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刘某宇、周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17 主办律师:郑小雪

郑小雪

主办律师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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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03民初8735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营业场所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宇,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周某清,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刘某宇、周某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宇、周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行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刘某宇、周某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2472.97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24年10月24日,利息及罚息为49593.7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8日,因购房所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含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金额为570000元。被告刘某宇以其名下位于邯山区××号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635%。双方约定,贷款期限360个月,即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52年3月10日止,被告按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利率计算时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罚息随合同执行利率对应调整。被告将其位于邯山区××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后被告于2022年11月起出现了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宇、周某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抵押权证;3、借据、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划款凭证;4、欠款表、还款明细、地址送达确认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回执。

被告刘某宇、周某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刘某宇、周某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22年3月8日,被告刘某宇、周某清与原告某某分行签订编号为54××××023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主要约定:贷款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人刘某宇、周某清;借款金额人民币57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52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LPR加103.5BPs,调整周期按照贷款发放日每满1年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放款方式为受托支付;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刘某宇名下位于邯山区××号楼××号房××;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利等。被告刘某宇、周某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22年5月24日,被告刘某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冀(2022)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202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57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某宇、周某清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2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至2024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宇、周某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2472.97元,利息及罚息49593.79元,合计612066.76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分行与被告刘某宇、周某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宇就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使用该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据此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宇、周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562472.97元,利息及罚息49593.79元,合计612066.7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2024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日);

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某宇名下位于邯山区××号楼××号房××(证号:[2022]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84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刘某宇、周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杨重远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妍宁

书 记 员闫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