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0 主办律师:郑小雪

郑小雪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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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03民初8748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经营场所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钱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行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1549.96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24年10月25日,利息及罚息为59459.48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8日,因购房所需,被告钱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含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金额为790000元。被告钱某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年利率为4.3%。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2032年11月18日止,被告按前108期还款276500元,后12期还款5135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利率时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将其位于复兴区××巷××号××小区××号房××抵押给原告,抵押登记号为冀(2023)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后被告于2023年4月起出现了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钱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不动产登记证明;3、借据;4、欠款表、还款明细、地址送达确认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回执。

被告钱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钱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22年11月18日,被告钱某与原告某某分行签订编号为50××××00A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主要约定:贷款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人钱某;借款金额人民币79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买货物或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2032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LPR5Y,即年利率4.3%,调整周期按照贷款发放日每满1年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放款方式为受托支付;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钱某名下位于复兴区××巷××号××小区××号房××;还款方式为随心还,按前108期还款276500元,后12期还款513500元;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利等。被告钱某在合同上签字。2023年1月10日,被告钱某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冀(2023)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202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79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钱某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2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钱某送达《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24年10月25日,被告钱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1549.96元,利息及罚息59459.48元,合计841009.44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分行与被告钱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钱某就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钱某使用该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据此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某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781549.96元,利息及罚息59459.48元,合计841009.4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4年10月25日,2024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日);

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有权以被告钱某名下位于复兴区××巷××号××小区××号房××号:冀(2023)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杨重远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宋妍宁

书 记 员闫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