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刘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4 主办律师:郑小雪

郑小雪

主办律师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邯郸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03民初8751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经营场所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平,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刘某平、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被告卓冠公司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被告卓冠公司已由邯郸市复兴区法院启动破产程序为由,请求移送邯郸市复兴区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24)冀0403民初8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行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787.07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24年10月24日,利息及罚息为5264.3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因购房所需,被告刘某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含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金额为210000元。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刘某平作为抵押人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约定年利率为4.9%。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被告按月分120期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利率计算时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某平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贷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被告刘某平于2023年5月起出现了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平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3、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4、欠款表、还款明细、《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回执。

被告刘某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刘某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6月3日,被告刘某平与原告某某分行签订编号为50××××104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主要约定:贷款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人刘某平,抵押人刘某平;借款金额人民币21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买一手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利等。被告刘某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平指定账户放款21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某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2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平送达《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某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但被告刘某平未实际履行。截至2024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787.07元,利息及罚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分行与被告刘某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平发放贷款,被告使用该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据此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某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某平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某平名下房产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合同借款利率,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的约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该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酌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合同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截至2024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76787.07元,利息及罚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合同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合同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被告刘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杨重远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宋妍宁

书 记 员闫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