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某资源和规划局;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建平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112民初8313号
原告:某设计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收,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收、被告某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单位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项目费29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单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某单位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工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长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工作并支付费用;成果验收标准:按国家和省国土厅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执行;成果提交时间:合同生效后,在收到甲方基础资料后,乙方负责在省厅要求的时间内准时提交相应的调整完善成果;编制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项目费用为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万元);编制费用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116,000元);乙方提交成果通过项目终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174,000元),款项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工作,并于2017年6月向某单位提交了成果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方案》。2017年7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调整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批复同意了《调整完善方案》。上述成果报告验收通过后,某单位依约应向某公司支付项目费290,000元,但某单位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故具状起诉。
某单位辩称,一、某单位对某甲公司诉请的基础事实无异议,承认存在合同关系及某甲公司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某单位认可,原单位(因机构改革,其职能与债权债务已由某单位承继)与某甲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工作合同》。某单位确认,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成果,并于2017年7月11日获得了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批复,通过了项目终验。某甲公司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某单位对某甲公司诉请29万元合同款项,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事实,不持异议。
二、某单位未能按期支付剩余款项,系因区财政主管部门的支付审批受阻,并非某单位主观上不愿或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虽已成就,但该合同的履行及款项支付属于财政性资金支付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关于财政资金使用与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在某单位向区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支付上述款项时,区财政主管部门暂不予批准该笔资金的支付(认为财政项目没有走公开招标程序)。此系导致款项未能支付的直接原因。某单位作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其财政收支受区财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于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的支付项目,客观上无法自行完成支付。因此,本案款项的支付障碍源于财政审批环节。
三、某单位愿意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积极协调解决支付问题、某单位某甲所思达公司为完成合同项目所付出的劳动,并认可其工作成果的价值。对于因支付延迟给所思达公司可能造成的不便,某单位表示理解。目前,某单位正在积极协调,寻求在现有财政管理框架下解决此历史遗留问题的合规路径。综上所述,某单位对所思达公司主张的债权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区财政审批这一客观原因导致支付延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7日,某甲公司(承揽方、乙方)与某单位(委托方、甲方)签订《总体规划调整完善工作合同》约定:乙方责任与义务;按照国土资源部的各项规定要求的深度和广度,以及国土行业颁布的有关规程、规范、标准要求,开展本次规划调整完善工作;按甲方要求的工期及时提供成果资料,确保成果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通过验收;负责成果验收后的修改工作;派人指导甲方收集所需的有关资料;指导培训甲方有关人员使用规划调整完善成果所需的图纸和数据处理软件;编制费用29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116,000元;乙方提交成果通过项目终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0%,即174,000元;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开展相关材料的编制工作。2017年6月,所思达提交了成果报告《长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方案》。
2017年7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闽政文[2017]263号),批复同意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方案》。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某局职能与债权债务已由某单位承继。
以上事实由某甲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总体规划调整完善工作合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方案》、福建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页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本案中,某甲公司所承接的项目为区域土地利用规划的调整方案编制,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规制范围。故某甲公司与某单位之间签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工作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方案的编制,某单位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编制费用。合同约定的编制费用290,000元,某单位均尚未支付,某单位亦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某甲公司支付未付的编制费用29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单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编制费用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某单位负担。(限某单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池若冉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哲远
书 记 员施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交纳诉讼费(在交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交纳情况)。期满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