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彭某;赖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长青
主办律师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481民初3288号
原告:王某,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黄雨柔,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黄雨柔,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赖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被告彭某、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黄雨柔、被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某、赖某赔偿王某因动物伤害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6,962.07元(包含王某个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小狗医疗费);2.彭某、赖某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由彭某、赖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30日晚上,王某在永安市带着其饲养的小鹿犬(小型犬类)正常活动时,遇到彭某、赖某(二人为夫妻关系)饲养的两只中型犬,该两只狗均未佩戴嘴套,双方的狗撕打到一起,因王某饲养的小狗明显不敌彭某、赖某的大狗,王某上前去拉开扭打的几只狗,在此过程中,王某被彭某、赖某的狗绳绊到摔倒,导致腰部受伤,次日王某去三明市某医院检查后发现为T12腰椎压缩性骨折,之后在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65.14元。
2024年10月11日傍晚,王某与其老公牵着小狗在楼下散步,此时彭某、赖某的两只狗从远处直接冲到王某处撕咬王某饲养的小狗,此时该两只狗处于未带嘴套也没有人牵引状态,两只狗的体型较大,王某老公一人根本无法拉开两只狗,直至之后彭某、赖某从远处赶来后才拉开其饲养的狗,但是王某饲养的小狗已经被彭某、赖某饲养的两只狗咬到严重受伤,在永安市某医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4,154元。
彭某、赖某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对其饲养的动物负有管理和约束的义务,但彭某、赖某却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导致其饲养的动物造成王某受伤及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两次事件中都是因为彭某、赖某饲养的两只大型犬类导致王某自身及财产(小狗)受到严重伤害及遭受损失,彭某、赖某应当对王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过王某与彭某、赖某的沟通,彭某、赖某仅支付1,000元,对于其他损失拒不承担。2024年11月,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将王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10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彭某、赖某共同辩称,一、2024年7月30日被答辩人摔倒事件中,被答辩人未给犬只束绳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养犬规定,其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与答辩人的犬只无关。
1.被答辩人未对其饲养的犬只尽到基本管理义务。监控清晰显示,事发时,被答辩人的犬只并未系牵引绳,处于放任自流状态。此行为直接违反了《三明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
2.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监控显示,答辩人彭某始终牵引自家两只犬只。在发现被答辩人犬只后,答辩人彭某主动变更行进路线予以避让,已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
3.损害结果的发生系被答辩人自身不当行为所致。监控明确记录,是被答辩人饲养的犬只主动冲向答辩人犬只所在位置。随后被答辩人王某自行上前拉拽彭某所持的牵引绳并向后退行,失衡摔倒。
二、2024年10月11日事件中,双方犬只缠斗,答辩人已进行了及时干预。
1.答辩人赖某采取了积极措施来隔离冲突。监控显示,在双方犬只发生接触时,答辩人赖某立即主动上前,试图将犬只分开以隔离冲突。
2.被答辩人处置不当。监控显示,在双方犬只缠斗过程中,被答辩人方的犬只挣脱了牵引绳。更为重要的是,被答辩人的丈夫未采取合理方式制止自家犬只,有抬脚踢踹答辩人犬只的行为,该行为非但不能平息事态,反而会激化双方犬只间的冲突。
三、对被答辩人主张各项损失的答辩。
1.十级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养犬及带犬户外溜达中有过错行为,被答辩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其伤残后果,与答辩人无关,与答辩人犬只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小狗受伤医疗费4,154元:根据被答辩人的主张与证据,无法证实犬只受伤系彭某、赖某的犬只导致,彭某、赖某不承担被答辩人犬只医疗费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狗证、聊天记录、三明市某医院病历、医学影像(DR)诊断报告、MR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宠物就诊报告、电子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彭某、赖某依法提交了2024年7月30日小区监控视频光盘、福建省永安市宠物免疫证、永安市某出具的记录、2024年10月11日小区监控视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4年7月30日,王某在永安市遛狗时,其饲养的犬只“贝贝”(未拴绳)冲向彭某、赖某饲养的犬只“来福”和“胖胖”(有拴绳),双方犬只撕咬在一起,王某为阻止犬只撕咬,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不慎摔倒。王某分别于2024年7月31日、2024年8月10日、2024年8月12日、2024年9月13日、2024年10月31日、2024年11月1日至三明市某医院治疗,2024年8月12日的MR诊断报告单显示,王某T12椎体变扁,压缩约1/4;2024年11月1日的MR诊断报告单显示,王某T12椎体变扁较前明显,压缩约2/5。
2.2024年10月11日,王某丈夫牵着其饲养的犬只“贝贝”(有拴绳)在永安市散步,彭某、赖某饲养的犬只“来福”和“胖胖”(有拴绳、无人牵引)冲向“贝贝”,王某丈夫拉开“贝贝”时,“贝贝”犬绳脱落,双方犬只撕咬在一起,“贝贝”受伤。王某将“贝贝”送往永安市某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54元。
3.2024年10月,赖某支付王某“贝贝”医疗费1,000元。
4.2024年11月25日,王某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24年11月27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王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
5.2025年10月29日,彭某、赖某向本院递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王某T12胸椎压缩比例从“1/4”加重至“2/5”的原因进行鉴定;对“1/4骨裂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王某摔倒的原因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彭某、赖某于2025年12月16日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24年7月30日的犬只撕咬事件发生的原因系王某遛狗未拴绳导致,王某在劝阻犬只撕咬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其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彭某、赖某在该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王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要求彭某、赖某赔偿其个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24年10月11日的犬只撕咬事件发生的原因系彭某、赖某饲养的犬只无人牵引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关于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彭某、赖某饲养的犬只因无人牵引导致咬伤王某饲养的犬只,彭某、赖某应赔偿王某饲养的犬只的医疗费4,154元,扣除彭某、赖某已支付的1,000元,彭某、赖某还应支付王某3,154元。彭某、赖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系其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饲养的犬只的医疗费3,154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王某负担3,069元,彭某、赖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燕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