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华与李某国、林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2.28 主办律师:郑建平

郑建平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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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12民初5499号

原告:李某华,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豪,福建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国,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林某华,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州市长乐区,现住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林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秋,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华与被告李某国、林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豪、被告林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国、林某华共同向李某华偿还借款本金286400元,并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6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国、林某华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华与李某国原系邻村朋友关系。2015年3月底,李某国以家庭在上海投资生意为由向李某华求借借款,李某华于2015年3月30日向李某国、林某华出借100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李某国、林某华出借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2%,利息半年一付。然而,半年后李某国、林某华未能付息,经李某华多次催讨本息,李某国均表示无力偿还。2017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后,李某国确认至2017年3月29日,欠本金100000元借款的利息28800元,至2017年4月13日止,欠本金200000元借款的利息55200元,并约定于2017年4月29日偿还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4月29日,李某国偿还人民币100000元。此后,李某国再无还本付息行为,李某华虽多次催讨,李某国、林某华总是予以拖延,甚至不接电话。李某华认为,至2017年4月29日止,李某国、林某华共计欠息86400元(本金10万元借款欠息25个月,本金20万元借款欠息23.5个月)。李某国、林某华于2017年4月29日偿还的人民币100000元,是对86400元欠息,与13600元本金的偿还。现李某国、林某华尚有本金286400元以及2017年4月30日起的利息未予清偿。另,以上两笔借款产生于李某国、林某华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投资,系李某国、林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国未应诉、答辩。

林某华辩称,1.林某华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首先,林某华并不认识李某华,也从未向李某华借款。从李某华提交的借条内容分析,两笔借款时间仅间隔一个半月,李某华将借款300000元的大额资金出借给李某国,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日常借贷习惯,不符合常理,且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2.即便本案李某国确实向李某华借款,也与林某华无关,不应该由林某华承担。本案李某华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的这张借条,系于李某国、林某华离婚后形成,该借条上没有林某华的签字,林某华没有向李某华借款,也没有收到过李某华的任何款项。即便李某华认为这张借条是基于李某国、林某华婚姻存续期间债务转化而成,但根据李某华提供的2015年的两张借条,该借条也没有林某华的签名,林某华对此并不知情,且该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李某华也未举证证明当时林某华有借贷的合意或事后有追认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李某华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李某国、林某华系用于婚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债务不应该由林某华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对林某华的起诉。

李某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户籍查询单、借条3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林某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等证据。李某国未到庭应诉,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反驳,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李某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经审查核对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某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纳。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0日,李某国向李某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向李某华借人民币100000元。李某国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5月14日,李某国向李某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向李某华借人民币200000元。李某国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7年4月23日,李某国向李某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李某国确认自2015年3月30日至今,总共向李某华借钱两次,第一次为2015年3月30日借100000元,月利率1.2%;第二次为2015年5月14日借200000元,月利率1.2%。第一次本金100000元欠息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累计24个月,累计欠息28800元,第二次本金200000元欠息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累计23个月,欠息55200元。截至2017年4月13日,李某国总共欠李某华本息384000元。李某国承诺于2017年4月29日偿还李某华100000元,李某华收到款项后需在借条下备注。李某国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某华在借条上备注:“2017年4月29日已收到李某国100000元”。

审理中,李某华陈述上述借款300000元系现金交付给李某国,2017年4月29日已收到李某国现金100000元。

另查,李某国与林某华于2010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2017年2月6日离婚。

本院认为,李某国向李某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3张借条及当事人有效陈述为据,虽在案无相关银行转账流水,但综合考虑李某华是否有给付能力及本案还款情况等因素,可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存在,且李某国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李某华与李某国之间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华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李某国还款。现李某华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金额,案涉借款于2017年4月23日进行一次结算,明确借款本息384000元。2017年4月29日,李某国偿还100000元,李某华主张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即应还息84000元,还本1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84000元,李某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应以借款本金为2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李某华相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系现金交付的巨额款项,且在短期内两次交付,案涉借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林某华亦未在借条上签名或在事后追认,李某华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国借款系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开支或者林某华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况且,林某华与李某国离婚后,李某华才又与李某国进行重新结算,并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李某国与林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华要求林某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某华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李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某华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1元,由李某华负担43元,李某国负担8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梁棋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敏杰

书 记 员杨哲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