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杨某海、李某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小雪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03民初8738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营业场所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海,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李某爱,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杨某海、李某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被告杨某海、李某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行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190.7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24年10月25日,利息及罚息为119078.24元);3、判令被告李某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因购房所需,被告杨某海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合同》(含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54××××012、54××××013。《个人贷款合同54××××012》贷款金额为590000元。被告李某爱在保证人处签字并以其名下房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501号天水小区××号楼××单元××号)作为抵押。《个人贷款合同54××××013》约定贷款金额为910000元。被告杨某海以其名下房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501号天水小区××号楼××单元××号)作为抵押。被告李某爱作为保证人签字。两份合同均约定年利率为5.88%。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08个月,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被告按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利率计算时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上调。
被告李某爱将其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501号天水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登记号为冀(2020)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被告杨某海将其名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501号天水小区××号楼××单元××号房××抵押给原告,抵押登记号为冀(2020)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被告李某爱作为本贷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出现了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海、李某爱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均无异议;2024年4月还款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希望调解,并减免罚息。
原告某某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不动产登记证明、承诺书;3、借据、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划款凭证;4、欠款表、还款明细、地址送达确认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回执。
被告杨某海、李某爱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杨某海、李某爱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20年5月29日,被告杨某海、李某爱与原告某某分行签订编号为54××××012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主要约定:贷款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人杨某海,保证人李某爱;借款金额人民币590000元整;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LPR加123BPs,调整周期按照贷款发放日每满1年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放款方式为受托支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李某爱自愿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李某爱名下位于邯山区渚河路501号天水小区××号房××;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利等。被告杨某海、李某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20年6月2日,被告李某爱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冀(2020)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2020年5月29日,被告杨某海、李某爱与原告某某分行签订编号为54××××013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主要约定:贷款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人杨某海,保证人李某爱;借款金额人民币910000元整;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LPR加123BPs,调整周期按照贷款发放日每满1年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放款方式为受托支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李某爱自愿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杨某海名下位于邯山区渚河路501号天水小区××号房××;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利等。被告杨某海、李某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20年6月2日,被告杨某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冀(2020)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分二次放款590000元、910000元,合计放款15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某海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2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海、李某爱送达《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某海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要求被告李某爱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4年3月14日、2024年3月18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24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编号为54××××012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借款本金326329.59元,利息及罚息46837.44元,合计373167.03元;编号为54××××013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借款本金672861.11元,利息及罚息72240.8元,合计745101.91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分行与被告杨某海、李某爱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海、李某爱就抵押财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杨某海使用该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据此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某海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李某爱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编号为54××××012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借款本金326329.59元,利息及罚息46837.44元,合计373167.0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4年10月25日,2024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日);
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有权以被告李某爱名下位于邯山区渚河路501号天水小区××号房××(证号:冀[2020]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04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编号为54××××012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债务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编号为54××××013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借款本金672861.11元,利息及罚息72240.8元,合计745101.9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4年10月25日,2024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日);
四、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有权以被告杨某海名下位于邯山区渚河路501号天水小区××号房××(证号:冀[2020]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04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编号为54××××013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债务优先受偿;
五、被告李某爱对编号为54××××012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编号为54××××013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4元,由被告杨某海、李某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杨重远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妍宁
书 记 员闫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