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吴某甲;中国某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22 主办律师:郑长青

郑长青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876256393
三明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481民初2470号

原告:杨某,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侗族,现住永安市某有限公司廉租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黄雨柔,福建上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统一身份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江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女,1975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中国某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青、黄雨柔、被告吴某甲、中国某三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8692.3元。2.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被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中国某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贵院受理的(2017)闽0481民初1256号案件,贵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5日经贵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杨某如果出现骨折不愈合、骨不连需行骨折植骨内固定术;若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术或其他术式,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杨某于2024年1月2日入住三明市某甲医院,入院诊断:1.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右髋创伤性关节炎;3.右股骨胫骨骨折术后;4.高尿酸血症。5.轻度贫血。6.老年性骨质疏松。7.双膝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诊,低嘌呤饮食,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术后卧床休息6周,并返院复查。3.3个月内在双拐帮助下活动,逐渐加强患髋功能锻炼。4.避免患肢过度内收、后伸、外旋、屈髋。原告于2024年10月18日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建议被鉴定人杨某误工期为叁佰天(300天)时间、护理费为壹佰伍拾天(150天)、营养期为壹佰伍拾天(150天)时间。2.被鉴定人杨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九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吴某甲辩称,对原告骨头坏死进行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本身有骨质疏松症,导致髋关节骨折是有自身原因,应当有参与度的鉴定。误工期已经在第一次调解时赔了377天,三期鉴定不是必要鉴定的,根据医嘱确定三期期限,所以被告是不需要再支付的,这属于扩大损失的赔付,当时赔了1500元,承担诉讼费2908.5元,其他抗辩理由与被告中国某三明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中国某三明支公司辩称,一、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二、2017年6月15日,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中国某三明支公司同意赔付杨某在本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xxx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0,000元,还约定,杨某如果出现骨折不愈合、骨不连需行骨折植骨内固定术;若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术或其他手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此可见答辩人仅需要承担原告髋关节置换术产生的治疗费用。三、诉讼中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再申请对原告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也撤回了对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与本次伤残等级参与度的鉴定,同意由法院酌定处理。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答辩意见为: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应该要扣除之前调解书确认书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52123元计算,对营养费,因为之前已经理赔了,应该按照本次住院时间15天乘以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首次定残的时候已经赔付给原告377天,标准按照125元每天计算,即使法院认定他有误工费也应该是以住院天数标准,然后按照农林、牧鱼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当庭变更的费用,因为出入院每次30元,原告出院三次,一次30元,就是合计90元,对永安往返三明鉴定的交通费64元,由法庭依法认定,对xxx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现在评定为九级伤残,扣掉之前赔付xxx赔偿金,就是赔付十级伤残,还要考虑到原告老年性骨质疏松和身体情况,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参考的年限20年,赔偿系数0.2和58763元/年的赔偿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酌情按3000元到4000元处理,对鉴定费2600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因前期赔付的金额已过交强险限额,故本次损失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付,其它不合理的项目和损失应当依法驳回。

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调解书、三明市某甲医院门诊电子病历、出院记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明市某乙医院电子票据取票凭证三明市某甲医院(收费汇总清单)、三明市某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电子发票、存款明细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购买车票页面截图。中国某三明支公司提交《中国某有限公司三明中支人伤损失确认表》一份、吴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在质证中有异议及与具体损失认定相关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2日10时10分许,案外人吴某乙驾驶XXX号小轿车自北向南沿永安市北塔路行驶至致诚物流路段人行横道时与杨某驾驶的永临08759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福建省永安市某依法作出20151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吴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受伤当日杨某被送入三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至2016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胫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在法院组织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杨某鉴定为10级伤残。

二、XXX号小轿车车主吴某甲,该车在某三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院受理的(2017)闽0481民初1256号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中国某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付杨某在本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xxx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0,000元,与其已赔付的10000元抵扣后,还应赔付杨某150000元。2.杨某如果出现骨折不愈合、骨不连需行骨折植骨内固定术;若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髋关节置换术或其他手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杨某、吴某甲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就此了结。

三、杨某于2024年1月2日入住三明市某医院,入院诊断:1.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右髋创伤性关节炎;3.右股骨胫骨骨折术后;4.高尿酸血症。5.轻度贫血。6.老年性骨质疏松。7.双膝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诊,低嘌呤饮食,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术后卧床休息6周,并返院复查。3.3个月内在双拐帮助下活动,逐渐加强患髋功能锻炼。4.避免患肢过度内收、后伸、外旋、屈髋。

四、杨某于2024年10月18日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建议被鉴定人杨某误工期为叁佰天(300天)时间、护理费为壹佰伍拾天(150天)、营养期为壹佰伍拾天(150天)时间。2、被鉴定人杨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九极。

五、诉讼中中国某三明支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再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意原告自行委找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时,也撤回了对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与本次伤残等级参与度的鉴定,同意由法院酌定处理。

六、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2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8,763元/年。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123元/年。2024年福建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2646元/年。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

七、关于杨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再次住院髋关节置换术,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杨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能与其门诊电子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清单20372.82元,对该费用的数额被告中国某三明支公司未提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之前调解书确认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2017)闽0481民初1256号调解书查明,该调解书中并无确认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因此中国某三明支公司主张的该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用核定为医疗费20372.82元。

2.护理费。杨某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杨某未能提交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证明,酌定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护理天数150日,本院酌定参照2024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123元/年的标准计算。杨某的护理费为11781元(52123元/年÷365天×15天+52123元/年÷365天×135天×50%)。

3.营养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150天,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500元(150天×30元+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共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高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采纳,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5天×60元/天)。

5.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法继续劳动,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可查明原告月平均为3504.17元,予以认可。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0天,因此杨某误工费为35042元(3504.17元/月÷30×300天)。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虽然中国某三明支公司认为,因之前首次定残的时候,其已经赔付给原告误工377天,标准按照125元每天计算的误工费用,因此,该次误工费用仅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标准理赔。本院认为,因原告该次住院进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治疗及恢复身体机能属于必然发生的客观损失,仅认定住院期间为误工期间,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中国某三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核定为35042元。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杨某交通费按出入院及复查一次数计算为90元(30元×3次),往返三明鉴定两趟两人次产生的交通费64元,属于合理范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交通费用为154元。

7.xxx赔偿金。杨某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杨某(1969年11月22日出生)未满60周岁,其xxx赔偿金应计算20年,福建省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8,763元/年,因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2%,xxx赔偿金为235052元(58,763元/年×20年×20%)。本案,因(2017)闽0481民初1256号案,双方已就该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处理,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现经鉴定认定为九级伤残,因此,伤残等级应当以最终的九级伤残等级标准确定。本院酌情扣除2017年双方调解时按十级赔付的xxx赔偿金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2017年原告的xxx赔偿金计算为72028元(36014元/年×20年×10%),故本案xxx赔偿金本院酌情核定为163024元(235052元-720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考虑到在(2017)闽0481民初1256号已有部分理赔,故本院酌定对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

9.鉴定费。杨某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其受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杨某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372.82元、护理费11781元、营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5042元、交通费用为154元、xxx赔偿金163024元,合计237774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吴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吴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受理的(2017)闽0481民初1256号案件中,已经赔付原告160000元,已超出当时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就本案而言,赔偿损失应该在商业险项下按责任比例赔付。吴某作为XXX号小轿车车主,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90219元(总损失237774元的80%),吴某所有的XXX号小轿车在中国某三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险责任商业险,故该损失应由中国某三明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600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及支持情况,酌定由中国某三明支公司负担1430元,由杨某负担11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杨某190219元(总损失237774元的80%);

二、中国某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杨某负担1435元,中国某三明支公司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军龙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佳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