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吴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2.14 主办律师:郑建平

郑建平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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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闽0112民初415号

原告:陈某甲,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苗,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乙,女,1982年10月26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被告陈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陈某甲返还借款本金213000元及利息(按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自起诉之日起持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某甲与被告父母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吴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甲提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年利率12%)。2017年9月18日,陈某乙到陈某甲家中取款,并以吴某名义出具了借条,陈某甲以现金方式向陈某乙交付了200000元。2018年2月,吴某再次以同样理由借款,2018年2月5日,陈某乙再次到陈某甲家中取款,并以吴某名义出具了借条,陈某甲再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某乙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不变。

借款发生后,吴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甲支付利息,每月3000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22年3月7日,双方经协商,在吴某家中,吴某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陈某甲作出还款承诺,确认借款本金总额为300000元,并约定自出具借条半年后(即2022年9月7日)开始还款,每年还款60000元,五年还清。期间,二被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共同向陈某甲还款总计87000元。2026年1月8日偿还最后一笔后,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借款发生在吴某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共同参与了借款、利息、本金偿还全过程,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陈某甲需用款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拖延还款,陈某甲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吴某未应诉答辩。

陈某乙对其夫妻二人共同向陈某甲借款300000元、已偿还87000元、借条系由吴某出具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请求陈某甲同意分期偿还。

陈某甲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现金取款记录、吴某出具的《借条》一份、陈某甲与吴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及质证权利,陈某乙对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吴某与陈某乙系夫妻。2017年9月18日,陈某甲向吴某、陈某乙出借现金200000元;2018年2月5日,陈某甲向吴某、陈某乙出借现金100000元。2022年3月7日,吴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内容“借条向陈某甲借人民币30万(叁拾万元整)。经双方相量,半年后开始还款(一年还6万,5年还完)。借款人:XXX。2022.3.7”。出具《借条》后,陈某甲经常通过微信向吴某催款,而吴某与陈某乙则不定期向陈某甲及案外人余某的银行账户或微信账户转账1000元到10000元数额不等的款项,转账19次共计支付87000元。

2026年1月,陈某甲因催讨余欠借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陈某甲确认:1.其两次所出借款项20万元、10万元均系出借当日在银行提取大部分现金后再加上自己手中部分现金凑足整数后支付;2.吴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案外人余某所支付款项均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截至2026年1月8日,吴某、陈某乙所支付款项87000元均系偿还借款本金。

审理中,根据陈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6)闽0112民初415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登记在陈某乙名下的房产,陈某甲因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610元。

2026年1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0%。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陈某甲以其持有由吴某出具的案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提起诉讼,而吴某未到庭提出抗辩,陈某乙对其夫妻共同向陈某甲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吴某、陈某乙向陈某甲借款300000元属实。本案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吴某、陈某乙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均确认吴某、陈某乙已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故陈某甲要求吴某、陈某乙偿还余欠借款本金2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某、陈某乙未按案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陈某甲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1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13000为基数,按年利率3.0%,自2026年1月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吴某、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甲保全申请费1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吴某、陈某乙负担(限吴某、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缴费方式:户名: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待解缴款项;开户银行: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账号:95561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和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履行、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肖丽魁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静

书 记 员林子寒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