;政府奖补资金10,000,000元。2020年11月6日经过结算,某公司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经双方结算确认(见附表),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30日止,某公司用于15万吨技改项目资金欠张某(身份证号码:XXX)人民币壹佰零叁万陆仟捌佰肆拾肆元,以上款项从某公司煤矿关闭退还财政补助资金和煤矿煤矸石项目进行支付”。借条出具后,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和2021年2月4日向张某转账支付55,000元和50,000元。
2.2021年4月28日,张某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公司、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湘10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被政府关闭,张某、某公司双方的承包协议终止,经过结算,由某公司向张某出具借条,约定应付张某的款项1,036,844元从某公司煤矿关闭退还财政部补助资金和煤矿煤矸石项目进行支付,张某要求某公司退还投资款931,8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投资款931,844元。
3.某公司资金结算表载明,截止2018年10月30日,谢某支出5,174,000元,张某支出1,036,844元。
4.2022年9月20日,谢某向李某甲出具一份借款承诺,该份借款承诺载明:本人资金紧张向李某甲借款用于矿山扫尾等,由李某甲垫付利息按1分计算。本人承诺到政府资金资源价款到直接还给李某甲。
5.2023年5月16日,李某甲(乙方)与谢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井二期(闭坑)恢复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及垫资承包协议书》,约定某于2019年关闭退出,依据苏仙区向省自然资源厅承诺《函》廖某井煤矸石利用完毕,按照生态环境修复设计方案,经友好协议,由乙方组织垫资按相关要求完成绿化事宜达成如下事项:乙方后续垫付复绿专项预算资金300,000元,工程期限为30天;项目完成验收,甲方承诺,申请政府资金到账不拖欠乙方所垫付的工程款项,如违约,甲方自愿按投入项目的资金总额3%计算承担违约金。
6.2024年11月10日,谢某向李某甲出具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因李某甲与我、某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签订了《廖某井二期(闭坑)恢复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及垫资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李某甲承包“廖某井二期(闭坑)恢复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项目”的施工,该项目已经我方验收合格,经结算我方应向李某甲支付工程款为300,000元。我方承诺,上述款项于2024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李某甲支付利息,同时,李某甲因此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均由我承担。
7.2024年11月10日,谢某向李某甲出具借款明细及还款承诺一份,该份借款明细及还款承诺载明了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并结算金额为540,946元。谢某在该份借款明细及还款承诺中承诺,前述借款系其于2022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向李某甲借款的统计明细,所有款项均由其授权其外甥曾某收取(通过微信或银行卡收取),所有数据经过其与其外甥曾某核对无误;其承诺于2024年12月10日全部付清借款本息,如未在2024年12月10日付清借款本息,其自愿向李某甲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且自202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李某甲支付利息,李某甲有权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因其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李某甲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李某甲维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曾某在该份借款明细及还款承诺落款证明人处签字确认。借款明细及还款承诺中载明的部分款项明细未有支付凭证。
8.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记载,某公司股东分别为案外人潘某、谢某、案外人李某丁、王某丙、王某乙、钟某,持股比例分别为20%、20%、20%、20%、10%、1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200,000元、2,200,000元、2,200,000元、2,200,000元、1,100,000元、1,100,000元。
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在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本案中,首先,李某甲对谢某的债权是否属实无法查明。借款明细及还款承诺中涉及的部分款项没有交易凭证,且李某甲垫付复绿专项预算资金300,000元是否实际垫付无法查明;其次,《某入股合作出资及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乙方发挥技术专业特长优势,在现有基础上乙方承担资源整合及改扩建工程的投资款,从投资之日起占有该公司51%股权(其中:谢某占36%,张某占15%)并享有同等股东权益......,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并未有关于张某股东身份的记载;再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在(2021)湘10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某公司向张某支付投资款931,844元(总投资款1,036,844元-某公司已支付的105,000元),故张某向某公司支付的启动资金1,036,844元已全部获得返还,张某不负有应向谢某支付合伙亏损资金789,874元的义务;最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谢某与张某之间的合伙亏损。综上,谢某对张某不享有债权,李某甲要求张某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其支付欠款7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张某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娟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燕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