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刘某彬、王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小雪
主办律师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24民初1943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负责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彬。
被告:王某芬。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刘某彬、王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4年08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郑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2725.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23118.31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因经营周转所需,被告刘某彬、王某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含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金额80万元。被告刘某彬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被告王某芬在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上浮45%执行;本合同项下收齐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05%。双方约定,贷款期限20年,被告按月分240期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借款人将房屋抵押给贷款人,王某芬作为本贷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于2022年2月起出现了逾期不还款的行为。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至今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如上。
刘某彬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为疫情原因、家里人生病造成经济困难,认为利息计算过高,希望能与银行协商解决。
王某芬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6日,某某分行与刘某彬、王某芬签订了编号为50××××012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刘某彬为借款人、王某芬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期24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39年3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上浮4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05%。逾期罚息为在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王某芬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刘某彬将其名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路××号××号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冀(2019)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抵押期限自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某某分行依约将800000元出借给刘某彬,自2022年2月20日刘某彬开始逾期。截止2022年9月29日欠某某分行贷款本金752725.55元,利息和罚息123118.31元,某某分行并要求支付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据查明,刘某彬、王某芬系夫妻关系;某某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案件受理费12558.44元。
本院认为,某某分行与刘某彬、王某芬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彬作为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归还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某某分行要求刘某彬偿还借款本金75272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某分行主张的截止到2022年9月29日的利息和罚息123118.31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诉求,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予支持;但在债务人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罚息等可能造成无限加重债务人违约成本的后果,故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金额。王某芬自愿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某某分行要求王某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彬将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路××号××号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有某某分行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某某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752725.55元,利息和罚息123118.31元以及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但所得利息、罚息等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王某芬对上述债务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刘某彬追偿。
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刘某彬名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路××号××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8.44元,由刘某彬、王某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成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成安支行;账号:10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师文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