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贾某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小雪
主办律师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24民初1939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负责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杰。
被告:丁某英。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贾某杰、丁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4年08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杰、丁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311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现暂计(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34821.84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因经营周转所需,被告贾某杰、丁某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含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金额79万元。被告贾某杰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被告丁某英在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年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9时30分发布的LPR5Y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执行,在上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数值加1.23%,即在合同项下浮动利率贷款的实际执行年利率为5.88%。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5年,被告按月分180期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借款人将房屋抵押给借款人,丁某英作为本贷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于2021年1月起出现了逾期不还款的行为。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至今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如上。
贾某杰未答辩。
丁某英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6日,某某分行与贾某杰、丁某英签订了编号为50××××106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贾某杰作为借款人、丁某英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90000元,借期180个月,贷款期限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35年6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年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lpr5y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4.65%)利率加123个基点(即5.88%)确定,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丁某英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贾某杰将其名下位于邯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冀(2020)邯郸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抵押期限自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某某分行依约将借款790000元出借给贾某杰,自2021年1月20日贾某杰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7月28日欠某某分行贷款本金773113.6元,利息和罚息34821.84元,某某分行并要求贾某杰支付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据查明,贾某杰与丁某英是夫妻关系。某某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案件受理费11879.35元。
本院认为,某某分行与贾某杰、丁某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贾某杰作为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归还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某某分行要求贾某杰偿还借款本金7731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某分行主张的截止到2021年7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34821.84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诉求,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予支持;但在债务人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罚息等可能造成无限加重债务人违约成本的后果,故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金额。丁某英自愿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某某分行要求丁某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贾某杰将其名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有某某分行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某某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773113.6元,利息和罚息34821.84元以及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但所得利息、罚息等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丁某英对上述债务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贾某杰追偿。
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贾某杰名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9.35元,由贾某杰、丁某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成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成安支行;账号:10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师文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