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小学与陈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郑小林
主办律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闽08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小学,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林,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某某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4)闽0802民初9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小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争议实质属于因单位自管公房腾退问题引起的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某某小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之间的纠纷并非因房改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引起。2.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母亲陈某乙在职期间,学校将该房屋作为教职工工作周转房供其使用,并非被上诉人陈某甲所称的“学校职工家属生活楼”“教职工自有的共同建房”情况。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母亲陈某乙去世后,其直系亲属被上诉人陈某甲继续占用该房屋,已超出了工作周转房的合理使用范围。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陈某甲在陈某乙去世后继续占用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学校有权要求其返还房屋。本案纠纷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
陈某甲辩称,1.上诉人没有出资金建房,案涉房屋是实验小学教职工的集资建房,实际出资人为2号楼住户及退休老师。2.答辩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为“购公房款”“购房款”,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以息代租款”。案涉房屋没有及时启动房改程序是上诉人慢作为、不作为的结果。请求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某某小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某甲立即腾空并向某某小学归还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号楼××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某某小学提起本案物权保护之诉,其争议实质属于因单位自管公房腾退问题引发的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小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小学诉请陈某甲腾退其校内公有住房,而陈某甲提交某某小学1993年、1998年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80号2号楼房屋是包括其母亲陈某乙在内的某某小学部分教师房改前参与集资建房而得,其有权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从本案中某某小学的诉讼请求与陈某甲的反驳及举证可反映双方的纠纷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某某小学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某某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卢维善
审 判 员丁斌
审 判 员林磊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孔晗悦
书 记 员钟少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